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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贵兴诉中国银行沈阳分行办理存款差错赔偿案



【案情】

  原告:徐贵兴,男,39岁,住沈阳市和平大街三段一里13号。

  被告:中国银行沈阳分行。地址: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郑广江,行长。

  被告:李宁,女,28岁,系中国银行沈阳分行记帐员。

  被告:马英娣,女,29岁,系中国银行沈阳分行复核员。

  1989年9月26日,原告徐贵兴委托弟妹李雁前往被告中国银行沈阳分行办理存款。李雁填好存款凭条后,连同人民币4755元和存折递给记帐员李宁。李宁经初点认定李雁交付的存款现金为4755元,当即填写了存折、存款凭条,并在存款凭条上加盖了名章。李宁在向复核员马英娣移交时,将其中部分现金交给了坐在李宁与马英娣之间的实习生金鸿阳。金以这部分现金练习点钞技法。其余现款,李宁移交给了马英娣。大约10分钟后,复核员马英娣提出,全部款额为4355元,比存款凭条上的数额少400元。遂将款退还给李宁。李宁又将4355元现金退给了李雁,引起纠纷。

  为此,原告徐贵兴于1989年10月13日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所缺少的400元现金。

  被告中国银行沈阳分行辩称:根据“二人临柜,以复核为准”的规定,本行对短缺的400元不负有责任,拒绝赔偿。

  【审判】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存款数额为4755元有一定证据。原告委托李雁办理存款,双方经共同清点,现金数额为4755元。清点时怕记不清,将各种面额的人民币款额记录在一张旧报纸上,并用该报纸包钱送往银行。报纸上记载的数额,经核算为4755元。原告与李雁数款时,适逢原告的同事史某进屋,听到他俩说的钱数是4755元。李雁所填存款凭条也为4755元。庭审过程中,被告记帐员李宁始终坚持自己点款数与原告存款数相符,并说:“我把不同面额的钱,边点连往计算器上计,在计算器上显示出来的与我写记帐凭条的钱数一致时,我认为对了,就移交给复核员复核。”其后过程均是事实。据此,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储户与银行储蓄的关系。原告所持储蓄款额经记帐员李宁当着储户的面初点,确认储户交付的现金与存款凭条填写的数额相符,并记帐、填写存折后移交复核员。此间出现差错,无论是记帐员李宁或复核员马英娣执行公务中疏忽大意或其他原因造成,都应由被告中国银行沈阳分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所持钱款与记帐不符,查无实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1991年11月16日判决:一、被告中国银行沈阳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人民币400元整。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中国银行沈阳分行不服,以“我行在办理原告存款业务中不存在过错,不应进行赔偿”为理由,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告李宁、马英娣未上诉。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储户与银行双方所实施的行为应是一种信用行为。银行为储户办理储蓄业务,应做到迅速准确,尽量减少不必要的中间环节。本案上诉人业务工作人员在办理该项储蓄业务时,在记帐员与复核员之间又安排实习生练习点钞的做法欠妥。记帐员当储户面初点后,确认储户填写的存款凭条金额与自己所点现金数额相符,并经记帐填写存折后(一部分现金由实习生练习点钞)转交复核员予以复核。记帐员收款记帐后,与储户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故上诉人对所出现的差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2月2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对这起纠纷应如何处理,在审理过程中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系行政案件,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现虽已收案,可原告的400元钱是否在银行办理存款时丢失,证据不足,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银行储蓄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储蓄业务时,如出现差错,以复核为准,虽然记帐员已初点并记帐、盖章,但未经复核员加盖名章和公章,此项业务并未全部完成。况且在发现差款后,银行立即采取了一些必要措施,也未发现异常情况。再有,原告托李雁存款,在李雁去银行的路上是否少款,没有证实。所以,应依据银行的有关规定,支持被告。

  第三种意见认为,银行的有关规定,只是对其工作程序的规定,对储户的制约有限;何况原告所称的存款数额,相对有一定的证据。所以,应支持原告,由被告负责赔偿。

  判决采纳了第三种意见。其理由有三点:

  一是原告所诉存款数额有一定证据。该笔款项是原告与代理人李雁共同清点的,认定是4755元。在清点时怕记不清,将各种面值的款额记录在一张旧报纸的一角,然后用此报纸包钱送到银行存款,此报记载的数额,经核算为4755元。原告与李雁数款时,适逢原告的同事史某进屋,听到他俩说的钱数是4755元。另外,庭审过程中,银行的记帐员李宁始终承认自己点款数与原告存款数相符,并说:“我把不同面额的钱,边点边往计算器上计,在计算器上显示出来的数与我写记帐凭条的钱数一致时,我认为对了,就移交给复核员复核。”

  二是复核员说存款数少400元,原因不清。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代理人李雁交给记帐员李宁时就少400元。原告的钱经记帐员李宁清点,与存款数额相符,在李宁交给复核员复核的过程中,又经过实习生练习点钞以及复核员马英娣的接触,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此期间不会出现差错。所以,原告存款少了400元,是与银行工作人员的过错有着内在联系。记帐员李宁数款的数额与原告交款的数额相符,据此可以认为,银行记帐员李宁无论数款对错,均是形成此案的主要原因。如果对,差错必定在银行内部;如果不对,也是银行工作人员过错所致,银行有无法推卸的责任。

  三是“二人临柜,以复核为准”这一规定,是银行对其工作程序的内部规定,目的是建立其工作人员的相互监督机制,而且不是公示给储户的,不能对储户产生制约。对银行而言,记帐员发生点钞失误,以复核为准,是对的。但对储户而言,以复核为准,就显失公平。在储蓄过程中,一般情况下,存款人把钱交给第一位储蓄员(记帐员)时,是注意进行监督的,如果记帐员认为无差错,存款人则不再加以监督;若款数不对,记帐员将款退回,存款人不会产生异议。而复核员复核时,存款人不予监督,其内部工作人员也没时间监督复核员清点。再者,储户到银行存款,只要银行记帐员接受储户的存款并经清点后,交给储户领取存单的号码牌时起,储户对这笔款项就失去了控制权,银行对该款便有妥善保管的责任。至于复核时出现了差错,这是银行内部工作的失误,银行有责任赔偿。

  因此,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国银行沈阳分行赔偿原告徐贵兴400元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但是,本案一、二审处理中,在程序上存在一个问题,即都把本案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中国银行沈阳分行的两个工作人员列为当事人,这是不对的。这两个工作人员在案件中只是知道案件情况的证人,与本案原告并不存在有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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