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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天河有限公司诉甘肃省乡镇企业第三产业公司、中国人民建行银行兰州市支行将投资于中外合作企业的建筑物用作还贷侵权纠纷案



【案情】

  原告:兰州天河有限公司(下称天河公司)。

  被告:甘肃省乡镇企业第三产业公司(下称三产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建行银行兰州市支行(下称兰州建行)。

  1987年7月24日,三产公司与兰州建行签订了一份联建“兰州天河大厦”的协议,约定:一期工程建设费用由兰州建行承担,竣工后,其工程总面积的50%归兰州建行所有;二期工程由兰州建行贷款1800万至2000万元人民币给三产公司,第4年开始偿还,3年还清,三产公司以二期工程的全部房产权作为贷款抵押。联建协议签订后,三产公司先后与兰州建行及其下属投资公司、信用社签订了18份借款合同,其中17份由有关单位作信用担保。三产公司取得资金后,于1988年5月开始“天河大厦”施工。至1990年12月20日停建时,主楼工程建至地上8层,处于在建工程;裙楼工程基本完成,歌舞厅等已投入使用。为使整个工程尽早建成,经有关方面牵线搭桥,以三产公司为中方,以德国阿丝德有限公司、香港欣季实业有限公司为外方,于1992年3月24日在北京签订了合作建设、经营天河大厦合同。合同约定,合作公司的投资总额1515万德国马克,折合人民币5000万元,中、外双方各占50%。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为758万德国马克,折合人民币2500万元。投资总额中,三产公司以现有天河大厦部分建筑折价(那部分,多少平方米,均未说明)投入1225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金的49%;德国阿丝德有限公司和香港欣季实业有限公司投入387万德国马克,折合人民币1275万元,占注册资金的51%,以现金支付。其余投资2500万元人民币,由合作公司贷款解决。合作公司名称为“兰州天河有限公司”。合作中的纠纷管辖,由奥地利维也纳商会仲裁。合作协议签订后的次月,天河公司即取得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批准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中国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有效期至1993年4月20日,董事长为德国人安东·施道丁格。合作协议签订后,至1993年5月,外方先后投入913万余元人民币和价值29.2万美元的4部自动扶梯。

  1992年11月21日,兰州建行以三产公司贷款逾期为理由,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产公司还清2320万元人民币的逾期贷款及利息。经该院调解,兰州建行与三产公司于同年12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三产公司地1993年1月15日前将天河大厦交兰州建行所有,用以抵偿全部贷款及利息。1993年1月16日,兰州建行依调解协议查封了天河大厦的所有门厅及外方经理办公室。同年2月21日,天河公司董事长安东·施道丁格行使双票权,以天河公司名义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三产公司和兰州建行查封天河公司所属天河大厦系侵权行为,要求两被告赔偿269万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

  三产公司辩称:天河公司的民事权利未被依法确认,天河大厦的产权一直属本公司所有,因此,天河公司诉本公司侵权理由不成立。

  兰州建行辩称:三产公司按法院调解书履行义务,本行按法院调解书接收天河大厦,做法并无不当,不存在侵权问题。

  【审判】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天河公司的起诉后,三产公司、兰州建行分别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标的金额大,在全省有重大影响,本字作为一审案件受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遂裁定驳回两被告的管辖异议。兰州建行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此后,又申请撤诉,最高人民法院准予撤诉。

  因本案的审理涉及到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三产公司与兰州建行联建还贷纠纷一案所作出的调解书效力问题,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的调解书,损害了第三人天河公司的合法权益,即依据审判监督程序裁定:一、提审该案;二、先行恢复天河大厦原状。在提审过程中,经调解,三产公司与兰州建行于1993年8月24日达成了分期分批偿还贷款、工程款和天河大厦一期工程房产部分产权按联建协议归兰州建行所有,天河大厦其他房产归三产公司所有的调解协议。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还查明:天河公司成立后,没有设立经营管理机构和建立管理规章制度,合作经营活动基本处于停顿状况。合作双方投入的资产,都没有并入该公司共同经营核算管理。天河公司的外方投资,至今未进行验资。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作企业是中外经济实体间契约式的经济合作形式,各方的投入所有权,不能因合作合同而改变。双方的投入,双方均有使用权。如果不经对方允许而单方处置自己的投入,便构成对对方民事权利的侵犯。三产公司将已折价投入的天河大厦的部分建筑用以抵还兰州建行的贷款,侵犯了天河公司对天河大厦的使用权。兰州建行明知三产公司已将天河大厦的部分建筑作价投入天河公司,予以接收查封,也侵犯了天河公司的使用权。天河公司未按法定程序进行验资,中外双方投入资产未并入合作公司统一核算,也未纳入共同经营管理之中;中方投入的部分建筑物在合作时折价约定不明,合作后也未进一步明确;外方投资未进行验资,都影响了天河公司正常的生产和经营活动,使其不能产生经济效益。对此,天河公司负有直接责任。侵权问题发生后,我院即将用以抵还贷款的建筑物恢复原状。因天河公司未及时办理有关手续,该座建筑未能投入营业发挥效益。此外,天河公司称对方侵权造成损失,因不能举证,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于1993年11月13日判决如下:

