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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秀英诉刘秀英利用同名同姓支取其汇款不当得利案



案 情

  原告:刘秀英,女,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

  被告:刘秀英,女,无业,住南阳市水利勘测设计院家属院。

  被告:张平安,男,南阳市水利勘测设计院职工,系刘秀英之夫。

  原告刘秀英之夫李文锦生前就职于铁道部第三工程局三处。在李去世后,该单位按有关政策规定,自1992年1月份起每季度给原告寄生活困难补助费。由于原告在农村居住,为了邮寄方便,工程局三处应原告的要求,从1993年5月开始,将该款寄到原告之女李凤华所在单位南阳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收款人仍为刘秀英。被告张平安与原告之女李凤华在同一单位工作,其妻名字也叫刘秀英。当设计院将汇款单交给两被告时,两被告未提异议并去邮局将款取走。自1993年5月至1997年4月,两被告共支取此项汇款3681元。在此期间,原告一直认为汇款由其女儿领走。直到1997年4月,原告因病向其女儿要此款时,才发现此事。原告遂委托其女儿向两被告追要该款及利息损失,两被告不愿返还,原告诉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3681元汇款及其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两被告答辩称:对错收汇款我们没有责任,同意返还3681元。

  审 判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上述事实在案。1997年7月30日,在法庭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当庭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被告刘秀英、张平安即时给付原告刘秀英人民币3681元、诉讼费160元,共计3841元。原告即时接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即时履行的案件调解达成协议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调解协议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签名后,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依此,本案未制作调解书。

  评 析

  对于该案如何定性,分歧意见较大。

  一种意见认为,此案应定为侵权赔偿纠纷。理由是:该案符合侵权赔偿的四个构成要件。一、损害事实。该案原告刘秀英因两被告的行为,使其财产受到了侵害,造成了财产减少的客观事实。二、违法行为。该案的两被告支取他人的汇款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三、因果关系。该案原告财产的损失,是两被告行为直接造成的后果,二者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四、主观过错。该案两被告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该汇款不是属于自己的,仍占为己有,特别是原告要求其返还时,两被告又不积极返还,主观上具有过失、故意的过错。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案应定为返还不当得利纠纷。理由是:该案符合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一、有受益人及所得到一定的财产利益的事实。该案两被告多次支取原告的生活费,是该案的受益人,具有得到一定财产利益的事实。二、有受损人及其财产遭受损失的事实。本案原告生活费多次被两被告支取,受损人的财产有遭受损失的事实。三、一方取得不当得利的事实和另一方遭受损失的事实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案原告的财产之所以遭受损失,是因为两被告获得了利益,二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四、必须没有合法的根据。该案被告支取原告的生活费,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合同约定。

  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其理由是:侵权赔偿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加害人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造成财产损失或某种特定的非财产损失,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损害赔偿权利义务的关系。并以民事责任作为行使权利的保障。而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使他人受到损害而获得不正当的利益。二者虽然都存在损害事实、因果联系和主观过错,但二者又有区别。

  其一,在主观方面,不当得利的受益人一般没有过错,而侵权行为中的致害人一般是有过错的,包括故意或过失。该案两被告取得不当得利,并不是两被告故意或过失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两被告主观上并无过错。

  其二,在客观方面,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取得他人财产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而在侵权行为中,致害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该案两被告支取原告生活费的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

  其三,不当得利是由于受损人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而侵权的结果则是由于致害人故意或过失的违法行为造成的。该案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没有将其女儿代收其款的情况向第三人工程局三处讲清楚,第三人也没有将此事弄清,就将款寄到了原告女儿单位,但收款人却为刘秀英。故此,两被告由于他们的过失获得了利益。

  其四,从两者的法律后果看,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只负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他人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的人。”返还不当得利,还包括原物所生的孳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不当利益,应当返还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什么情况下只返还原物,什么情况下既返还原物又返还孳息,一般应根据受益人是善意还是恶意的来区别对待。该案两被告主观上起初是善意的,但当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两被告不积极返还,主观上已具有恶意。所以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前,按善意不当得利处理,应只返还原物。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后,按恶意不当得利处理,应返还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而在侵权行为中,致害人不但有义务返还财产,还有义务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在有些侵权案件,致害人还应当承担精神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按:

  侵权损害和不当得利两种关系,在认定上容易发生混淆,主要发生在两个方面:

  一是在行为的违法性上。在侵权损害关系中,侵权行为的违法性表现在,依据法律的规定,行为人负有不作为或作为的义务,行为人却作为或不作为,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在不当得利关系中,不当得利人受益虽然没有合法根据,但其取得不当利益的行为本身没有违法性,只是行为带来的后果不受法律保护。侵权损害是根据“行为人应对自己行为负责”的原则,追究其赔偿民事责任的,不当得利是根据“任何人都不得享有不属于自己的权利”的原则,承担返还民事责任的。所以,认定行为本身是否违法,是关键之点。

  二是在行为的主观过错上。一般侵权损害强调行为人对行为非法性的应知认识,侵权行为的发生,要么是行为人的故意,要么是行为人的过失。而不当得利不强调不当得利人对不应受益的应知认识,不当得利人得利可能是善意的,也可能是恶意的,即不当得利可分为善意不当得利和恶意不当得利两种形态。正因为如此,人们往往将恶意不当得利作为侵权行为对待。在这里,恶意不当得利中的“恶意”,是与侵权行为中的故意及过失是有区别的。侵权行为中的故意是行为人的积极追求的一种心理状态,其过失是行为人疏忽大意或放任的一种心理状态。而不当得利的恶意,是不当得利人利用了受损人或第三人的过错偶然得到了不应得到的利益,是一种利用偶然机会占他人小便宜的心理状态。

  根据上述两点,结合本书第10辑(1994年第4辑)第23例和第13辑(1995年第3辑)第21例,我们可以划分这3个案例的定性。10辑23例中被告郭带发明知所占有的款项是原告钟远娇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却扣下不给,其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并且这种后果是其积极追求的,因此,该行为应被认定为侵占他人财产的侵权行为,而不是不当得利行为。13辑21例中被告收到他人误送的药品,当作自己可收的药品收下,当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其即表示应予以返还,可认定为善意的不当得利。本案被告最初收到“刘秀英”名下汇款时,确实不明白是怎么回事,但在长达近4年的时间里,一直支取该汇款,行为已转变成为恶意的不当得利行为。从这3个案例的比较中,我们可以有对不当得利行为更深刻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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