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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罗湖口岸支行诉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市郊区支行无条件支付其已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纠纷案



【案情】

  原告:中国银行罗湖口岸支行(下称罗湖支行)。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合肥郊区支行(下称合肥支行)。

  1989年3月2日,国营合肥无线电器材公司(下称合肥器材公司)与中国华兰德国际工程技术公司深圳公司(下称华兰德公司)签订购销视频器材合同,约定由华兰德公司向合肥器材公司提供视频器材(20寸彩色电视机、1245D、高士达录像机)三千套,货款总金额为1707万元;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自开出之日起第180天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分两批开出,其中一张8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由双方及银行代表共同在苏州电视机厂确定录像机交货后交给供方,其余由供方在本月内通知需方彩电货源后,由需方带往供方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合肥支行根据合肥器材公司的申请,于1989年3月15日开出以该公司为承兑申请单位,华兰德公司为收款单位,帐号为0103010001707、编号为0042815、金额为850万元、到期日为1989年9月1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合肥器材公司提货后将上述汇票交给了华兰德公司。1989年4月15日,因履行上述购销合同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合肥器材公司、华兰德公司、合肥支行、罗湖支行(系华兰德公司的开户银行)共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就华兰德公司已供货的3000台录像机出现的质量问题作出规定。协议还约定,合肥支行在协议生效后开具857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由罗湖支行保管,罗湖支行负责监督华兰德公司按期交货;在华兰德未按期交货前,罗湖支行不得对该承兑汇票贴现和抵押;华兰德公司如按期交货,罗湖支行即将该汇票交华兰德公司,并从出具之日起生效;如华兰德公司不按期交货,应为华兰德公司违约,罗湖支行负责将不能交货部分承兑汇票退还给合肥支行;在销售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合肥公司退还给华兰德公司的商品,由罗湖支行负责从850万元承兑汇票中扣除相应的承兑金额(经商检认可后),收到合肥公司收货证明,承兑汇票即可生效。补充协议经四方代表签字生效。除上述四方外,华兰德公司下属的贸易经营部亦在补充协议上盖章签字。补充协议签订之前,合肥器材公司已委托合肥支行于同年4月11日开具两张金额分别为428.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于补充协议签订当天交给罗湖支行。同年4月18日,华兰德公司供给合肥器材公司广州组装的丹尼福根牌彩色电视机1500台。1989年4月21日,华兰德公司向罗湖支行申请贴现0042815号银行承兑汇票,并填写了《承兑汇票贴现申请书》,罗湖支行在该申请书上盖章签字同意贴现,并于当日向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申请再贴现。次日,罗湖支行先与华兰德公司贸易经营部签订汇票贴现契约,并以该经营部为申请人填写了贴现凭证。随后,罗湖支行又另行填写了贴现凭证,贴现申请人为华兰德公司,罗湖支行按该承兑汇票金额扣除从贴现日至到期日利息后,将余款7984985元汇入华兰德公司指定的帐号为0103010002887帐户内。华兰德公司亦在0042815号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栏盖章背书。1989年7月,因与华兰德公司在履行购销合同过程中有纠纷,合肥器材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8月15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合肥器材公司的申请,向合肥农行发出止付通知,要求合肥支行暂停支付承兑款项1707万元。同月20日,合肥支行以此为理由函告罗湖支行停止划收承兑货款。同年9月11日,罗湖支行复函数称,其已办理了汇票贴现之后才收到通知,无法停止支付。罗湖支行因向合肥支行要求承兑0042815号银行承兑汇票被拒绝,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合肥支行无条件履行已贴现的承兑汇票850万元。

  【审判】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罗湖支行依照华兰德公司的承兑汇票贴现申请和合肥支行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贴现,是符合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规定的。罗湖支行据此与合肥支行确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罗湖支行先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停止支付通知之前办理贴现,不存在停止支付的问题。合肥支行应严格遵守银行结算规定,无条件向罗湖支行支付已经贴现的到期款项,并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合肥器材公司诉深圳华兰德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院无关。合肥支行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银行结算办法》第十四条第九款第三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合肥支行应向罗湖支行支付已贴现的到期银行承兑汇票850万元,并按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向罗湖支行支付赔偿金(从逾期日计至付清日止)。

  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判决书已送达罗湖支行,尚未送达合肥支行前,合肥支行向原审法院提出本案的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不予审议。

  合肥支行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先受理了本公司与华兰德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本案应与该案并案处理。其亦已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原审法院未就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定就迳行判决,是违反程序的。(二)罗湖支行违法办理贴现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首先,补充协议对8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贴现设置了条件,罗湖支行违反这些条件办理贴现,属无效,应自行承担责任。其次,罗湖支行办理贴现的收款人、帐号与8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指定的收款人、帐号不同,且办理再贴现在前,贴现在后,其行为均违反了《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是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做出公正的判决。

