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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研究-分则(第9章)


第九章  买卖合同
  
    本章从第130条到第175条,共46条
    买卖合同的概念与特点
    第130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买卖合同这一节的规定内容看,买卖合同具有如下特点: 

    买卖合同的主体为出卖人(卖主、卖方,即指根据合同的约定交付自己的财产并转移所有权给买受人的人)。出卖人可分为所有权人与处分权人,在我国可以作为出卖人主体的有: 

    (1) 所有权人 

    (2) 非所有权人的财产权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拥有国有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和一定的处分权。财产权人可以出卖由其管理、经营的国有财产。 

    (3) 抵押权人——主要是不动产,其不动产、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而且不转移占有。由抵押人掌握。 

    (4) 质押权人——主要是动产,约定担保物,转移归质押权人占有。 

    (5) 信托人——按照信托合同对委托人的财产进行经营、管理或处分。 

    (6) 留置权人——法定担保物权。是债权人在债权获得清偿之前,留置并拒绝归还占有的债务人财产的权利。经催告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的,可以出卖留置的财产。 

    (7) 人民法院——限于特定的情况,在依法强制执行时,强制出卖义务人的财产。鉴于法律程序,及监督,法院不能直接出卖,尤其大宗财产,均应采取拍卖方式。 

    买受人(买主、买方、即指根据合同约定取得财产并支付价款的人)。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出卖人自己可以依法处分的财产。一是对财产具有所有权或者具有处分权。二是法律、行政法规不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村的物、 

    一种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对于双方均为国企的,所有权是否转移经济界尚未定论,但在诉讼中肯定要承认这点,否则法院无法判案,另外,国企卖出的财产应经国家授权的依法处分的财产,这里对国企产品没有异议,主要针对,国企中土地使用权、固定资产和重大机器设备等的卖出。 

    一种以支付价款为对价的有偿合同。必须具有支付价款是取得出卖人标的物所有权的对价的特征,即为双务有偿合同。否则成为了赠与合同。 

    一种诺成合同,而不是要式合同。除法律有特别规定除外,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买卖合同即可成立,并不以实物未交付为成立要件。当事人对买卖合同的形式享有很大自由,它的成立与生效并不需要具备特别的形式或者履行审批手续,当然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卖方主要义务——1、向买方交付标的物的所有权。有多种交付方式,实际交付、指示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等。必须按约定交付,有一项不符合要求,须承担责任。2、卖方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包括物的瑕疵担保——卖方应保证他所交付的标物不存在可能使其价值或使用价值降低的缺陷或者其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品质问题。对此,除买方明知而仍接受的外,卖方都要负法律责任。若因标的物的品质瑕疵致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卖方要以产品责任承担损害赔偿。权利的瑕疵担保——卖方应保证他所出卖的标的物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任何第三方都不能对标的物提出权利要求。如果事后证明卖方对标的物系无权处分或者标的物上设有抵押、质押等担保物权,从而使买方不能完全地享有所有权时,卖方必须承担责任,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受害方的损失等。 

    出卖方的交付义务——包括现实交付,指出卖人将标的物占有实际转移给买受人,即交付需要双方进行标的物的实际交接。拟制交付,指标的物权的交付。一般交付的是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如提单、仓单、已经变更所有权的证书等等。 

    买方主要义务——1、按照合同约定向卖方支付价款。不能按时付款要负延迟支付的责任,除应继续支付价款外,还要负担资金利息损失。2、接受标的物的义务。因买方过错示及时接收标的物的造成损失的,买方应负赔偿责任。在多数情况下,标的物的交付与接受是划分风险承担的界线。接受与接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接收仅是指收取标的物这种表面行为,并不一定接受。接收后发现不符合合同约定,足以使他有权拒绝接受的,他可以通知卖方将标的物退回。但买方仍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对于鲜活如水果、蔬菜、鱼虾等,可以采取合理的紧急措施,因保管和处理标的物而支出的费用,可以请求卖方予以补偿。 

    买卖合同的分类: 

    1、标的物的交付时间:即时买卖合同和非即时买卖合同;均属现货买卖。 

    2、标的物自身性质不同:特定物买卖合同和种类物买卖合同; 

    3、成交方式不同:自由买卖合同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本章规定的特殊的买卖合同有: 

   (1) 分期付款买卖——第167条 

   (2) 样品买卖——第168条、第189条 

   (3) 试用买卖——第170条、第171条 

   (4) 招标、投标买卖——第172条 

   (5) 拍卖——第173条 

   另外,易货合同也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第174条 

   对于涉外买卖合同就优先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问题-1]  第130条中的有关标的物的问题 

