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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研究(第16-17章)


第十六章  建设工程合同    

    1983年8月8日,国务院发布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1997年11月1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合同法》公布后,行政法规及《经济合同法》应自1999年10月1日废止。 

    本章自第269条至第287条,共19条。 

    第269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 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特点:(1)合同主体一般只能是法人,对于承包人讲,应该是有建设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2)合同标的仅限于工程的建设。(3)国家管理的特殊性。(4)具有计划性和程序性。(5)为要式合同。 

    细分:工程勘察合同。工程勘察——对工程项目进行实地的考察和查看,主要内容包括工程测量、水文地质勘察和工程地质勘察,其任务是为建设项目的选址、工程设计和施工提供科学、可靠的依据。工程设计合同。工程设计——在正式进行工程的建筑、安装之前,预先确定工程的建设规模、主要设备配置、施工组织设计等内容。一般建设项目按初步设计和施工设计两个阶段进行设计,技术复杂的增加技术设计阶段。对大型联合企业、矿区和水利枢纽,还需要进行总体规划设计或总体设计。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指对工程进行实际的修建过程。 

    第270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在建设过程中,经常会发生各种各样的事件影响合同的履行,当事人之间也经常会发生一些纠纷。如果没有局面合同,会给纠纷的解决、以及合同的履行产生困难。 

    本条使用“应当”,因此如不采取用书面合同,建设工程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则不能成立。 

    第271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1985年6月14日原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暂行办法》,1992年12月30日由建设部发布《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公开——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各个程序都应当不加隐蔽地进行,不应由当事人之间秘密商定。公平——招标人在确定投标人、评标和定标时要合情合理,不偏袒某一方投标人。公正的含义与“公平”相似,要求招标人应当平等对待每一个投标人。 

    第272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揽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和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交地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己完成。 

    本条第1款,总承包合同——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就某项建设工程的全部勘察、设计、施工签订的合同,承包人应当就建设工程从勘察到施工的整个过程负责。分别承包合同——发包人并不将工程项目的全部建设工作承包给某一建筑施工企业,而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签订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承包人仅对自己负责的勘察设计、施工的某一阶段对包包人负责。 

    实践中,发包人既可与承包人签订总承包合同,也可分别与不同的单位签订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法律上不允许“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本条第2款中,[学理认为] 分包——是一种符合市场运作的一种行为。指已经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总承包人或者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工程建设任务的一部分交给第三人完成。在此情形下,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总包合同,承包人与分包人(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是分包合同。发包人、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形成一个复杂的法律联系:(1)对于全部的工程建设任务,总包人应对发包人负责,无论其中是否有一部分工程由和缄人完成。(2)总包人将工程的一部分交由第三人完成时,总包人仍然是与发包人签订合同中的当事人,对第三人完成的部分与第三人共同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3)第三人参与的分包合同不是与发包人签订的,因此发包人并不是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但第三人成为总包合同的当事人,是发包人的共同债务人,故第三人应与其他承包人共同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由此可见,分包合同与《合同法》总则中所规定的债务转让是不同的,在债务转让中,债务一经转让,原债务人退出,第三人成为新债务人,单独对债权人承担合同责任。 

    转包——承包人在承包工程建设后,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建设任务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第三人。转包时,转让人退出承包关系,受让人成为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转让人退出承包关系,对受让人的履行行为不承担责任。 

    由于法律对建设单位资格有严格规定,故一些企业,甚至个人从承包人手中转包,以逃避法律约束。在实务中,许多承包人纯为牟取高额管理费,层层转包,致使直接完成的“承包人”不得不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严重的影响工程质量和工期。这是造成工程质量低下,建筑市场混乱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扰乱市场运作的一种投机行为。 

    本条第2款前一部分是对建设工程的分包所作出的规定。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时应遵循:(1)须经发包人同意。(2)只能将自己的一部分工作交第三人完成。(3)第三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的单位。(4)承包人与分包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仅对自己所进行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第2款的后一部分,是禁止性规定。A、禁止全部工程分包给第三人。B、禁止肢解后,以分包名义分别转包若干第三人。 

    本条第3款,禁止:(1)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2)禁止分包人再分包。(3)工程主体结构必须由承包人自己完成,即不得分包出去。 

    第273条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等条件订立。 

    第274条  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国家建委《工程勘察取费标准》 

    国家计委1984年《工程设计收费标准》 

    第275条  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工程范围——在合同附工程项目表及其工程量,主要包括建筑栋数、结构、层数、资金来源、投资总额以及工程的批准文号。 

    建设工期——开工和竣工日期。 

    中间工程——需要在全部工程完成期限之前完工的工程。 

    工程质量,《建设工程质量责任暂行条例》、《建筑工程保修办法》、《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条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承包人交付工程的一般要求:(1)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工作内容,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2)工程质量要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规定的要求,经质量监督站核定为合格或者优良;(3)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要有出厂合格证和必要的试验报告;(4)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并已办理完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有关手续;(5)已签署工程保证书。 

