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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信托投资公司诉无锡市南长区物资回收利用总站、太仓市有才球铁铸造厂、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南长办事处返还利用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套取的资金纠纷案



【案情】

  原告:江阴市信托投资公司(下称投资公司)。

  被告:无锡市南长区物资回收利用总站(下称南长回收站)。

  被告:太仓市有才球铁铸造厂(下称有才铸造厂)。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南长办事处(下称工行南办)。

  1990年11月12日,由南长回收站作为付款人填写了一张面额为100万元、收款人为有才铸铁厂的商业承兑汇票,并在承兑人处盖了公章,汇票到期日为1991年5月13日。工行南办的信贷员在该汇票签发人栏经办处签名,并加盖了工行南办华东六省一市银行内部使用的业务结算章。次日,南长回收站、有才铸造厂持该汇票至投资公司贴现。投资公司扣除贴现利息56472元,将943528元汇入有才铸造厂驻锡办事处帐号。同年11月14日,有才铸造厂汇给南长回收站725320元,12月4日又汇给其1万元,余款移作他用。该汇票到期后,南长回收站无款归还。1991年5月23日,南长回收站又开了一张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工行南办信贷员在签发人栏经办处签字并盖了私章,工行南办计划信贷股在汇票背面盖了章。南长回收站持该汇票至投资公司要求贴现,投资公司未办理。投资公司在收不回贴现款情况下,向江阴市公安局报案。江阴市公安局立案后,追回89700元,但认为该案虽有诈骗行为,但构不成犯罪。1992年6月4日,投资公司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长回收站、有才铸造厂归还债款并赔偿损失,工行南办负连带清偿责任。

  【审判】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南长回收站与有才铸造厂恶意串通,开出空头商业承兑汇票,利用贴现套取资金,应予返还。南长回收站和有才铸造厂对该纠纷负主要责任,并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工行南办信贷员在汇票上签字并加盖业务结算章,虽不改变商业承兑汇票的性质,不承担该汇票本金的返还责任,但其签字盖章行为造成他人误解,对产生纠纷有一定责任,应承担部分利息损失。投资公司违反《银行结算办法》中关于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只能在收款人的开户行贴现的规定,造成款项到期不能收回,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利息损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3月27日作出判决:

  一、南长回收站、有才铸造厂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910300元给投资公司,南长回收站、有才铸造厂对该款的返还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二、100万元贴现款自1991年5月13日至1993年3月27日的银行利息损失计206891.48元,由投资公司负担31033.72元,南长回收站负担72412.02元,有才铸造厂负担72412.20元,工行南办负担31033.72元,南长回收站、有才铸造厂、工行南办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投资公司,南长回收站与有才铸造厂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判决后,投资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投资公司经批准的公司章程中有贴现业务,故可以办理贴现业务,原审判决认定投资公司不能办理贴现是不能成立的;南长回收站、有才铸造厂和工行南办3方恶意串通,利用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的方式骗取投资公司信任,向投资公司转嫁风险,工行南办亦应承担连带返还财产的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投资公司于1988年成立时,其经批准的公司章程业务范围中虽然有贴现一项,但1989年4月1日起施行的《银行结算办法》第十四条第九款第(一)项对商业汇票贴现作了规定:收款人需要资金时,可持未到期的承兑汇票向其开户银行申请贴现。投资公司并非是该汇票收款人的开户行,故原审判决认定投资公司违反《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造成款项到期不能收回,具有一定过错,是正确的。在商业承兑汇票上面的有效签字,只能是收款人、付款人、承兑人、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工行南办的信贷员在该商业承兑汇票签发人栏处签名并加盖工行南办的结算章行为,并不能改变该商业承兑汇票的性质。信托投资公司上诉称工行南办参与恶意串通,利用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的方式骗取投资公司信任,向投资公司转嫁风险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当事人利用商业承兑票据贴现套取现金引起纠纷,属经济审判工作中的新型案例。

  本案中,南长回收站和有才铸造厂应当承担的责任是比较明确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结算办法》第十四条第九款第(三)项的规定,“贴现到期,贴现银行向承兑人收取票款。如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的银行帐户不足支付时,其开户银行除按规定收取罚款外,应立即将商业承兑汇票退给贴现银行,贴现银行应从贴现申请人帐户内收取。”本案中,南长回收站是该汇票的承兑人,首先应当由南长回收站偿还贴现款,不足偿还,则由贴现申请人偿还。南长回收站和有才铸造厂违反《银行结算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关于签发商业承兑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的规定,恶意串通,开出空头商业承兑汇票并持票到投资公司贴现,是造成贴现不能及时收回的主要原因,应对本起纠纷负主要责任。

  根据《银行结算办法》第十四条第九款第(一)项“收款人需要资金时,所持未到期承兑汇票向其开户银行申请贴现”之规定,办理贴现的银行必须是贴现申请人的开户行。投资公司不是贴现申请人的开户银行,违反规定给有才铸造厂贴现,也是造成贴现款不能及时收回的一个原因,当然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如何确认工行南办在本起纠纷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是本案需要解决的另一主要问题。根据《银行结算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商业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签发,经付款人承兑或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的票据。”可见,我国已经明确规定商业承兑汇票只能由收款人或付款人签发,是要式证券。工行南办的信贷员不应当在该汇票的签发人栏里签字盖章,对此造成他人误解有一定的责任,所以在本起纠纷中也应当承担部分经济损失。

  根据票据法学理论,如果工行南办在该汇票的正面(无论在何位置)署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加盖法人公章,则其就成为共同承兑人,对该汇票的承兑负有连带责任。因该汇票上的签名只是工行南办的信贷员,且加盖的只是华东六省一市银行内部使用的业务结算章,故一、二审法院判决其承担部分经济损失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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