   关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狭义的物指动产和不动产,是有形物。广义上的物则除上述之外,还包括权利等无形财产,如票据、股票、债券、提单等。法律意义上的物指能为人力所支配、能满足人类某种需要的物。星球百人力所能支配。人是权利主体,是支配物的。但与人体分离后的器官、血液则可以认为是物。智力成果非物,但其载体是物。成果与载体不能混淆。 

    动产——是能够移动且不损害其价值的物。不动产——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者移动会损坏其价值的物,我国司法解释,土地、土地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除此以外的其他财产即为动产。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只能是有体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无体物,不属于买卖合同调整范围。 

    Article 130  A sales contract is a contract whereby the seller transfers the ownership of an object to the buyer and the buyer pays the price for it. 

  

    买卖合同的内容 

    第131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12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12 条适用所有合同,同时,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特殊性,买卖合同还应包括一些特别条款。 

    (一) 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应当符合法律要求,企业名称应当是营业执照上的登记名称。 

    (二) 买卖标的物的名称、品质、数量及包装方式;标的——是买卖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即财产。数量——是对买卖合同标的计量的要求。包括计量的单位与方法。包括:正负尾差、合理磅差、在途中自然减增量、机电产品工程设备的辅机、附件、配套产品、易损件、配件、安装修理工具、质量——是检验标的内在素质的外观形态优劣的标志。其质量标准应依照合同法第62条规定由当事人选用。 

    包装方式,是通用方式,还是特殊要求的方式必须明确,不易作简单规定。如不易规定为袋装、瓶装、箱装、车装,应当规定包装物的质量、厚薄规格、外观形状、内层处理等。应使用标准,对于国家强制标准的,若约定低于国家标准的,其约定无效。 

    (三) 标的物的价格、金额、货币及价格术语;价款——以物或者货币为标的的有偿合同中取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作为取得利益的代价而应向对方支付的金钱。如价金、租金、借款利息等。报酬——指以行为为标的的有偿合同中取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作为取得该利益的代价而应向对方支付的金钱。如工程费、保管费、运费等。 

    (四) 价款支付方式、时间、地点; 

    (五) 标的物交付方式、时间、地点; 

    (六) 标的物交付的方式、时间、地点; 

    (七) 检验标准和方法;应采用国家颂布的标准,若没有标准,应制定标准明确加以规定,以免产生纠纷。 

     (八) 结算方式; 

     (九) 违约责任; 

    (十) 解决争议的方法、管辖机构、适用法律; 

   (十一) 合同的份数、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 

    (十二) 订立合同的时间、地点及当事人签字。 

  

    第132条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了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范围。第一款规定出卖人应当具备合法正当的处分权。第二款规定禁止流通物不能成为买卖对象,限制流通物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买卖。 

    善意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的财产的占有人向善意第三人转移其占有的财产时,善意第三人因此而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第三人善意、有偿地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善意——指不知道或不应知道出卖人为无权处分、若明知为无权处分而仍接受则为恶意,不受保护。善意第三人须有偿取得,取得限于动产,不动产、赃物、遗失物、走私物均不适用善意取得。 

    物在法律上分为流通物——指法律允许在民事主体之间进行自由流转的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指法律和行政法规限制一定程度民事流转中或者禁止在市场上流通的物。如果合同中标的物是禁止标的物。或者合同当事人中的一方或者双方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允许从事限制流通物交易的民事主体,则该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 

  

    第133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规定了标的物转移的时间。以交付作为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是一般规定。同时允许当事人作出不同约定。“法律另有规定”国家已对不动产作出了规定,《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房屋所有权转移或者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屋管理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可以认为本条的规定的以交付作为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只适用于动产。由于法律没有对特定物作专门规定,应适用与种类物同样的规定。 

    对于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一般应遵循下列规则: 

   (1) 卖方负责送货上门的,卖方将标的物送到指定地点买方验收后为交付。 

   (2) 卖方代办运输或者代邮的,卖方办完托运或邮寄手续时为交付。 

   (3) 买方自己提货的,以卖方通知的实际提货日期为交付。 

   (4) 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方占有的,合同生效即视为交付完成。 

   (5) 法律要求必须履行特定手续的,以履行完特定手续时为交付。 

  

    第134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本条是对出卖人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规定。属于授权性法律规范。 

    保留标的物所有权——指出卖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一定条件(买受方未履行付款义务)仍然对物具有所有权。约定必须是明确的,应该能够有效地排除“所有权在交付时转移”的一般规定。保留所有权,即对所有权的转移附加条件,只有在满足卖方所附加的条件提到满足时,所有权才转移到买方。 