    工程造价,(1)招标工程按中标金额。(2)初步设计总概算投资包干时,应以经审批的概算投资中与承包内容相应部分的投资(包括相应的不可预见费)为工程价款。(3)按施工图预算包干时,应以审查后的施工图总预算或者综合预算为准。(4)不能事先确定的,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工程价款的计算原则、执行定额和计费标准,如何签订和审定工程价款等内容。 

    竣工验收,有关法规规章《关于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暂行规定》、《工程施工及验收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质量评定标准》 

    第276条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制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工程建设监理——指监理人受发包人(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活动。监理人(监理单位)——取得监理资格证书,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公司、事务所和兼承监理业务的工程设计、科学研究及工程建设咨询的单位。 

    1998年7月28日建设部颁布《建设监理试行规定》。《建筑法》规定了监理人员的职权职责、权利义务及民事责任。 

    监理合同的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2)工程地点、(3)监理职责、即监理人所应承担的监理工程的进行和工程质量的合同义务。(4)监理费用及支付办法,即发包人向监理人支付的报酬及何种方式支付。 

    第277条  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第278条  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隐蔽工程——指被其他建筑物遮掩的工程。 

    [需要注意] 本条规定使用“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应理解为“发包人没有检查不得隐蔽”,即不得继续施工。这是施工人的义务。 

    隐蔽工程验收包括:(1)、基坑、基槽。在地基加固处理以前,对开挖平整以后的基坑、基槽的土质和承载能力进行检查验收。(2)、地基工程。在建造基础以前,对地基加固处理后的施工质量进行检查验收。(3)、基础工程。在基槽回填以前,对基础工程的质量、构件、部件、预埋件等到的质量、构件、尺寸偏差进行检查验收。(4)、钢筋等工程。对灌筑混凝土以前,对钢筋骨架、管线、部件、预埋件等的数量、尺寸偏差、构造要求、保护层厚度进行检查验收。(5)、承重结构工程。在地面、墙面、屋面、项棚等装修工程施工以前,对承重构件的质量、构造、尺寸偏差等进行检查验收。(6)、防水工程。在覆盖屋面保护层、地下室基层回填土、外墙板勾缝以前,对油毡或者其他防水材料的质量、层数、做法或者空腔防水构造等进行的检查验收。(7)、装修与设备工程。在内外填充墙和项棚等装修工程施工前,在吊装骨架与间隔墙骨架、给排水、燃气管道、电气管线、通风道等的质量、构造、尺寸偏差、加压试验等进行检查验收。 

    隐蔽工程检查验收、检测所花费用由发包人支付。如果检查验收不合格的应由承包人支付。 

    停工——承包人完全停止了工程建设。 

    窝工——指不能按照设计安排进行施工、施工进度慢于计划进度。 

    第279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验收——由承包人、发包人以及工程质量监督检查部门一起,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由发包人接收工程。 

    建设工程合同为一种特殊类型的承揽合同,而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在于由承揽人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因此,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完成工程的建设任务只是履行了一部分合同义务。并不意味着合同履行的彻底完成。已竣工的工程项目只有在经过验收程序、且验收合格后,才意味着承包人履行完毕了全部的合同义务。同时作为发包人,验收既是其权利,也是其义务,对工程必须及时验收,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 

    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注意:(1)、工程竣工后,应当由承包人负责提供竣工验收技术资料,通知发包人验收、并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和参加验收。(2)、发包人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当地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承包人、监理人)及时进行验收。(3)、竣工验收依据的文件:A、施工图纸扩其说明书。B、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关于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工程施工及验收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质量评定标准》、《国家优质工程奖评选取与管理办法》、《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办法》、《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4)、验收合格的法律意义:验收与否是决定由哪一方来承担工程质量责任的分界线。承包人是否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发包人是否已经接受承包人交付的工作成果。 

    本条第2款作出规定:(1)只有经过验收合同后,发包人才可以使用已经竣工的工程。(2)没有经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实践中,如果使用的未验收工程经过了承包人的同意,这意味着承包人自己愿意承担出现质量问题时的法律责任,因此,这时工程质量问题仍然应当由承包人承担责任。 

    第280条  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本条规定的主要内容: 

    1、勘察人、设计人的违约行为主要为两类:(1)工作质量上的违约行为;(2)延误工期。 

    2、勘察人、设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1)继续完善或者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在违约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当重新约定勘察、设计完成和提交的时间,勘察人、设计人仍应继续完成,不得拒绝。(2)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用。(3)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合同可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违约的具体情形,以上三种责任方式可以同时适用,也可以适用其中两项,其适用原则是:A、发生了违约行为就应当按照上述第1和第2项承担违约责任。B、只有在违约行为造成发包人经济损失时,勘察、设计人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按照本条规定,在勘察人、设计人出现违约行为时,发包人不能解除合同。 

    第281条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需要注意] 

    1、因质量不符合约定而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因施工人自己的原因造成质量不符合约定。2、施工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 

    这里的“合理期限”——指根据工程质量不符合的具体情况,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确定的工期和相关合同文件约定的的内容,施工人进行无偿修理、返工、改建所需要的时间。 

