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厦门法制   |   法律咨询    |   法律文书  |  厦门律师事务所  |  案例精选  |   律师实务   |  法律专题  |  服务项目  |  聘请律师指南

 
     当前位置:首页>案例精选>正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149团造纸厂诉东阜城镇邮电支局误投邮件造成损失赔偿纠纷案



【案情】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149团造纸厂(简称造纸厂)。

  被告:新疆石河子市邮电局东阜城镇邮电支局(简称邮电支局)。

  1991年5月17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149团乡镇企业科与浙江省富阳造纸机械厂(简称机械厂)签订为造纸厂进行技术改造的合同。由机械厂给造纸厂提供价值71000元的设备。同年8月23日,该批设备运至乌鲁木齐火车站货场。货场用平常信件向造纸厂寄出“货物催领通知书”,并注明两日内提货免费。该“通知书”于同月24日邮至被告邮电支局。邮电支局的邮递员将该“通知书”交给149团医院的警卫杨天忠,让其转送给原告。杨又将“通知书”交给另一人转送,后又经多人之手转送,直至同年9月18日,原告才收到“货物催领通知书”。原告于同年9月19日去乌鲁木齐火车南站货场提货。该站收取原告超期提货的保管费1122.4元,卸货费14.64元。原告因被告延误投送“通知书”而未能及时提回设备,推迟23天安装,给聘请外省的五名安装技术人员支付误工工资3450元,生活费补助费575元。原告因推迟安装设备,致减少产纸量120吨,损失利润15600元。原告于1991年8月24日向新疆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上述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无法律根据。提货通知单属平常信件,即使丢失、毁损,邮政企业不予赔偿。所以,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能同意。

  【审判】

  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国家邮政企业的分支机构,应当为用户提供准确、迅速、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原告地址明确,别无他址,被告完全可以及时将提货通知单送给原告。但被告的投递人员却不顾原告的合法利益,无视国家有关法规,把工作当儿戏,将提货单交他人转原告,延误了原告的提货时间,致使原告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过错民事责任。被告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所受直接损失5162.04元,应负责全部赔偿;对间接损失15600元可适当赔偿。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于1991年12月15日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762元。

  被告不服判决,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为理由,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该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有关规定,邮寄平常信函无投交时限之规定。邮政企业对平常信函的损失和延误,不负赔偿责任。造纸厂以平常信函即货物催领通知投交延误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理由,要求邮电支局赔偿经济损失,无法律根据,故对其原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四条第1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1992年6月10日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邮电支局对造纸厂不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被告的投递人员将运输单位邮寄给原告的“货物催领通知书”,交非收件人员转交原告,致使原告晚了20多天才收到该“通知书”,造成原告超期提货等经济损失,对此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是一致的,但处理结果却大相径庭,原因在于二者适用的法律不同。

  一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有关条款规定,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二审法院则依据邮政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确定原审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处理本案纠纷究竟应该依据哪个法?我们认为,应该依据邮政法。因为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的损害赔偿纠纷,是由于邮政企业的投递人员不负责任造成原告单位经济损失而引起的,所涉及的人和事项均属邮政法调整的范围;同时,民法通则是普通法,邮政法是特别法,由于特别法相对于普通法在其内容上对人和事项等有特殊的规定,这样在法律适用上就排除了普通法。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原则的体现,也是适用法律应遵循的一条基本原则。因此,二审法院不适用民法通则而适用邮政法处理本案纠纷,是正确的。

  根据邮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邮政工作人员未尽责任致使给据邮件,如挂号邮件、保价邮件、非保价邮包等邮件等丢失、损坏、内件短少的,邮政企业应分别不同情况给予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平常邮件的损失,邮政企业不负赔偿责任。本案运输单位给原告邮寄的“货物催领通知书”,是按“平常邮件”交寄的,属于不给据的邮件,尽管被告投递人员因不尽责任而致该件投送延误,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邮政法的上述规定,被告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依据邮政法的规定,判决撤销原审关于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确定被告不负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杨坚在线  - 法律声明  - 业务合作 意见投诉  - 管理登录

厦门律师联合网 地址:厦门湖滨中路59号11层 邮编:361104
电话:0592-2297261  13850085050  传真:0592-2297279
Copyright 版权所有 2005-2006 闽ICP备0503293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