    附加条件可以是多种的,如约定买方示及时支付价款,所有权仍属卖方。这对在买方失去清偿能力而破产时尤其重要,该项财产不计入买方的破产财产,卖方可行使取回权。至于采取何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从法理上讲,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卖方行使的是物权方面的救济措施,已让渡所有权的卖方则只能行使债权方面救济措施。如果卖方保留标的物所有权中权限于标的物本身,一般称之为“简单的保留标的物所有权条款”;如果卖方保留标的物所有权除及于标拖把本身以外,不及于买方因处分该标的物如将货物卖出或将以标的物制成的产品销售而取得的收益,则这种条款称为“扩张的保留标的物所有权条款”,这时即把买方视为卖方的代理人或者信托人。也可以约定为没有交付包装费用、短途运输费用、保管费用、押运费用方面的义务。 

    [需要注意]本条对当事人约定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条件作出了严格规定,只有在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时,出卖人才能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即只能在买受人违约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这点与第133条的可约定有严格的完全不同的区别。如果当事人的约定违反了本条的规定,则约定无效,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不受该约定的影响,[例-1]对于一个分期付款的买卖,当事人人只能约定买受人未及时支付价款时,标的物所有权仍属出卖人,而不能约定“在受买人支付全部价款时”,要实现这点意思表示只能依照第133条约定。 

  

    第135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本条为出卖人交付标的物、转移所有权义务的规定。 

    现实交付与拟制交付,其中拟制交付又有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三种形式。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属于简易交付,有可转让的提单,不可转让的海运单等。在国际贸易中,单证是买方提取货物、办理报关手续、转售货物以及向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索赔的必不可少的文件。是持有人对标的物拥有权利的证明。尤其对海运提单而言,具有物权凭证的作用,持单人被推定为货物的合法所有人,承运人负有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   义务。在跟单信用证付款或使用交单付款时,卖方交付单据是买方支付货款的对应条件,如果单据不符合要求,银行有权拒绝支付信用证,买方也可能会拒绝付款赎单。 

    不动产所有权及船舶、飞机等大型交通工具的所有权取得有特定的要求,一般为取得登记所有权的时间,交付本身并不能起到转移所有权的效果。 

  

    第136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本条为出卖人交付单证和有关资料义务的规定。 

    应交付的单证为两类,一类是提取货物的单证,另一类是辅助单证。在国内贸易中,单据和资料有商业发票、商品检验合格证、保修卡、使用说明书等、在国际贸易中,这类单据和资料的要求更高些。通常使用的单证有商业发票、海关发票、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原产地证书。检疫证书、进口许可证、出口许可证等。出卖人交付此类单证和资料的义务因合同具体条件而异,普通货物买卖无需进出口许可证。在FOB或CFR条件下,由买方自己办理保险。在DDP条件下,出卖人则必须负责提供证明已经完成进口完税手续的单证。在法律的特殊要求下,也会对出卖人提交的资料的义务生产影响,[例-2]加拿大规定进口药品必须用说明成份、用途、用法等,并必须同时提交使用英法两种文字。 

  

    第137条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本条规定了标的物知识产权归属。 

    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人们对其创造性智力成果享有的专有权利。知识产权通常分两大类,一类是文学产权,有著作权(版权)和邻接权,保护的是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创造者和传播者的权利。另一类是工业产权,主要包括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计算机软件是知识产权法保护的一种新兴的客体,我国列入了著作权的保护范围。 

    知识产权是一种权利,其以无形的知识信息的信号集合为客体,该客体通常载于一定的载体上,因载体是有形的,故载体本身适用物权法来调整。所以,知识产权与其载体是分离的,相互具有独立性,对其中一项的买卖或转让并不一定意味着对另一项的买卖或者转让。知识产权具有支配性、排他性、时间性的特征,与物权法所确认和保护的物的财产所有权有明显的区别。 

    计算机软件、图纸受著作权法保护,如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没有特别说明,买卖的只是计算机软件或者图纸这一载体本身,而不包括其所含有的著作权,购买书籍也是如此道理。这就本条规定的核心。 

  

    第138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本条规定了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时间。 

    交付时间可用两种方式来约定,一是规定一个具体的期限,即某一可确定的时点,来履行交付义务。二是,规定出卖人在一定的时间段内履行交付义务。即期间。期限与期间在法律上意义不同,规定期限的,未按期限履行即为违约。而期限,出卖人有选择权,只要在期间范围内任何时间履行都有可以,只有超过期间未履行的,才是违约。 

    

    第139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61条、第62条第四项的规定。 

    本条规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交付期限。 

    适用这些规定,是对合同内容进行补充和解释依据,其原则是尽量使不明确的合同能够履行,而不应因某些内容的缺乏而认定合同无效。这体现了合同法“与其使合同无效不如使之有效”的原则。 