    3、因修理、返工、改建而造成的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种违约责任是具体约定的,如约定为逾期违约金,施工人应当支付。如是赔偿金、则施工人支付赔偿金。 

    第282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期限内造成他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保障建设工程质量是承包人的主要义务。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建设工程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时,不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侵权责任。尽管这种责任不是建设合同工程合同的义务内容,也不属于违约责任,而应当属于民事侵权责任(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权利,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承包人承担此侵权责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建设工程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是由于承包人的原因造成的。 

     (二) 必须是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的对他人的损害。 

     (三) 必须是建设工程造成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的损害。受害人提出主张时,需要对“是工程质量原因”“由于承包人的原因”造成的进行举证。 

     (四) 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财产所造成的损害:A、尽量修复原物;B、修复后影响其质量和价值的,应予相应的经济补偿。C、不能修复的,以实物赔偿或者按照被损害财产的价值进行赔偿。 

    对于人身所造成的损害,可分为几类:1、一般伤害:即经过治疗后可以恢复健康,不会造成残废的伤害时,其赔偿费一般应包括:(1)受害人的医疗费、住院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必要的营养费;(2)、受害人治疗期间的必要的专人护理费和看病所需要的交通费;(3)受害人的误工工资或者劳动收入。2、人身残废,即受害人身体受到严重损害,经过治疗不能恢复健康,致使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伤害时的赔偿责任。除在治疗期间按前述办理。治疗后经确认属残废的应根据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和生活补助费。受害人致残需要安装必要器件的,以及日后需要更换的均由致害人承担。3、致人死亡,上述费用及抢救费用外,还应支付丧葬费以及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4、精神损害的赔偿,造成人格权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提出赔偿精神损失。  

    第283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基本合同义务,而提供进行工程建设所需要的协作条件是发包人所应承担的重要合同义务,其内容有:(1)按照商定的分工范围和要求,及时供应原材料和设备;(2)在工程开工前接通现场的水源、电源和运输道路,拆除现场内的住房和障碍物,清理好现场并提供约定的施工场地;(3)保证资金供应、按时办理划拨和结算手续;(4)组织有关单位对施工图等技术资料进行审定,并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和份数交付承包人。 

    第284条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在建设过程中,发包人的主要协作方式是派驻工地代表,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隐蔽工程,办理中间交工程的验收手续,负责签证、解决应由发包人解决的问题及其事宜。同时发包人不得妨碍承包人的正常作业或者提出超出合同约定的内容的要求。 

    适用本条应当注意:(1)工程中途停建、缓建是由于发包人的原因。(2)发包人有责任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3)赔偿损失和实际费用。有两部分:A、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B、承包人因工程停建或缓建所支出的实际费用,主要是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所支出的运输费用、合理期间停机械设备的租赁费用。 

    第285条  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示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本条是关于发包人在勘察、设计合同中违约责任的规定。 

    第286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条是新增的关于承包人行使不动产留置权的规定。 

    [需要注意] 《担保法》规定的将留置财产的范围限于限动产。本条无疑扩大了留置财产的范围。目前为止法律作出留置不动产的规定,尚属首次。 

    承包人在行留置权时,应当注意遵循以下程序: 

    1、催告发包人,根据《担保法》第87条规定,承包人催告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理期限的最低限为2个月,一般应超过2个月。在具体案件中,判断合理期限应考虑工程价款的多少,发包人的经济状况等影响因素,即所欠工程款数额较小、发包人有支付能力的情形下,可以稍长些。 

    2、协议将工程折价。 

    3、依照《折卖法》申请人民法院拍卖。 

    “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具有特殊的用途、不适合将其出售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如高速公路、政府办公楼、铁路桥梁等。 

    第287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由于建设工程合同是从承揽合同中分离出来的。因此,在《合同法》有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特别规定时,则优先适用特别规定。对于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另工合同部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章      运 输 合 同    

   Chapter 17   Contracts for Transportation    

     运输合同以运输对象可分为货运合同和客运合同,是当事人就一方为他方就约定的时间、方式将物品或者旅客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并获得报酬的合意。运输合同至少有两方当事人,货运合同往往还有作为第三方的收货人。 

    运输合同一般为双务、有偿、诺成合同,有例外的情况,如未达一定身高的小孩免费。 

    运输合同一般采取书面形式,专门从事长期对口单位服务性货运的,一般采用书面格式《汽车货运合同》。但多数形式多样化、简捷化。铁路货运合同一般为“火车大票”。汽车货运一般运输单据。航空货运为提单。这些单据均为一式多联,便于相关当事人持有并异地核对。客运多采用车船机票的形式,车船机票即为客运合同建立的凭证。一般票上或票后有注意事项,带有合同约定的性质。汽车票文字较少,火车票几乎没有文字说明,但铁路部门印制的《列车时刻表》小册子上一般有说明。航空客运采用《客票及行李票》,机票由于票面较大,且为多页故上面一般都有相对详细的、中英文的《旅客须知(国内运输)》说明。其中有效期、票价、变更、退票、行李携带免费禁品包装价值赔偿、安检、航班延误时承运人的责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旅客自愿保险等条款。 

