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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艳平诉宁安县气象局发射气象炮弹碎片致人死亡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

  原告:李艳平。

  被告:宁安县气象局。

  李艳平家住海林市旧街乡张明村。1991年7月7日下午5时半至6时半,宁安县气象局驻海浪镇五良子村气象站打炮点为防冰雹,打出了30发防冰雹气象炮弹,其中向海林市旧街乡方向打出6发。此间,原告丈夫常运阁因见下雨,自地里回家,行至家门口时,原告等人听见屋外一声惊叫和倒地声,即出来查看,见常运阁倒在距窗前1米多处,头部流血,人已昏迷。原告等人以为是被雷击所致,遂将常送往医院抢救。医院检查结论:常头颅左顶部有一处7厘米裂伤,深至颅骨,创缘不齐,颅骨凹陷,有脑组织溢出,为脑挫伤,开放性颅骨骨折。常运阁送医院抢救7日后死亡。医院近一步诊断为,死者不是遭雷击死亡,而是由一硬物以高速冲击造成的。据此,常的亲属联想到常受伤当天气象部门打炮,常的伤可能是炮弹皮下落所致,即在常倒地现场找到一铁块。经送海浪镇五良子村气象站打炮点(距原告所在张明村8里)鉴别,打炮点工作人员认定系“三·七”炮弹头部,上有“人雨、17秒”字样,但声称此种弹不是今年打的,让再找找,看是否还有别的炮弹残骸。经继续寻找,在距常倒地7米远的石堆里,又找到一块重186克的“三·七”炮弹头尾部,表面已锈蚀。

  据此,原告向宁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丈夫常运阁被被告打的人工降雨炮弹碎片击伤而死,现死者遗有妻子、子女和父母,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丧葬费和子女抚养费、父母赡养费等共计44300元。

  被告辩称:我们当天没打1983年以前的炮弹,打炮时间与死者受伤倒地时间相差十多分钟。即使是我们打炮,在8里之外也伤不着死者。从科学角度计算,高空下落物体应将死者头颅骨击穿,而不是将死者头颅骨砸出凹坑;砸到死者头上的弹片更不会弹出7米多远。相隔6、7天找到的弹片不会锈蚀到这种程度。因此,死者受伤与打炮无关,我们没有赔偿责任。

  【审判】

  宁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受伤时间与打炮时间基本吻合。炮点打炮没有按规章制度执行,值班记录不全,没有记录当天打的什么型号的炮弹,没有45度卡,地面物体标物图没有制作。现场找到的弹片残骸重量在正常值(有1983年前炮弹碎片允许重200克以内的证明)内。死者头颅骨凹陷形状与炮弹残骸形状相符,可排除其他致伤原因。

  宁安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丈夫被被告发射的人工降雨弹碎片击伤致死,事实属实。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物证、医院诊断证明等,足以证明。被告虽称不是自己打炮所致,但举不出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经分清是非,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自愿达成了由被告一次性赔偿7000元的调解协议。法院予以认可。

  【评析】

  气象局为防冰雹或进行人工降雨,向空中打防冰雹炮弹或人工降雨炮弹,确属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因此,从事这种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无论致害人有无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只要其不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致害人就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所以,本案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定性处理,是没有问题的。

  但是,要使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的人对他人所受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就必须证明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既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确实为某种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所致。没有这种因果关系,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的人,对受害人所受损害,是没有责任的。本案被告的辩解,法院的审理认定,实际上就是围绕这种因果关系进行的。

  首先,在时间上,虽然不能查出死者受伤的确切时间,因而法院认定死者受伤时间与被告打炮时间基本吻合,但如认真分析,可以得出死者受伤在打炮时间内的结论。其一,死者亲属听见惊叫声奔出屋外,见死者倒地昏迷、头上流血,死者亲属已是惊吓不己,急切中只有赶紧送医院抢救之念头,要求其在此时记下确切时间,是不现实的。其二,炮弹在空中爆炸是有响声的,显然,死者在屋内的亲属是听见了此种响声的,并在奔出屋外见死者倒地昏迷情况下,随即反应为雷击所致,正是在很短时间里对刚听见的响声所作出的判断。听见爆炸响声,随即听见惊叫声,马上奔出屋外,就见死者倒地状况,作出雷击的判断是符合人的一般反映和逻辑判断的。正因为此种事情发生在时间上的紧凑性,所以,可以得出死者受伤时间和打炮时间一致的结论,这就证明了本案损害事实在时间上的因果关系。

  其次,从死者致伤原因上看,医院证明是由一硬物以高速冲击所致,被告也认为高空下落物体可将头颅骨击穿。而炮弹在空中爆炸形成的碎片下落,正是从高空下落的对地面物有高速冲击力的物体,并且在死者致伤现场确实找到了这种物体。在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从高空下落的对地面有高速冲击力的物体附落在死者致伤现场的情况下,本案所发生的事实就具有唯一性,使被告打炮和死者受伤具有因果关系。至于被告所说高空下落物体应将死者头颅骨击穿,而不应将死者头颅骨砸出凹坑,这只是一种理论上的计算(被告所说从科学角度计算),而不是按事故发生时的现场实际情况的模似结论,只具有可能性,而不具有确定性,因而难以成立。

  再次,从法院查证的情况看,被告打炮时的有关记录不全,根据现有记录,无法排除打炮与死者受伤的因果关系。因此,根据排除法,排除不了的即应予以认定,也是证明因果关系的方法之一。

  第四,被告无法否认向死者住家方向打过炮弹,这从在死者住家范围内先后找到两块弹片,而且其中一块明确标明有“人雨、17秒”字样可以得到证明。炮弹在空中爆炸后的碎片散落区是包括死者住家范围的,这也使本案损害事实之间具有了特定的关联性。

  最后,被告曾提出,现场找到的弹片处距死者倒地处7米多远,认为弹片击中死者后不可能弹出这么远。此种说法是难以成立的。因为死者倒地处不等于就是死者被弹片击中处,原告一方也没有说死者是在倒地处被击中的。由于事故发生的当天,死者亲属误认为是被雷击,不可能当时寻找弹片,而是在死者死亡后,已经相距至少7天以上才开始寻找并找到弹片的,这其间,不能排除弹片因各种原因移动了最初落地的位置。

  当然,在经鉴定死者头颅骨凹陷形状与炮弹碎片形状相符的情况下,如果能进一步对该块弹片上的附着物作鉴定,其结果会更能说明问题。

  综上所述,本案死者受伤与被告打炮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十分明显的,在被告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来否定这种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只能认定被告打炮所散落的炮弹碎片是致死者头颅骨损伤的原因,被告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而不用去考虑被告打炮时是否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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