    第61条,协议解决,不能达成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62条第四项,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140条  标的物在订立合同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本条规定了标的物的简易交付。 

    简易交付仅适用于无需办理特定手续的不动产,一般不动产不适用。本条规定,对于确定当事人风险责任的承担有重要意义。由于交付时风险即转移,而不以支付价款为必要条件,[例-3] 合同生效后,买方支付价款前标的物灭失或者损毁,风险由买方承担。参见第133条的解说部分。 

  

    第141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 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  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本条规定标的物交付地点。 

    本条规定,在确定标的物交付地点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 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 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3) 达不成补充的,可依据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4) 运用前三种方法均无法确定时,标的物需要运输的,以卖方将标的物交给第一承运人的地点为交付地点。 

   (5) 运用前三种方法均不能确定,且不需要运输的,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则该地点为交付地点。不知道的,则以订立合同时卖方营业地为交付地点。 

    [比较] 原《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没有直接规定。《民法通则》第88条第3款规定相当笼统。本条规定是其具体化的修正。 

  

    第142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承担。 

    本条明确规定承担风险的责任划分界线——交付。[间接推理]是把风险与所有权的归属联系在一起,谁拥有标的物的所有权,风险就由谁承担。 

    风险——指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而遭受的各种意外损失,如盗窃、火灾、沉船、破碎、渗漏、碰撞、受潮、发霉、变质等等。 

    一般性规定外,另有规定或者约定两种情况:一是交付前标的物风险即由买受人承担。二是交付后的一般时间内标的物风险仍由出卖人承担。 

  

    第143条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本条规定买方迟收标的物时的风险承担。 

    风险以约定的交付日期划分,即在因买方的原因迟收货物,风险仍按约定的交付日期转移。此情形下卖方实际是在为买方保管标的物,因此而支出的仓储、保管费用,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支付。由于本条规定的是一个时间点“违反约定之日”,故意思一样。 

    本条买方承担风险责任并不以过错为前提条件。 

    [问题-2] 《合同法》虽然规定所有权转移与风险转移均以交付为界线,但二者与交付还是有区别。其不一致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尚未交付标的物,所有权未转移但风险已转移,如本条规定。二是已经交付,风险已随交付转移但所有权没有转移,如卖方在保留所有权的情况下。风险与所有权之间的关系可表述为:所有权转移,风险一定转移;但风险转移,所有权未必转移。 

  

    第144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本条规定运输途中的标的物风险承担。 

    海上路货——货物装上开往某个目的地的运输工具,然后再找买主。 

    售路货——将处于运输途中的标的物转卖。 

    [例-4] 一笔售路货的合同自15日签订成立,,则14日的风险仍由卖方承担。16日的风险即由买方承担。《民法通则》规定,以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日期不计入,这一规定不适用本条规定风险转移,所以应该认为15日的风险已由买方承担。 

  

    第145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141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本条规定没有约定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时风险承担。 

    标的物需要运输——指标的物还需要从他地运往合同约定的交付地点。 

    第一承运人——指在联运或者需要转运时,最初与出卖人订立合同承担标的物首期运输的人。 

    出卖人仅负责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之前的风险,而后的风险由买受方承担。若发生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就布买受人向保险公司索赔。若由第三人或承运人责任造成损失,应由买受人向第三人或者承运人进行索赔。 

  

    第146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141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本条规定买受人违反收取标的物义务时的风险承担。 

    第一、出卖人将标的物置于约定地点,即完成交付任务,自此不再承担标的物风险。如果买受人没有收取的,标的物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方承担。 

第二、如果出卖人按本法根据第141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标的物风险从买方应当接收而未接收时转移。“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应理解为是一个事实问题,而不需要买受人存在过错。 

    [例-5] 合同规定买方应在3月5日接收而未接收,风险应自3月6日起由买方承担;如果合同约定应在3月5日前接收,而买方在3月5日接收的,亦不应视为违约;同样道理,如果合同约定买方应在3月份提货,但买方在整个3月份内都未提货,则自4月1日起,包含4月1日,风险转买方。 

  

    第147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本条规定未交付单证、资料与风险承担之间关系。并把单证交付与风险转移区别开来,在实践中应加以注意。 