    我国有关涉及运输合同的法律有:《铁路法》、《民用航空法》、《海商法》。规章有:《铁路旅客运输规程》、《铁路货运合同实施细则》、《公路汽车旅客运输规则》、《公路货运合同实施细则》、《水路旅客运输规程》、《水路货运合同实施细则》、《航空货运合同实施细则》、《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内旅客运输规则》、《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第一部分)水路包装危险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规则(铁路运输适用本)》、《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这些规章对合同法具有补充作用。 

    本章自第288条至第321条,共四节34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Section 1  General rules 

    第288条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承运人——将物品或者旅客运送到约定地点的人。 

    托运人——将自己或者他人的物品交付承运人运输,并支付运费的人。 

    收货人——从承运人处接收物品的人。一般情形下是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也可能是持单人。 

    运输合同的标的——运送行为。运送须借助一定运输工具,有相对固定的运输营运线路,有固定的站、港、场、局、公司、队。 

    第289条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本条规定了承运人在特定情况下,必须订约的社会义务。本条规定强行排除了“合同自由”原则。负有此义务的须是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对“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应从旅客、托运人的要求与承运人的运输范围、运输路线、运输区域等情况是否符合而具体确定。 

    第290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对于客运合同承运人而言,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对于未入车站排点的客车或者出租车应依据承运人承诺以及当事人所定而决定运输时间。如果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变更运输线路以达到目的或者予以退票。 

    第291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本条与上条共同完整地规定了承运的运输行为义务。 

    “通常路线”是依据明确的规定或者通常的习惯而定的。通常的运输路线是当事人在订立运输合同时所认可的,改变通常的路线则改变了合同的内容。道路不同给当事人人身以及可能造成的危险程度大不相同,在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中这一点尤为重要。 

    第292条  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本条规定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义务之规定。即负有依约定支付票款或者运费的义务。 

    旅客享有一定携带权,免费携带一定数量的行李或者包裹。免费或半价携带一名儿童。 

    运输费一般由托运人支付,但法律亦不禁止当事人约定由收货人支付。除运输费外,承运人因实际需要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如提存费、拍卖费、报关费、仓库保管费等,亦应由托运人支付。 

    改变通常的运输线路,旅客、托运人、收货人有权拒绝支付增加的票款和运费。 

   





                 第二节   客 运 合 同  

       Section 2   Contracts for Passenger Transportation  

    第293条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在实际生活中,客运合同成立大致有四种情形:(1)在采用先购票的方式下,旅客向承运人提出到站(码头、机场)、座别、路径等要求,并付给相应的承运旅客费即构成有效要约,承运人售给旅客合于要求的客票为承诺,合同成立之时为交付客票时,即本条规定的一般情形。(2)在先上车(船)后购票场合,旅客登车(船)为要约,承运人准其上车(船)为承诺,合同自旅客登车(船)时成立,如乘公交车、出租车。(3)在采用取票制预订场合,预订行为为预约合同,旅客要求取票为要约,交付客票为承诺、合同自交付客票时成立。(4)在采用送票预订制场合,预订行为系预订合同,承运送票为要约,旅客签收票为承诺,合同自售票机构将客票送达旅客所在单位或居所并由接收人签收时成立。 

    客运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并不一致,生效时间为检票时。未检票之前,客票的主体为非特定人,是可以变更的,但航空客运针对特定人,除退票外,不能变更客机票的主体。但检票后理论上则不允许变更客票主体。 

    客票的法律性质:首先是证明旅客运送合同的惟一凭证。客票表明承运人收到旅客乘运费,因而负有运送其持有人的义务。其次,客票确认了旅客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履行了票上记载的事项,也就履行了合同基本义务。第三,客票为无记名有价证券(航空客票除外),理论上持票人在剪票前可自由转让,承运人原则上不问旅客为何人。剪票后该客票丧失让与性。 

航空客票为记名,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他人。受让人无法持票登机。 

    第294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超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超程乘运——超过票面所规定的区域或者空间而乘运。 

    超级乘运——超越票面规定的级别而乘运。如普快、直快与特快;硬座、硬卧铺与软卧铺;普通列车与空调旅游列车;单层车与双层车;普通仓与一等仓、特等仓;普通船与气垫船、旅游船。 

    持失效客票乘运——持已经使用过的或者已过使用期的客票乘运的。 

    补票、一般情况下不得加收,在特定情况下,依照有关规定可加收。如无法证明旅客乘运区间的可以加收全程票价。 

    在承运结束时,旅客拒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采取扣留物品等自助措施或者公力救济措施  

    第295条  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本条是旅客退票及变更之规定,也是对旅客运输合同变更或解除。 

    根据《合同法》第77条及第93条之规定,当事人可协议变更合同或于合同中约定解除条件,以便解除合同。客运合同作为格式合同,承运人都规定了这些旅客可以退票或者办理变更手续的时间、旅客在购买客票时接受了这些条件,即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合同解除、变更条件之协议。只要旅客实现了这些条件,他就可以变更或解除客运合同。本条只有一个要件:在约定的时间内为之。 

