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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额外工程和设计变更约定不明,双方各半承担责任案




上 诉 人:本溪市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新时代设计工程公司 

  

上诉人本溪市人民政府为与新时代设计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辽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 

1991年11月14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交际处(以下简称交际处)与新时代公司签订《合同书》,由新时代公司承担本溪市人民政府招待所(以下简称招待所)的内部改造装修工程。合同约定:装修工程内容为改扩大楼一层门厅、装修普通客房78间、套间18间、小会议室2间、公共卫生间、大小餐厅6间、咖啡厅、酒吧间各一间、四层卡拉OK酒吧间、办公室2间、接待室2间、安装中央空调系统等(详见工程预算,设计图纸)。整个工程造价人民币235万元。如施工过程中有任何更改,必须双方研究通过签证,方可列入工程造价内增减。工程自1991年11月18日开工,绝对工期90天完工,如更改设计,则根据更改情况,工期顺延(新年、春节扣出法定假日7天)。如误工每天罚款0.5万元,如提前竣工每天奖励0.5万元。增减项目的工期由双方协商确定。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相关内容。 

合同签订后,交际处向新时代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55,573.18元。新时代公司在施工中,除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装修项目外,还完成了合同中未予明确的大门外台阶、二间普通客房、消毒间、台球室、大会议室、小会议室、上下水工程等装修项目。招待所工程逾期完工。1992年6月,交际处在未办理验收手续的情况下接收使用了装修后的招待所。 

在招待所工程施工期间,新时代公司还与本溪市人民政府下属的本溪宾馆筹建办公室(以下简称筹建办)及交际处于1991年12月9日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新时代公司承接本溪宾馆1、2、3号楼的内部改造装修工程,并严格按照交际处、筹建办提供的施工图与说明,保质保量的按期竣工交付使用。工期为三个半月,自1991年12月15日至1992年3月末。工程总造价暂定为人民币228万元,如审查后的施工预算图变更,签证按实结算。合同还就付款方式、装修质量、验收标准、设备材料供应、双方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交际处、筹建办向新时代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0万元。因原设计多处变更和土建工程逾期,新时代公司未能如期完工。1992年9月,交际处、筹建办接收和使用了未经验收的本溪冥馆。上述两项工程完工后,新时代公司向交际处、筹建办追索欠款未果,遂于1995年9月1日起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本溪市人民政府偿还欠款人民币1,479,444.51元,偿付滞纳金540,000元。 

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招待所内部改造装修工程造价为2,923,991元,本溪宾馆内部改造装修工程造价为2,672,255元,两项工程合计造价为人民币5,596,24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交际处、筹建办均是本溪市人民政府的下属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与新时代公司所签订的招待所、本溪宾馆的内部改造装修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本溪市人民政府享有和履行。新时代公司在招待所内部改造装修工程施工中,除施工了预算内项目外,还施工了部分预算外项目和变更原设计项目。根据双方约定,招待所装修工程内容详见工程预算和设计图纸,而工程预算又是以设计图纸为基础,且该预算业经本溪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因此,招待所内部改造装修工程造价既应包括预算内项目造价,也应包括预算外增加项目的造价和变更原设计项目的差价。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依此所作的造价鉴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新时代公司是否应承担招待所内部改造装修工程逾期责任问题,因该工程施工中增加项目和变更原设计导致工程逾期,其责任不在新时代公司,故不予追究其逾期责任。本溪宾馆的内部改造装修工程造价,已经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依据双方约定的按实结算方式作了鉴定,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至于该工程未能按期完工,其原因是施工中原设计多处变更以及土建工程的影响,其责任也不应由新时代公司承担。本溪市人民政府先后给付了新时代公司部分工程款,尚欠部分亦应给付并承担相应的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10日内,本溪市人民政府给付新时代公司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940,672.82元;前项工程款的利息自1992年10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7元,鉴定费20,000元,由本溪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溪市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法院上诉称:交际处和筹建办均是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以下简称办公厅)的下属部门,他们与新时代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所涉及的一切权利义务均应由办公厅承担。本溪市人民政府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招待所内部改造装修是按照合同约定的项目施工,不存在预算外增加项目造价问题。一审判决对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以新时代公司提供的决算书为依据所作的鉴定予以认定,违背合同“经双方签证按实结算”的约定,请求重新鉴定。新时代公司延误招待所内部装修工期73天,应承担违约金人民币365000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新时代公司答辩,要求维持原判。 