    在买卖中,单证、资料尤其是提货的单证,往往视同标的物的交付,但两都毕竟不同。在多数情况下,单证及资料的交付与否和风险转移并无直接关系。如第141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情况,卖方先交运即完成交付义务,风险自此由买方承担。风险转移在前,提货单交付在后。在国际贸易中,这种情况很普遍,卖方在装运港把货物交给承运人,货物一旦越过船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装货后,承运人给卖方签发提单,卖方或把提单邮寄给买方,或者交银行向买方托收货款,或者凭单证向银行议收货款,再由银行将单证转交买方。这样,买方在取得单证之前的数月实际上已承担了货物风险。 

    第148条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本条规定买方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时,标的物的风险责任归属。 

    第一、必须是已交付的货物的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第二、必须因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第三、必须是买方选择了拒绝接受或者解除合同的措施。如果说,买方采取了接受货物,要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责任的救济手段,则不适用本条,而应适用第142条的有关规定。 

  

    第149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本条规定买方承担风险责任与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关系。 

    [例-6] 一份买卖粮食合同,出卖方本应对装运麻袋进行熏蒸杀虫但却没有熏蒸,致使粮食在运输途中遭虫蚀,卖方须对此负责。损失是由于出卖方违约造成,而不是“风险”所致。买方可以要求卖方赔偿损失、减价等,严重的可以皂收货物,解除合同。应注意的是,不论卖方履行不符合约定的严重程度如何,本身不影响风险的转移。对损失买方有权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但对应由他承担的风险,还是要承担。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方面规定,参见P122。 

  

    第150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和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规定卖方应承担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原则,本条为强制性规定,卖方不能选择,不能免除。 

    权利瑕疵担保——指卖方应保证对其所出售的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没有侵犯第三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向买方就该标的物提出任何权利要求。构成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有以下几个条件: 

    1、权利瑕疵须于买卖合同成立时存在,因权利瑕疵而不能履行合同的,属自始主观不能,不是事后不能或者客观上不能。如果合同成立后才出现权利瑕疵,则是出卖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权利韦疵须于买卖合同成立后履行时仍存在。如果在履行前权利瑕疵已除去者,则无需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3、买受人不知,若买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权利瑕疵的,事后就不能追究出卖人违反担保的责任,是否知道,应由出卖人负举证责任。买受人的知道不必是实际知道,若通过合理途径即可了解而不做了解有,视为知道。如不动产的抵押可以从抵押权登记上查得,未查阅而不知道的,视为知道。4、须因权利瑕疵而使买受人遭受损害或损失。即使存在权利瑕疵,但第三人未主张权利且已不能主张权利的,买受人不能追究。 

    权利瑕疵担保的效力——指出卖人违反这一担保的法律后果,可以从两方面理解,从出卖人方面看是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一责任不以过错为条件。从买受人方面看是他可以采取哪些救济措施,通常有主张违约金、实际履行、解除合同或者要求损害赔偿等。具体讲,卖方的权利韦疵担保义务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卖方保证对其出售的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合法的权利”只要是合法的出卖的权利即可,不一定的拥有所有权,代理人、寄售人受委托人委托出售,视为有合法权利,出售偷、抢、骗来的标的物、或者将他人寄存、委托保管的标的物擅自出售,均为无合法权利,须对买受方承担责任。(2) 出卖方应保证在其出售的标物上不存在任何未曾向买方透露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参见《担保法》第49 条《民法通则》第 61条、第58条等规定。(3)卖方还应保证他所出售的标的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知识产权等权利。主要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参见《公约》第41、42条。 

   

    第151条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150条规定的义务。 

    本条规定出卖人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情况。 

    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如果买方知道,并不愿承担后果,他可以不订合同,或者可在合同中约定由卖方负责,如果在明知可能会发生此类后果的情况下订立了合同,且又未作出由卖方负责的约定,应认为买方自愿承担权利韦疵的风险,他就不能向出卖方追究责任。 

  

    第152条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本条规定当第三人可能对标的物提出权利主张时,对买受人如何进行救济。 

    “可能”只要具有第三人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能性,就可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利,无须等待第三人就标的物实际主张权利。但本条“中止支付”的权利行使的前提是价款尚未支付或未完全支付。 

    如果出现第三人主张权利时,出卖方向买受人提供了适当的担保,买受人就应当继续付款。 

    第三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的情况:1、主张他是标的物的真正所有人或者部分所有人,出卖人属无处分权。2、主张他在标的物上享有担保物权,或享有租赁权等。3、主张标的物侵犯了他的知识产权。 

    

    第153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本条规定出卖人应对标的物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 