    铁路客运合同的变更主要通过签字,补交费用后变更座别,提前或推迟乘坐同一运行路线的列车,有效期内中途下车签字恢复旅行。 

    超过约定期限后,旅客无权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296条  旅客在运输中应当按照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超过限量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铁路部规定:1米以下小孩免票,1.1-1.4米的儿童半票。成人、小孩、外交人员的免费行李分别为:25/20/35公斤。民航局规定:每位持票旅客可免费行李为15公斤。但航空公司的承诺为:头等舱/公务舱/经济舱--40/30/20公斤,持婴儿票的旅客无免费行李。交通部规定:沿海和长江航程中,成年人为30公斤,其他内河航程中为20公斤。 

    随车托运行李或包裹站到90天无人领取的,公告满90天仍无人领取的,可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保管等费用后,旅客在180天之内可领回,逾期上缴国库。 

    铁路运输部门行李未返还逾期30日的视为灭失,旅客有权要求赔偿。 

    第297条  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务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 

    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危险品——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一切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禁运品——不能运输或者不以月票用通常手段运输的物品。 

    对于违反规定,承运可将违禁品卸下、销毁和送交有关部门处理三种方式处理,一般讲不得自行变卖。本条为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选择。 

    第298条  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告知义务是承运运送义务的一个附随性义务。运输开始前迟延或取消的告知;运输过程中运输工具原因、线路上的原因以及自然界的情况导致不能正常运输的情况告知;   

    第299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本条的情形下,办理退票不得收取手续费,且运费也应全额返还。除退票外,旅客还可要求赔偿损失,延迟履行及履行的不能而导致旅客期待利益的丧失,不在请求权之列。且本条情形的赔偿一般不得超过客票票价。 

    承运人中途变更运输路线的,旅客有权要求恢复原状,即送回原地。并有权要求退回票款。这点法律并未明确规定。 

    旅客放弃权利主张的,视为接受承运人之变更,双方应按变更后的客运合同履行。 

    第300条  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报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 

    本条所指的“降低或提高服务标准”是针对变更运输工具而言的。特快变直快,空调车变普通车,豪华卧铺就一般客车,豪华客车变旧客车。   

    第301条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本条规定对承运人安全运送之义务。 

    患有急病、分娩——旅客由于自身的健康状况而遭遇到困难。 

    遇险——旅客因意外事故、自身的原因或与他人殴打、犯罪行为等情况而遭遇的对生命、健康造成威胁的危险。 

    尽力——承运人采取一切必要手段,尽最大努力去救助遇到困难的旅客。 

    第302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惠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本条规定承运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不论承运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无过错,只要客观上造成了损失,承运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过错责任”。只要承运人不能证明伤亡旅客的原因故意、重大过失所造成,就应当负赔偿责任。 

    旅客为四种:持票旅客、免票、持优惠票、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故意——旅客明知损害会发生,而实施行为或放纵这一结果的发生。 

    过失——旅客应当预见而且也能够预见损害会发生,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导致损害的发生。 

    自身健康的原因——患病、分娩等情况。 

    旅客运输中,存在订立人身意外保险合同,铁路运输属于强制,而航空运输除机票中所含保险外,还可自愿购保险。该保险仅对旅客个人,向承运提出请求权的只能是旅客,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代位权。 

    第303条  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旅客自带行李——旅客按照约定的限量随身携带的行李。 

    毁损——行李因损坏而价值减少。 

    灭失——承运人无法将行李交给旅客,既包括行李物质上的损失,也包括占的丧失及法律上不能回复占有的各种情形。 

    旅客托运的行李——通过办理托运手续,由承运人保管和运送的行李。其不处于旅客严密的关注和保护之下。 

    在此,旅客应对其实际遭受的损失及承运人过错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承运人不承担责任。赔偿数额以旅客能证明的实际遭受的损失为限。 

    第2款的责任系无过错责任。不可抗力原因可免责。 

    A、赔偿可依约定,B、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补充协议确定。C、无协议补充的,可依习惯处理,适用承运人规定的各种赔偿处理方法或者赔偿限额。D、当事人无前述选择的,依交付时到达地的市场零售价格计算。货物运输实行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不包括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请求支付运费。 

    旅客对行李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公司应依照约定承担赔偿。依财产保险合同的性质,保险公司享有代位权。 

   





                     第三节   货 运 合 同 

         Section 3   Contracts for Goods Transportation  

    第304条  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将违禁品隐瞒假报的,收货人姓名、地址告诉错误的,货物运输申报不真实的,均为缔约上的过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而接触时负有说明、告知、注意的义务,而当事人违反这一义务)。怠于告知(有关货物运输的情况,知而不告知,或因过失而未告知或因过失而不知而未告知。)按第2款承担赔偿责任,除托运人能够证明自己无过失或者证明承运人对应告知情况已有所知,始得免责。 

    造成承运人损失的,主要包括两种情况:A、损失炙运送货物的灭失或毁损的,由于承运要承担无过失责任,可以告诉不真实或怠于告知为理由抗辩。B、损失为承运人的运输工具或其他运送之物的,承运人有独立诉讼权,可请求托运人赔偿。如果承运人对损失亦有过失的,应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减轻托运人的责任。 