最高法院审理期间查明,本溪宾馆少安装一台新风机组设备。新时代公司表示放弃本溪宾馆18间客房灯具装修人工费、3号楼大餐厅漏水维修费、I4套卫生洁具费、2号楼卫生间水管人工费等。 

最高法院认为: 

交际处、筹建办及办公厅均是本溪市人民政府所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部门,具有法人资格的本溪市人民政府应为本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根据双方提供的预算书,并经现场勘察,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对招待所、本溪宾馆内部改造装修工程造价作出的鉴定结论,基本符合客观事实,但双方对已完成的招待所的大门外台阶、二间普通客房、消毒间、台球室、大会议室、小会议室、上下水工程项目约定不明确,双方均有过错,该部分项目的费用人民币402,806元由双方各半负担。本溪宾馆内部改造装修工程造价中应扣除一台新风机组的设备费25,300元。对新时代公司放弃本溪宾馆18间客房灯具装修人工费、3号楼大餐厅漏水维修费、14套卫生洁具费、2号楼里生间水管人工费等共计31,355元的表示,最高法院子以照准。因约定不明及变更原设计等原因导致招待所内部改造装修工程逾期完工,双方均有责任,故对本溪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延误工期损失人民币365,000元,应由双方各半负担。一审判决将有争议的项目作为预算外增加项目,由本溪市人民政府负担,且未追究新时代公司的逾期完工违约责任不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最高法院于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四日判决如下: 

(1)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辽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溪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新时代公司尚欠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500,114.82元; 

(2)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辽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3)驳回本溪市人民政府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7元,本溪市人民政府负担16,085.6元,新时代公司负担4,021.4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0元,本溪市人民政府负担16,000元,新时代公司负担4,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7元,本溪市人民政府负担16,085.6元,新时代公司负担4,021.4元。 

  

【评析】 

[ii]导致本案纠纷一方面是合同对额外工程价格调整和设计变更导致的造价和工期变更没有规定可操作的处理办法和索赔程序;另一方面当事人也没有严格按合同及时进行索赔。 

建筑工程中出现合同以外的额外工程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几乎是难以避免的。解决问题的出路就是签订详细的、操作性强的建筑合同,GF-0201-199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FIDIC合同条件都有相当规范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采纳;再者,当事人应当严格按合同办事。按照建筑工程合同的惯例,如果业主要求承包商履行合同以外的额外工程,承包商应当按照合同的程序及时提出异议、索赔这一额外工程将导致的费用增加和工期延长,说明索赔的依据;业主则应及时给予答复。设计变更也是一样,承包商应及时索赔,业主及时给予答复。如果承包商对于额外工程和设计变更不及时索赔,就可能被视为自愿履行额外工程或设计变更,而不给予费用补偿。一审法院将额外工程的费用和设计变更导致的费用和工期全部都算在业主帐下,没有考虑承包商在这一过程中应当承担的责任,确实有失公允;二审法院将这些费用判决为各半负担,应当更合理一些。在这种情况下确实很难精确划分双方的责任比例。 

[iii]本溪市人民政府主张:“一审判决对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以新时代公司提供的决算书为依据所作的鉴定予以认定,违背合同‘经双方签证按实结算’的约定,请求重新鉴定。”这一主张并非完全没有道理。如果合同明确约定了结算方法,法院不能不顾合同而对造价重新进行鉴定。这是一个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现在很多法院不论什么情况,只要价格有争议就申请鉴定,最后用判决书确认一下鉴定就算了事。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合同就是法律,法院也应当遵守,而不能任意弃置不理。但本案有特殊情况,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鉴定的,这说明当事人对于合同造价的约定已经有弃权行为。本溪市人民政府在二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又没有说明一审鉴定有违法和其他不公正的地方,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能出尔反尔。 


市政府交际处、筹建办签订的建筑合同,由谁承担业主责任?——见第242页。   

[ii] 合同没有约定额外工程和设计变更的价格调整办法,法院如何处理?——见第245页。  

[iii] 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方法,法院是否能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见第2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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