    本条及后两条是关于卖方对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约定或者其他方式所确定的质量要求的规定,这项义务通常称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并列为卖方两大基本义务。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指出卖人就其出卖的标的物品质上所存在的瑕疵而负有的担保责任。包括价值瑕疵担保——担保标的物无灭失或者减少其价值的瑕疵。价值失灭——物完全失去原来的价值。价值减少——物的价值降低。这里的价值指交换价值。效用瑕疵担保——担保标的物无降低或本身就未达成使用价值的瑕疵。所保证的品质担保——指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具有其所有保证的品质,合同约定或者出卖人提供的关于标的物质量说明均可构成,如规格型号、性能、有效期等方面。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成立的条件:(1)须瑕疵于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转移时存在;(2)须买受人不知标的物的瑕疵;(3)买受人须于法律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时间提出瑕疵的通知。 

    质量要求应当首先以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为准,出卖人的义务就是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如没有明确约定但出卖人提供了质量说明的,此说明即为质量要求。质量品质标准一定要作出明确约定, 以便使用权出卖方履行义务时有章可循,发生品质争议时也容易分清是非 

    标的物的品质不符,买方有权要求赔偿,严重时有权解除合同。 

  

    第154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62条第1项的规定。 

    本条规定没有质量要求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确定原则。 

    (1)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进行补充;(2)协议补充不成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3)仍不能确定的,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的,按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合同目的”合同目的应指买方购买此标的物的目的。在通常情况下,只要标的物能够适用于买方的所有目的,出卖方就徒工履行了品质担保义务。对于买方购买标的物用于某些特定目的,出卖方非因过失而不知时,对符合特定目的不负保证责任。故“合同目的”——为买方明示或者默示地告知卖方的目的,非指卖方不知的买方的特定目的。 

  

    第155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111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本条规定不符合质量要求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1)合同中约定;(2)协议解决;(3)合理选择要求修理、减价、或者退货等; 

    退货——全部标的物都不符合质量要求时,将货物退回,要求提供同样数量的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不等于解除合同。买方能否行使这项权利应结合标的物自身的性质及损失大小来考虑确定。 

  

    第156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欠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本条规定标的物的包装。 

    (1)合同中约定;(2)协议补充;(3)按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4)卖方有义务提供通用的包装方式,没有的,卖方有义务提供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因卖方提供的包装不符合要求致使标的物受到损坏、灭失的。卖方应当承担责任。 

  

    第157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本条规定对标的物进行检验。 

    检验即检查与验收,在收到标的物后进行检验,对买方而言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检验是分清责任,进行索赔、理赔的重要依据。合同中的检验条款一般包括检验时间、地点、标准和提出异议的时间等内容。在约定时间内进行检验是一个基本规定。 

  

    第158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本条规定对标的物检验后,提出异议的时限。 

    (1)合同中约定,买方应履行在检验期间内对质量或数量不符合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卖方的法定义务。(2)没有约定,买方应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的合理期限内履行通知义务。发现——脂买方对标的物检验后,实际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应当发现——是一种法律推定,指根据标的物的到达时间、数量大小、检验难度等确定买方应当而且能够在一定期间内对标的物完成检验,并发现标的物在数量或者质量上存在与约定不符的情况。虽然买方实际并未进行检验,但一旦法律推定买方应当在某一特定期间完成检验,即认为已经完成了检验程序。合理期间——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一个原则性规定。(3)最长“合理期间”为2年,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限的,适用质量保证期。质量保证期可能长于2年,也可能少于2年。如食用油类为18个月,饮料类为12个月,术语为“保质期”通常在包装物或者招贴上使用PKD-生产日期,EXP-保质日期。洗涤用品为3年。[需要注意]  此类“保质期”是自生产之日起,或者包装上载明的日期之日起,而不是买方收到货的日期。(4)卖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方的通知义务不受前述规定限制。 

  

    第159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61条、第62条第2项的规定。 

    本条规定付款数额的有关问题。 

    (1)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协议补充;(3)按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4)按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国家定价极少。 

    国内买卖合同限制只能使用人民币。在涉外合同中应注意和约定币种。 

  

    第160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本条规定付款地点。 

    (1)合同中约定;(2)事后协议补充;(3)依据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合同中的条款往往有支付方式条款的暗示支款地点。(4)应当在卖方的营业地支付。(5)如本条规定的约定应按约定的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如果买方是在卖方营业地付款,那么他应承担将货款划到或者送递的费用及风险。 

    

    第161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本条规定付款时间。 

    (1)合同中约定;(2)事后协议补充;(3)依据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合同中的条款往往有支付方式条款的暗示支付时间。(4)应当在取得单证或标的物时祭款。 

    本条涉及合同履行的一个重要原则,同时履行原则。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卖方基本义务是交付标的物,买方基本义务是支付价款,二者互为条件。前述第(4)即为同时履行原则的适用。 

  

    第162条 出卖人多交付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本条规定卖方多交付标的物的处理原则。 