    第305条  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运送长大笨重货物、危险品和国家限运物品等特殊货物的准运证明以及有关检疫、商检、海关、公安、监理等的证明文件;航空运输中的托运动物、鲜活易腐物品的有关检疫证明;贵重物品应出具单位保卫部门证明; 

    保证在货物内没有夹带危险品及禁止运输和限制运输物品。与运送物品同时提交,且对文件的真实性负责。托运人不仅应自交付之始完全及正确文件,而且还应负责文件的状态之维持。 

    文件欠缺、不完全,不正确托运人亦应负责。双方均过错,亦依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在举证责任方面由承运人承担,承运人有过错或托运人无过错,应由托运人负举证责任。 

    如果在合理期限内示提交必要之文件,承运人可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解除合同,不予运送。 

    第306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61条的规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本条是对一般物品的包装要求,危险品的包装按下条执行。 

    托运人不按本条执行,违反包装义务的,可拒绝运送。按《合同法》第93条的规定解除合同  

    第307条  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本条规定了托运人托运危险物品负有的特别义务。为强制性规定。 

    危险品品名有关部门有规定,必要时需要核对。 

    标识——标志和标签。剧毒标志——一个头颅骨,下面交叉的肢骨,并标注“剧毒”字样。危险标签——应注明“爆炸品”“氧化剂”“毒害品”“腐蚀物品”等等。托运人应将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违反规定,承运人可拒绝运送,并采取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属于承运人代替托运人履行义务的所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托运人违反本条第1款义务造成损害的,依《合同法》第126条、第119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赔偿。 

    [例- ] 1999年7月27日上午9时45分,重庆长寿县凤城镇上东街,一辆加长东风货车从新桥驶至上东街南桥头37米上坡转弯处,发生惊天动地天大爆炸。车被炸得支离破碎,街面离10米远的一要粗壮的钢筋水泥电线杆被拦腰炸断。街两面的石油公司职工宿舍、燃料公司招待所、衡器厂的门窗、阳台、墙壁毁坏,距现场10.5米远的一幢四楼一底砖混结构楼房被爆炸冲击,其中一居民家中旋转的吊扇被震动坠下,砸伤了家中乘凉看电视的3人。据事后统计,共炸坏房屋293.5间,附近121户居民房屋不同程度受损。该汽车周围6.15米12名行人当场死亡,64人受伤其中18人重伤,2人在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后重庆警方查明:7月22日云南机器三厂一辆云D15821加长东风车装截国营云南然一厂生产的雷管(购运合法、手续齐备)从该厂运往重庆市涪陵区,并由该厂经济民警携枪武装随车押运。运载28。5万发雷管,约折合炸药量(RDX)285公斤,产生爆炸的原因认定为: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25条第2款,性质相抵触的电雷管和导爆雷管混装运输;2、雷管箱未采用固定措施,造成所载雷管在长时间颠簸,车内摩擦撞击从而产生爆炸。 

    第308条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因此受到的损失。 

    本条之托运人变更、中止、解除合同的权利为法定权利,承运人无权拒绝。当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亦查阻止其行使。如铁路运输中关于无权变更的情形。本条规定不排斥承运依总则的规定行使变更、解除合同之权利。承运人提议解除合同的,应退还运费。对于自然灾害、气象原因、航道障碍、海损事故造成路线断阻或执行政府命令、军事行动等影响按时履行合同的,承运人应及时通知托运人提出处理意见。此非本条应有之义务, 而是合同变更解除的原因。 

    第309条  货物运输到达到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本条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的处理规则。 

    承运人负有及时通知收货人、交付货物以及交付货物前妥善保管义务。承运人只有在交付后才完成义务。 

   “及时通知”——货物运到24小时内向收货人发出通知。对收货人拒绝或者收货人不明的,可按本章第316条规定处理。“及时提货”——在一般期限内提货,航空运输规定,免费保管三日。铁路部门也有相应的期限,如果未能及时前往提货,货物单证会移交另一部门和所辖边远库房,这样延后提交的收货人极大不便,且要增收相应的费用或其他费用。其他费用——在运送过程中因运送的实际需要而发生的一些必要费用,但又不能包含在运费中的费用,如保管费、防止损失扩大的费用、垫付的关税等等。 

    在我国提货凭证一般是提单(运单)或者运输合同。在多数情况下为提单,提单是在承运人收取货物后应托运人之请求签发的已收货物的证明。以供将来提货用的凭证。提单与托运单有关显著不同, 

    托运单仅为证据文书,证明运送契约成立及内容,是附随货物之随物证券。      

    提单为处分证券,然其亦可证明运送合同之成立及内容。提单一般记载下列事项:托运人之姓名、住址、运送物之种类、品质、数量、包装、重量或个数,目的地、收货人之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提单为记名式,其中可分为可背书转让及不可背书两种,此两种形式的操作原理可参考票据法的有关规定。 

