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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行辽宁省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办事处诉盖州市仙人岛公园名为代销债券实为抵押借款合同还款案



案 情

  原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辽宁省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办事处(下称丹东办事处)。

  被告:盖州市仙人岛公园(下称仙人岛公园)。

  被告:营口市城市信用社联社(下称信用联社)。

  1993年7月10日,丹东办事处与仙人岛公园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规定:(1)仙人岛公园将从营口市证券公司城联代办处(下称城联代办处,系信用联社下属的非独立法人单位)购买的600万元人民币的“中山企业债券”抵押给丹东办事处,并征得城联代办处同意将上述债券的代保管单交由丹东办事处持有,丹东办事处凭此债券作抵押,代理仙人岛公园面向社会销售500万元人民币的该中山企业债券,期限一年,年利率19%。(2)仙人岛公园需向丹东办事处支付手续费2%,待代售完毕一次性支付给丹东办事处。(3)从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丹东办事处必须将全部代售债券款项划到仙人岛公园指定帐户。(4)仙人岛公园必须于1994年7月3日前将500万元人民币的代售债券本息(共5675000元)一次性划归丹东办事处指定帐户,以备丹东办事处兑付使用,否则,仙人岛公园需向丹东办事处支付日5‰的滞纳金,或者600万元人民币的“中山企业债券”本息归丹东办事处所有。此协议签订后,仙人岛公园将其600万元“中山企业债券”代保管单交给了丹东办事处,并在背书上注明:“同意此有价证券代保管单抵押给丹东建行信托投资公司。如果1995年12月8日前,仙人岛公园不能按期偿还所欠丹东办事处的借款本息,则此债券代保管单所有权即转让给丹东建行信托投资公司”。城联代办处也在背书上载明:“同意此债券代保管单抵押转让给丹东办事处”。1994年8月20日,丹东办事处又与仙人岛公园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仙人岛公园于1993年7月10日以总额人民币600万元整的《中山企业债券》作为抵押,向丹东办事处贷款总额人民币500万元整,期限一年,年利率19%,手续费2%,后来由于中央宏观金融政策调控,丹东办事处到位资金总额人民币300万元整,故经协商,原年利率由19%调整为17%,手续费仍为2%。(2)仙人岛公园于1994年7月3日到期资金本息共计人民币357万元整,由于资金紧张,仙人岛公园没能按期偿还,故申请顺延一年,年利率为17%,手续费为2%。(3)仙人岛公园必须于1995年7月3日前将到期资金本息共计人民币4248300元整,一次性划到丹东办事处指定帐户,由丹东办事处支配使用。如到期仙人岛公园不能按期偿还本息,则仙人岛公园向丹东办事处支付日万分之二的滞纳金和600万元人民币的“中山企业债券”本息归丹东办事处所有,丹东办事处把差额部分退还给仙人岛公园。协议到期后,丹东办事处多次派人向仙人岛公园索要欠款本息,仙人岛公园均以无款拒付。丹东办事处向信用联社索要600万元“中山企业债券”,信用联社拒绝给付。为此,丹东办事处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仙人岛公园偿还借款本息,信用联社对债券114万元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仙人岛公园答辩称:所谓补充协议,实际上是原告与我方签订的新协议。即是贷款协议,其利率应按国家贷款利率计算,不应为年息17%。既然是抵押贷款就不存在手续费问题,让我方支付2%的手续费不合理。另外,原告要求我方支付600万元“中山企业债券”是不适当的,因债券是一种有价证券,其面额不贬值,并到期可以支付利息,所以即使支付,也只应支付价值300万元及利息的债券,不应支付600万元的债券。