    多交——指卖方实际交付的标的物的数量超过了合同的约定。 

    “溢短装”的选择权在卖方,它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多交”。 

    (1)是否接受选择权在买方,拒绝接收的买方负有通知义务;(2)若接收按合同价格支付价款。 

  

    第163条 标的物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本条规定孳息在交付前后的归属。 

    孳息——指基于对原物的所有或占有而产生的收益。有法定孳息和自然孳息。《合同法》第133条和第142条规定标的物的的有权、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以交付为界划分。本条规定则是该两条得出的必然结论。 

    [需要注意] 若合同约定孳息也是合同的标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例-7]买卖一头将要产崽的母牛,未交付前生下小牛,则归买方,因为订立合同时包含了对小牛的预期,价格中也考虑了该因素。又如股票的除权与未除权,交易价格是不一样的。 

    孳息所有权的归属常与原物的所有与占有相关,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1)孳息的所有权一般归原物所有人;(2)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孳息归其产生时原物的合法占有人所有;(3)尚未与原物分离的孳息,其所有权随原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 

  

    第164条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本条规定因不同原因解除合同时,对主物、从物的效力。 

    把物分为主从物是传统民法上关于物的一种重要的分类方法,是根据互相关联的物的发挥其功能时所起的作用的主次来划分的。凡两种以上的物为达到一定功效而结合在一起时,起主要作用的为主物,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的为从物,其区分并不内容,一般注意: 

    (1)从物理意义上看是两个独立的不同的物。它们以一定经济功用目的而结合在一起发挥作用,且其作用有主次之分。如电视机与接收天线。(2)从物理意义上看是两完全独立的物,也是结合在一起来发挥其功用的。但二者不是主从关系,应视为一个“物”。如锁和钥匙,二者密不可分,买“锁”必须包括钥匙无需说明。(3)从物与主物必须具有可分性,如砖与大楼、树与树林,不能说是从物。(4)必须为同一物主所拥有。(5)应当充分考虑交易习惯及当事人约定,如牲畜买卖不包括笼头、缰绳,买方自备;饭店供应食品,但不卖碗;蔬菜、螃蟹不能将固紧的草绳一起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7条的“财产”与“附属物”不以理解为主从物。附属物含义范围宽,功用不一致,或不一定有内在联系。在交易中从物一般为合同标的物,附属物则不一定。 

  

    第165条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本条规定合同解除对标的物是数物的效力。 

    “标的物为数物”——数物之间没有主从关系。可以是相同的物,也可能是不同的物。 

    [例-8] 为零售而订购若干相同物的买方,其中一物或数物不符合约定而其他符合约定的物对其销售并无影响。如买方为装备自用的两只轮子和一副车架,任何一物不符合,则无法实现装配,因此可以解除合同。 

  

    第166条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本条规定分批交付不符合约定时,买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第167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本条规定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解除合同的条件。 

    其特殊性在于买卖不是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但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则与普通买卖合同完全一样。买受人受领后付款分若干次,这就增加了出卖人取得价款的风险。因此出卖人往往要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如约定不及时支付到期价款时,保留标的物所有权、解除合同或者支付全部价款。 

    本条对买受人作出严格规定,少于全部款价的五分之一的,对出卖人有两种选择,一是,请求支付全部价款或未到期的价款,二是解除合同。[需要注意]这里的解除合同允许出卖人不经催告而径行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就产生恢复原状的效果,返还标的物,返还价款,要求买受人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问题-3] 1、标的物的使用折旧、部分损坏、功用降低、如何处理。2、货物所有权再次被转移如何处理。3、货物出现的风险如何承担。 

    第168条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本条及下条规定均为关于样品买卖。 

    样品——指从一批商品中抽出来的或者由生产、使用部门加工、设计出来的。用以反映和代表整批商品品质的少量实物。以样品来表示标的物的品质并以之加工作为交货根据的买卖称为“样品买卖”。 

    样品的分类: 

    (1)卖方样——由卖方提供的样品; 

    (2)买方样——由买方提供的样品; 

    (3)回样——由买方提供、卖方据此复制加工出一个类似样品由买方确认,又称“确认样”。 

    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以备日后对照,必要时在公证处封存。当事人可以用语言、文字对样品的品质及使用范围、验收范围、验收方法、样品的有效期等予以说明。卖方交付的标的物应与样品及其说明的品质一致,否则构成违约行为。[问题-4] 样品虽具有表示品质简便易行的优点,但它只能对物品的部分品质,尤其是外观凭肉眼能够或者简易方法能够感觉、比较、测量的品质作验收,而不能反映当事人对品质的全部要求,且它所代表或者反映的品质需要当事人去理解,故全部品质以样品来衡量的不多。可多作“样”,如重量样、解剖样、色样、光泽样、图案样(俗称“花子”)、款式样等分别验收。封存样件的目的在于:一,使双方有个共同的标准件,且不被更换。二、对于随时间的延续品质会变化的物,需要采取用抽真空等方法封存。样品验收还涉及验收人员的理解与宽严,在此时应设立最低验收标准样。只有一种样,用以反映物的某一物征的,对于其他物征不作为验收交付的依据。 