  一、将三产公司折价投入天河公司的天河大厦的部分建筑,归天河公司使用;

  二、三产公司与兰州建行将天河大厦抵作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对天河公司使用权的侵犯,因其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失,不作赔偿。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的处理,首先必须处理好以下程序问题:

  第一,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由于本案诉讼标的额大,在甘肃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本案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第一审案件受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这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是由受案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并根据重大影响的一般认定标准来认定的。一般来说,诉讼标的额巨大、诉讼主体关系复杂、案件处理涉及面广、案件社会影响面宽以及适用法律上有较大难度的案件,都可以被认为是“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在此点上,法律赋予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是较大的。除此以外,本案还涉及管辖权的另一个问题,即三产公司与德国阿丝德有限公司、香港欣季实业有限公司的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合作中的纠纷管辖,由奥地利维也纳商会仲裁,此约定对本案纠纷由中国法院管辖有无约束力?对此合作经营协议,应认为是属于涉外合同,当事人有权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提交外国仲裁机构仲裁他们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之间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有书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即不得向我国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当事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即应以上述规定为理由,不予受理或者在受理后驳回起诉。但是,适用上述规定有两个先决条件:一是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属于合同范围的纠纷;二是属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从本案情况看,天河公司是由三产公司作为中方、德国阿丝德有限公司和香港欣季实业有限公司为外方所组成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从其营业执照签发日起,该企业成立,成为独立的中国企业法人。现天河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三产公司和兰州建行提起侵权诉讼,显然不是属于合作经营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也不是该合同范围内的纠纷(不是属于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发生的纠纷)。因为,三产公司依据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应投入的投资,是以现有天河大厦部分建筑折价投入的,在合作企业成立时即已投入,其已履行合作合同的投资义务。现三产公司在与兰州建行的诉讼中,又将天河大厦全部抵作偿还兰州建行的贷款本息,是以独立的法人名义偿还其原有债务的问题。只是天河公司认为,三产公司偿还债务的行为,侵犯天河公司的权益,因而以本公司的名义,对三产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此纠纷就不属于合作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合作合同范围内发生的纠纷,故原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中国法院受理本案没有约束力。如果本案是以德国阿丝德有限公司、香港欣季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对三产公司提起的诉讼,则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可能会对中国法院的管辖具有约束力。

  第二,因本案的审理涉及到另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而另一案审理是否正确,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因此,本案属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况,另一案未审结之前,本案不能审结。由于另一案的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受理本案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又认为该调解协议确有错误,故必须按审判监督程序对另一案进行再审,根据另一案再审的结果,再来审理本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这个程序问题的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对本案实体问题的处理,主要涉及三产公司和兰州建行的以实物抵偿债务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根据三产公司与兰州建行的联建协议,天河大厦一期工程的工程款由兰州建行承担,一期工程的50%建筑物归兰州建行所有;二期工程由兰州建行贷款,由三产公司归兰州建行所有的天河大厦以外的部分作贷款抵押。该联建协议为有效协议。由于抵押设定在先,故兰州建行在三产公司不能按期还贷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要求三产公司以其抵押的天河大厦还贷,其请求并无不当。经过法院调解,三产公司同意以其抵押的天河大厦还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兰州建行依调解协议接收天河大厦,也无违法之处。故兰州建行在接收天河大厦问题上并无过错,也不构成侵权。但兰州建行为什么又成为本案被告呢?一是因为天河公司对其提起了诉讼,二是因为兰州建行在本案的处理中确有利害关系(不等于确有侵权行为)。故判决认定兰州建行在本案中也构成侵权,则是不当的。

  实际上,本案纠纷的根源,均在三产公司。三产公司在已将天河大厦作抵押的情况下,虽然仍可以此作投资与他人合作开办合作经营企业,但其应向合作对方说明此情况,并约定好解决抵押与投资发生矛盾时的办法,但其未这样作,是其过错之一。三产公司在将天河大厦(未明确那一部分)作为投资,与对方开办合作企业后,又在未告知合作对方的情况下,将天河大厦用于还贷,造成其投资化为虚有,损害了合作对方及新成立的合作企业的利益,是其过错之二。因此,在认定上,应认定三产公司的行为因有过错而构成侵权。

  而此侵权问题的解决,需借助于三产公司与兰州建行的纠纷的解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再审三产公司与兰州建行抵押还贷一案,改变了原调解以天河大厦抵作还贷的结果,使天河大厦不再存在抵押权问题,就排除了天河大厦作为三产公司合作开办企业的投资的法律障碍,得以在与天河公司一案的判决中,判决交付天河公司使用。

  另外,有关天河公司本身的经营管理、生产经营活动等问题,不在当事人诉讼范围内,也和本案诉讼没有关系。本案只需审理天河公司关于要回已被兰州建行接收的天河大厦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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