  罗湖支行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合肥支行在原审法院审理终结后才提出管辖权异议,毫无道理。(二)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是无因的,补充协议对银行承兑汇票的支付附设限制条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应受法律保护。补充协议中对从8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中扣款的约定,不具备成立的条件。8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除了汇票规定记载事项外,没有任何限制条件。其依法给予贴现是没有过错的。(三)8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均是以华兰德公司的名义进行的。贴现和再贴现是同一天进行的。而不是再贴现在先,贴现在后。其贴现手续是符合规定的。至于款项进入贴现申请人指定的哪个帐号,都不影响贴现人与承兑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四)按照银行承兑汇票的性质,银行之间的结算完全与购销合同关系相脱离,购销合同纠纷由购销双方自行处理。而票款仍然按照规定和结算制度办理不误。票据到期,必须无条件支付。合肥支行停止支付的理由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合肥支行是在原审法院开庭实体审理完毕,将判决书送达罗湖支行之后才提出本案管辖权异议的,应视为其放弃了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接受了原审法院的管辖。原审法院对合肥支行事后的管辖异议不予审议是正确的。本院对合肥支行提出的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以及原审法院对管辖权问题未作裁决作出判决违反程度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银行承兑汇票,经合肥支行开具,并由罗湖支行贴现,即在罗湖支行与合肥支行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罗湖支行享有转让或要求承兑付款的权利,合肥支行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义务。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由此形成的债务是无因债务。因此,罗湖支行与合肥支行因票据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无因和独立的,与罗湖支行、合肥支行所参涉的合肥器材公司与华兰德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在性质上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仅就罗湖支行与合肥支行之间的票据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依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是正确的。合肥支行要求将本案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购销合同纠纷案并案处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华兰德公司以其自身的名义向罗湖支行申请贴现的,罗湖支行也是以华兰德公司为贴现申请人办理贴现手续的。罗湖支行贴现付款的帐号虽与银行承兑汇票的记载不符,但该帐号是由华兰德公司指定的。华兰德公司对收到该款项亦没有异议。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停止支付通知后于罗湖支行的贴现行为,该通知的效力不溯及罗湖支行的贴现行为。合肥支行提出再贴现先于贴现的诉称也不符合事实。因此,罗湖支行的贴现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肥支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处理,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

  本案贴现行罗湖支行向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华兰德公司贴现后,成为持票人,有权向承兑行合肥支行请求支付850万元票款。相对合肥支行而言,罗湖支行是接受合肥支行给付货币的一方。深圳中院受理本案时,新民诉法尚未颁布,原民诉法又没有票据纠纷的有关受理规定,而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又规定了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深圳中院据此认为本案的履行地在深圳而立案受理,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况且,参照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二款“……受理该案的法院在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之前,应先审议当事人对管辖提出的异议,就本法院对该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问题依法作出书面裁定”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8月5日《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先就本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问题进行审议;逾期提出的,法院不予审议”的解释,合肥支行在一审终结后才提出管辖权异议,是不能支持的。

  二、关于票据的概念及其特征。

  票据是指以无条件支付一定数额的货币为目的的流通性较强的有价证券。它一般分为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这三种票据的特征各不相同,但在流通中均存在付款人、付款关系、到期日和付款责任四种要素,这些要素说明了票据在法律上体现的关系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票据法上的票据债权债务不同于普通民法的债权债务,发票人签发具备记载事项的票据,设权产生票据权利;持票人受领票据后取得票据权利,持票人向后手背书转让票据,毋需征得发票人同意,票据权利即随票据转让而转让。票据权利只因签发票据而发生,与取得票据的实质原因没有因果关系。票据取得的实质原因,在票据当事人中引起票据原因关系,这种关系亦即普通的民事关系,与票据关系是不同的。票据关系是特殊的民事关系,是围绕票据流转而发生的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票据当事人享有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义务,不受他们之间实际存在的一般民事行为和民事关系的影响。持票人只要合法善意地取得票据,向付款人提示后,付款人就得按票据记载的内容,无条件地向持票人付款,而不得以票据以外存在其它民事关系为理由,限制、消灭票据权利。这就是票据作为提示证券、无因证券、文义证券的特点。持票人如果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则不能享有票据权利,付款人可以据此提出抗辩。

  三、关于本案票据关系的处理

  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于三个方面:一是罗湖支行能否承兑付款,二是合肥支行应否负付款责任,三是罗湖支行是否属正当持票人。这三个方面均涉及到票据有效性和票据权利的实质性问题。对此,我们认为,首先应当分清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的概念,正确看待票据行为。华兰德公司与合肥器材公司因为货物质量发生争议,在合肥支行与罗湖支行的参加下,共同订立了包含850万元和857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意见在内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以货物的质量和验收等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事实为条件来限制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这种约定给票据附设了条件,有悖于票据作用文义证券,以其书面记载的各项内容为准的原则;这些条件引起的只是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与票据关系无涉,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不能因此受到限制。罗湖支行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对华兰德公司申请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审查,申请人与收款人的单位名称一致,均为华兰德公司,虽划款的帐号与汇票的帐号有出入,但划款的帐号是由华兰德公司指定并属于华兰德公司的,法律对这种划款方式没有禁止性规定。且背书人也为华兰德公司。因此,罗湖支行对该汇票的审查已履行了法律责任。票据的贴现和再贴现均是同一天进行,贴现在先,再贴现在后,贴现手续符合规定。在此时,双方也没有因货物的质量引起诉讼而告知罗湖银行。可见,贴现划款的行为没有恶意和重大过失。罗湖支行依《银行结算方法》的有关规定,扣除贴现日至到期日的利息,向华兰德公司无条件付款后,合法受让成为正当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合肥支行作为承兑行,对罗湖支行所持本案银行承兑汇票应负无条件付款责任。这样,才符合票据承兑的法律原则。

  综上,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时,应重点审查票据的合法性和持票人是否正当、善意,区别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正确确定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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