    提单的性质——首先,提单是运输合同成立及其内容之证据。提单虽非合同,但可以证明合同,托运人持有提单,证明合同存在。提单内容表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其次,提单是承运人承运货物的凭证。签发了提单,说明承运人已收到托运人的货物。第三、提单是物权凭证,这是最重要的一点。是货主的物权凭证,也是收货人的领取货物凭证,谁持有提单,谁为货物之所有人。 

    第310条  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对于验收期限,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对法律规定加以排除也可以。约定的合理期限是否合理,发生争议将来由法官或仲裁员自由裁量。对于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加以援用,如《民用航空法》第134条第2款的规定:“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发生损失的,旅客或者收货人应当在发现损失后向承运人提出异议。托运行李发生损失的,至迟应当自收到货物之日起7日内提出;货物发生损失的,至迟应当自收到货物之日起14日内提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发生延误的,至迟应当自托运行李或者货物交付的旅客或者收货人处置之日起21日内提出。” 

    第311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承运人之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所负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毁损——货物的变动而价值的减少。破损不用讲,运输物的混合是毁损。成套机器设备合一,其一部分灭失亦为毁损。但单纯的经济贬值,如价格降低不在毁损之列。 

    灭失——承运人无法将货物交给托运人,或收货人的一切情况,既包括货物物质上的损失,也包括占有的丧失及法律上不能回复占有的各种情形,也包括交付了货物而未将提单取回的情形。 

    因其他事项所生之损害,承运人仅依一般债务不履行之规定负其责任,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免责事由:A、不可抗力。B、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C、收货人或托运人的过错。 

    对于金钱、有价证券、古董、珠宝等贵重物品,除托运人于托运时报明其性质及价值外,对其毁损或来失不承担责任。航空运输中规定,托运货物不准夹带贵重物品、现钞和有价证券。 

    第312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赔偿数额的规则。 

    《铁路法》第17条规定,托运人根据自愿办理保价运输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未按照保价运输承运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的赔偿限额;如果损失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民用航空法》第128条也规定限额赔偿。但只要是合法的约定,法律都予以保护。 

    按照本条规定的规则进行赔偿,损害赔偿限于实际损失(直接损失),对于间接损失即期待利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期待利益——在正常情况下应到来的利益,如利息、利润、租金等。 

    交付时——货物现实交付或提存之日。 

    应当交付时——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应交交付货物的时日。 

    到达地——货物运输合同中约定的由承运人将托运货物运输到的目的地。 

    市场价格——与托运货物同样(品牌、厂家、规格相同,如长虹2988彩电)、或同类的市面上的商品价格。 

    在依货物交付时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时,对于因货物的毁损、灭失而无须支付之运费或其他费用就扣除。对于货物投保的,保险费用也应作为损失。这样损失计算的公式为: 

          损失=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运费+保险费     

                -因灭失而少付或免付的有关费用               

    对于货物的毁损,按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估算全部价额再减去交付时到达地残存物品的价值或者按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 

    投保的赔偿后,保险人享有代位权向承运人追偿。保险赔偿不足损失的,收货人或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赔偿,或者直接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 

    第313条  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担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规定了以同一运送方式联运的承运人的责任分担规则。 

    本条所谈到的运送方式,法律上未明确其名称。在学理上相对于多式联运,而称之为:相继运送方式。两者区别在于:A、相继运送是以同一运送方式的联运,而多式联运的运送方式为不同。B、在相继运送中均为实际承运人,多式联运的营运人可以是实际承运人,也可是缔约承运人。C、发生损失,相继运送的订立合同的承运人与损失发生区段承运人共同负责,而多式联营中先由营运人承担,而后再由营运人要求造成损失的实际承运人负责任。 

    相继运送的合同订立方式,学理看法主要有四种:(1)部分运送:数个承运人各自独立地承担一部分区域的运送,此时各承运人各就其分担部分订立运送合同。(2)转托运送:即一承运人承担全部的运送,这实现自己所接受的运送义务,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二人以下承运人订立运送合同。(3)共同运送:数人共同与托运人订立一个运送合同,而于内部划分分担区域,相继运送。(4)连带运送:数人通常以一直接或者能托运单或一连带托运单,就各区域相继运送。本条规定的方式均不发行以上四种,只是看上上与第二种方式相似,但责任分担方式却又与之不同。[学理认为]大概出于更好的保护托运人的利益。 

    本条规定:A、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对全程运输负责,不论哪一地段发生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B、在法律适用上,则依据第311条、第312条的规定处理。C、损失发生区段的承运人应负连带责任。D、如果不能证明损失发生于某一区域,则所有承运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问题-13] 本条规定,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向托运承担赔偿责任后的追偿只有唯一的一种情况,即,在明确损失发生区段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向发生损失区段的承运人追偿。而在损失发生区段不明情况下,由于全部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直接责任人,只存在一个由全体承运人分担的问题。 

    本条规定的结果,实际上破坏了传统责任分担理论(传统理论:要么由托运人订立的承运人对外承担责任,然后内部追偿;要么当事人共同订立“连带运送合同”)。问题是,我国法官在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往往以传统理论进行判案,加之多数法官法律业务能力及素质较差,遵循法律审判的能力没有,目前再把法律与传统理论割裂,其结果会导致判决的随意性极度增大。 