  

    第169条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嘏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合同种类物的通常标准。 

    本条规定样品有隐蔽瑕疵时处理原则。 

    “隐蔽瑕疵”——指经一般、通常的检查不易发现的样品品质缺陷。对于有内在要求的应提供标准及样品,以及约定检查的方法。没有约定的应符合种类物的通常标准。 

    即使封存了样品,对于内在品质的瑕疵,也不能以样品作为验收标准。出卖方仍应对内在品质保证其承担义务。如果说卖方明知有瑕疵仍然交付,属于欺诈,可使民事行为无效。而本条样品隐蔽瑕疵是指卖方不存在过错的情况。 

    如果买卖合同中表示品质时既使用了样品。又使用语言、文字说明,那么卖方交付的标的物应与样品和语言、文字说明都相符,在样品与语言、文字说明都不一致时,一般应以语言、文字说明为准。 

  

    第170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本条规定试用买卖 

    试用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方式。做法:卖方把标的物交给买方,由买方在一定期限内试用,买方在试用期内有权选择购买或者退回,试用买卖一般认为是一种附停止条件的买卖合同。效力:(1)应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试用;(2)买主接受并妥善使用标的物;(3)必须在试用期届满前作出同意购买与否的决定;(4)同意购买则应支付价款,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试用买卖转变为普通买卖。(5)不同意购买的,就退回标的物,无需说明理由。 

    [需要注意] 1、应该是书面形式;2、合同中就约定买方付清价款前,标的物所有权不转移于买方。3、对试用期间应明确约定,若约定不明或未约定,依照第61条规定办,若补充协议不成,由卖方决定。 

    

    第171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间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出表示的,视为购买。 

    本条规定试用买卖中买方购买选择权。 

    在试用期间届满后,买方未作表示的,则推定其同意购买,卖方有权请示买方支付价款。 

  

    第172条 招标投标出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本条规定招标投标买卖。 

    招标——指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采取招标通知或招标广告的方式,向不特定主体发出的,以吸引或者邀请相对方发出要约为目的的意思表示。 

    投标——指投标人(出标人)按照标人提出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间内向招标人发出的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包括合同全部条款的意思表示。 

    [学理认为]招标是签订合同的预备行为,其的目的在于引诱更多的相对人提出要约行为,从中寻找条件最佳者订立合同,因此招标属于要约邀请,不属于要约,而投标才是要约。[问题-5]需要一部招标投标法。本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在等待今后的法律出台。 

  

    第173条 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本条规定拍卖。 

    拍卖——指以竞价的方式把标的物出卖给出最高价的买方的买卖。拍卖的成交过程一般经过开拍、竞价、拍定三个阶段。开拍——即拍卖人发出的对财物进行拍卖的意思表示。该表示在性质上为要约邀请。根据《拍卖法》规定,有保留价的,最高出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最高出价不发生效办应当停止拍卖。故没有保留价的应事先说明,未说明的拍卖应为有保留价。竞价——应买人发出的购买的意思表示。一般情况下,应买人的每次竞价为要约,一经接受就不能撤销;但出现更高竞价时,前面竞价自动失效。拍定——即应买人的最高竞价经拍卖师落槌或以其他方式确认,拍卖即成交。属于对要约的接受。 

  

    第174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本条规定买卖合同的规定准予用于其他有偿合同。 

    指除买卖合同以外的其他有名合同(法律明文规定的合同),应适用其他合同的相应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章的有关规定。 

    [需要注意]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最好注明这点。 

    第175条 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本条规定互易合同。 

    互易合同——是当事人以金钱以外的财物相互交换的合同。属于相互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是诺成合同、双务合同和有偿合同。动产互易可为不要式合同,不动产互易就灰书面形式,且办理登记手续。 

    互易合同中的当事人,互为买方卖方,任何一方均负有权利担保义务和瑕疵担保义务。均可向对方行使各种抗辩权、如履行抗辩权、不案抗辩权。标的物风险的转移可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 

    单纯互易——以物换物,不考虑两物的价值是否对等。价值互易——两物价值相等。如果需要补足价差,则为——补足价金的互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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