  被告信用联社答辩称:补充协议实际是借款协议,在这份借款协议中,我社没有参与,也没有发表任何意见,对此不负任何法律责任,不应是本案的被告人。

  审 判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还查明:被告仙人岛公园于1993年在被告信用联社下属的营口证券公司城联代办处购买了600万元的“中山企业债券”。城联代办处为仙人岛公园开据了有价证券代保管单,代保管单载明证券期限是1992年12月8日至1995年12月8日。保管期限是1993年7月10日至1995年12月8日。被告信用联社于1992年12月7日在广东省中山市中山金融市场(现更名为广东省资金融通中心中山办事处)购买了1000万元的“中山企业债券”,中山金融市场为其开据了证券期限和代保管期限均为1992年12月8日至1995年12月8日的有价证券代保管单。被告信用联社在中山金融市场取得了1000万元债券1993年、1994年两年的利息190万元,其中包括被告仙人岛公园购买的600万元债券的利息114万元。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仙人岛公园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成立。原告请求被告仙人岛公园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及被告信用联社承担部分连带责任合理,应予支持。被告仙人岛公园提出的“补充协议”应视为新的贷款协议,由其承担万分之二的滞纳金违反金融法规的主张有理,应予采纳。关于被告仙人岛公园提出17%的利率违反借款条例规定一节,因抵押借款利率是原告与被告仙人岛公园协议商定的,且并未超过国家最高借款利率的规定,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信用联社提出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一节,因城联代办处在“代保管单”上已载明“背书”意见,原告与被告仙人岛公园签订的贷款合同并未超出“背书”要求,故被告信用联社的主张没有道理,不予支持。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5月5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仙人岛公园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利息从1993年7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7%计算)。

  二、被告信用联社对应付利息11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两名被告逾期偿付借款,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信用联社以其没有参与借款协议,也没有发表任何意见,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不应是本案的被告人为由,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信用联社又申请撤回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信用联社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于1996年12月25日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营口市城市信用社联社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评 析

  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首先在于确定原告与被告仙人岛公园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二者的性质、关系。从表面上看,两份协议书中作为抵押的600万元“中山企业债券”是同一笔债券,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也是同一笔款项,第二份协议只不过将第一份协议的金额改变及还款日期顺延一年而已,而且从合同名称上看,第二份协议是第一份协议的“补充协议书”,两份协议性质似乎相同。但从实质上看,两份协议书有明显的区别:第一份协议书是代理发行债券合同,双方对代销的有关事项作了具体规定,并且原告已依合同将企业债券代销出去了。而第二份协议书虽名为“补充协议书”,但根本没有涉及到代销的内容,反而规定“仙人岛公园以总额人民币600万元整的“中山企业债券”作为抵押,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并且合同的其他款项都是有关贷款的事项,这说明“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已与第一份协议书不同,其性质已发生变化,是抵押借款合同而非代销企业债券合同了。

  另外,关于将信用联社列为被告,对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信用联社已将其手中的1000万元企业债券中的600万元卖给了仙人岛公园,600万元企业债券所有权已转归仙人岛公园,这一部分债券的利息也应随债券转移。信用联社对该600万元企业债券没有所有权,但却占有了这笔债券的利息,属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债券所有人。而仙人岛公园又把此债券抵押给原告,并约定到期不还借款则企业债券本息归原告所有。因此,当仙人岛公园到期未还借款时,600万企业债券的所有权再次发生转移,归原告所有,利息也按合同约定,转归原告。信用联社对这笔利息既不交还给债券的原所有人仙人岛公园,也不交给债券的现所有人原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所以,本案将信用联社作为被告,并由其对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责任编辑按:

  本案第一份合同即所谓代理销售企业债券协议,其实质是用债券作抵押,提前变现债券,从而双方之间形成一种抵押借款法律关系。因为,仙人岛公园拥有未到期的600万元的企业债券,这可构成其拥有的资产,但不等于其拥有随时可使用的此数额的流动资金;而其将这些企业债券抵押给丹东办事处,表面上是由丹东办事处代为向社会发售其中500万元的债券,实质上是要先期取得同数额的现金,并应由丹东办事处在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该数额的款项划入仙人岛公园指定的帐户,一年后再由仙人岛公园连同本息一次性划归丹东办事处,以备丹东办事处对外兑付债券使用,这样的规定与借贷下的贷款人按约定贷出款项、借款人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权利义务内容没有什么两样。不这样理解,第二份合同即补充协议直截了当地将双方的关系定位于抵押借贷关系,就很难理解了。所以,认定该两当事人之间只存在抵押借贷关系,是正确的。

  本案当事人之间设立的抵押,实质是债券形式的权利质押。质押担保的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在质押合同没有另作约定的情况下,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这就决定了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是以担保的债权及法定担保范围为限的,对于质物超出此范围的价值,应退还给出质人,第二份合同约定丹东办事处应将此差额部分退还给仙人岛公园,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判决主文未反映此点,是一个疏漏;从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来说,本案另一被告信用联社仅是占有债券利息的人,而与丹东办事处之间没有借贷法律关系,实质是替代仙人岛公园向丹东办事处交付应付利息,这种责任不是一种连带清偿利息的责任,而是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信用联社的正确诉讼地位应是依附于仙人岛公园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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