    在托运人少付或未付运费或其他费用的情况下,最后承运人负有代理的义务。行使留置权、履行通知义务、请求前承运人指示,取得提存权和拍卖权。 

    第314条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本条是运送物灭失情况对运费处理的规则。 

    对于第311条规定的情形,承运人有权请求支付运费。 

    第315条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对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规定货物运输承运人的留置权。 

    货物运输合同为双务合同,运费仍承运人运送义务的对价。对于保管费和其他费用,是承运人因实际需要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不能包含在运费中,包括:因中止、返还或其他处分而支付的费用;提存费用、拍卖费用、垫付关税、运送改装费、保管费等。承运人得不到这些费用,法律赋予其留置权。这里是指承运人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货物,在运费及其他费用未受清偿前,得予以留置的担保物权。留置权的性质为担保物权,可对抗所有权人其他债权人。 

    行使留置权须注意:(1)须占有属于收货人或者托运人的货物,这里所指应理解为,是托运人的本次发生运送的直接货物。在相继联运中,前承运人为间接占有,也可由最后承运行使留置。(2)承运人保全之债须与运送物有牵连关系。在相继联运中,最后承运人就前承运人应得运费及其他费用合并计算,可留置。(3)须债权已届清偿期。即承运人完成全部运送义务的交付之前。(4)所留置的货物,物品价值须与请求费用相当。这与普通留置权不同,普通留置权不论债权多少,在未全部清偿前,均得就占有物之全部主张留置。(5)留置之物须不得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否则不生效力。 

    对于运费及其他费用有争执,收货人可对有争议部分的数额提存而请求交付运送物,此时留置权存续于提存金额上,承运人不得拒绝而继续留置货物。对于无争议的费用,收货人不得提存,否则承运人就此费用仍有相当部分的留置权。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不得留置,依从当事人的约定。 

    承运人对留置物的处理,应依从《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316条  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依照本法第101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 

    本条规定承运人的提存权。 

    收货人不明——不知收货人姓名或者名称和提单持有人不明。承运人有依诚信原则和习惯进行调查之义务。在铁路运输中,对于收货人不明的,催领通知次日起30日内,收货人拒绝受领货物的,从拒绝时起3日内通知托运人,托运人自接到通知次日起,5日内提出处理办法答复承运人,超过期限,承运人按有关规定处理。 

    有关提存问题,说见后面的《附:分则规定中涉及的总则条款》第101条。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Section 4   Contracts for Multi-modal Transportation  

    第317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多式联运合同——由托运人或旅客与多式联运的承运人订立的协议。A、托运人或旅客交付一次运送费用,使用同一运送凭证。B、两种以上不同的运输工具运送。C、运送一方为两人以上。 

    缔约承运人指以本人名义与旅客或托运人,或及其代理人订立联运合同的人。他可以兼作实际承运人。单纯的缔约承运人没有运输工具,是运输的代理人,仅负本条组织运送义务。实际承运人是根据缔约承运人授权,履行全部或部分多式联运合同运输的人。多式联运承包人处于一般运送合同承运人的地位,享有承运人的全部权利,向托运人或旅客履行全部义务和承担全部责任。发生迟延或货物、旅客损害时承担赔偿责任,实际承运人之间的关系则依其相互之间的合同而定。   

    第318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   义务。 

    营运人是运输运送的承揽人。营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系订立合同产生的运输合同关系。     

    第319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 

    本条为强制性规定。我国多式联运单据——由多式联运营运人签发的用以证明多式联运营运人已经收到托运人交付的多式联运合同项下的货物并保证据此交付货物的单证。一般为运单或提单。 

    载明有“禁止背书转让”的单据不可转让。 

    可转让单据,依各国惯例一般有三种:记名式单据:单据上载有某特定人为收货人的单据,该收货物人可通过背书方式转让该单据。指示单据:该单据上记载有“特定人或其指定的人”为收货人的单据,该单据也可依背书方式转让。无记名单据:单据上无收货人姓名,或记载有“持票人”或“来人”为收货人的单据,该单据通过交付单据的方式转让。 

    我国惯例只承认记名式联运单据。而本规定看不出有禁止使用无记名单据的立法意思。 

    承运人只负形式审查义务,只看背书是否连续,对于背书的真假以及持有人的身份不负审查义务,依背书连续性交付货物,只要尽了该义务,即使交错,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320条  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托运人运送货物时的过错——托运人交付货物时包装不当或者填写有关多式联运单据时,故意或过失地提供不真实的资料。 

    多式联运承运人的损失——承运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下,给承运造成的相应损失。 

    第321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多式联运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的法律适用规则。 

     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采用区段责任制。即货物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时,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例如,铁路运输区段,适用《铁路法》第17条、第18条规定处理。航空运输区段,适用《民用航空法》第125-129条相关规定处理。 

    举证责任由实际承运人证明。实行先赔偿后追偿的规定。如果无法证明损失发生在某一区段的,应依本章第三节第311条、第312条规定处理。损失按各承运人的收取运费的比例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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