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厦门法制   |   法律咨询    |   法律文书  |  厦门律师事务所  |  案例精选  |   律师实务   |  法律专题  |  服务项目  |  聘请律师指南

 
     当前位置:首页>案例精选>正文  

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驻吉化公司办事处诉关瑞存款与存单数额不符要求更换存单纠纷案



【案情】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驻吉化公司办事处。

  被告:关瑞。

  原告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本办事处所辖吉化电石厂储蓄所于1992年1月21日11时许,对当日发生的业务进行结算时,发现帐款不符,短缺现金3600元,当即进行全面、认真地核对,发现被告存款开户单是400元,而我们误写成4000元,造成差额3600元。次日找被告核对时,被告否认存400元。但我们有证据证明是400元:被告自己写的存款开户单大小写均是400元;开户单帐号与存单帐号均是“12270”;开户单右上角记载被告存款是面额100元票计4张。故要求将误写的4000元存单更换为400元存单。

  被告辩称:1992年1月21日上午,本人到吉化电石厂储蓄所存了两笔款,一笔是活期100元,另一笔是定期存款4000元。原告帐款不符与本人无关。本人手中的存单是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的,如果当时没存入4000元,记帐员、复核员两位同志也不会出具4000元存单,记帐员见现金和开户单后才填写存款单,不可能存在记帐员和复核员同时失误的问题。所以,不存在多占现金3600元一事。被告在诉讼中还反驳称:曾在同时存一笔400元,并将填写的400元开户单和400元现金一起交给工作人员,后不存了,只要回现金没要存单。

  【审判】

  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于1992年1月21日11时许,在原告所属电石厂储蓄所存入整存整取定期储蓄人民币400元,由于记帐员疏忽,误将400元写成4000元;复核员亦不负责任,未认真复核,收下现金,将存单盖章后通过记帐员交给被告。

  龙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于1992年1月21日上午在吉化电石厂储蓄所的定期存款是400元,有被告在开户单上亲笔填写的大、小写人民币400元及面额100元票四张的记载,且开户单与存单为同一帐号。此纠纷的发生是由于记帐员、复核员工作不负责任造成的,被告所得为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告主张存款4000元,举不出证据,不予支持。

  龙潭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于1992年5月11日判决如下:一、被告关瑞整存整取4000元定期存单(帐号1227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作废;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分行驻吉化公司办事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被告补发整存整取400元定期存单一张。

  被告不服,以“确实存入4000元,银行帐款不符与我无关”为理由,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1993年4月17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一规定说明了举证责任含有两个方面的内容:1.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并以证据为手段,证明自己主张的真实性直至获得法院确认的责任;2.在自己的主张最终得不到证实时,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入是400元而不是4000元,并提出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在开户单上亲笔书写的大小写金额均为400元;开户单帐号与存单帐号均是“12270”,二号一致;存单是依据开户单而形成的。之所以给被告出具4000元存单,是工作人员疏忽所致。至此,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证明完毕。被告反驳,主张是自己存入4000元,提出的理由是:储蓄所出具的4000元存单;原告处之所以有被告书写的大小写均为400元的存单,是因为同时存入400元,并填写了400元开户单,将开户单与现金一起交给原告,后不存了,只要回现金,没有要回开户存单,所以,存单仍在原告处。第一个理由,已被原告提出的证据所否定,第二个理由,提不出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法院亦查不出相应证据。因此,被告应承担败诉的后果。即认定被告存入400元,而不是4000元。
 

杨坚在线  - 法律声明  - 业务合作 意见投诉  - 管理登录

厦门律师联合网 地址:厦门湖滨中路59号11层 邮编:361104
电话:0592-2297261  13850085050  传真:0592-2297279
Copyright 版权所有 2005-2006 闽ICP备0503293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