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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研究(总则8章)


第八章  其他规定

合同的法律适用
(一)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第123条 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是我国民事方面关于合同问题的基本法律,对于有关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合同问题的基本内容都作了规定。但是,我国以往的立法中很多法律对于多种类合同问题也都有规定,如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担保法、保险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铁路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在其他法律中规定的合同,合同法多数没有列入。对于这些合同的法律适用,应当说都原则上适用合同法,但是由于在法理上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其他法律中规定的合同,应当适用优先于合同法适用其他法律。只有在其他法律没有规定的内容,才能适用合同法。 

    这里法律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如《合同法》第355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 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 

    除合同法规定的十五种合同及其他法律中规定的合同种类外,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多种多样的合同,相当复杂,而且随着经济及社会的发展,还会不断地产生一些新合同。这些合同在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称为无名合同。   

    第124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参照最相类似的规定——即在合同的具体内容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确定上,按照合同法分则坏蛋其他法律中规定的有关种类合同中,寻找与该无名合同最相类似的规定,另以适用。 

     (三) 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 

    第126条  1、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规定法律适用条款;可以在合同争议发生后选择适用的法律。可以选择适用中国法律,也可选择外国法律,还可以选择某项国际公约。当事人选择的法律称之为准据法。根据《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当事人选择外国法律也是有限制的,即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2、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 

    首先由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范围。包括: 

    第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如果合同是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主要是依买方确定的条件并应买方发出的招标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履行交货义务的,则适用合同订立时买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第二、银行贷款或者担保合同,适用贷款银行或者担保银行所在地的法律。 

    第三、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第四、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第五、技术转让合同,适用受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第六、工程承包合同,适用工程所在地的法律。 

    第七、科技咨询或设计合同,适用委托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第八、劳务合同,适用劳务实施地的法律。 

    第九、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运转地的法律。 

    第十、代理合同,适用代理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第十一、关于不动产租赁、买卖或者抵押合同,适用不动产地的法律。 

    第十二、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第十三、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但是,合同明显地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具有更密切的关系,人民法院应以另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依据。 

    应当注意,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只能是实体法,而不能是程序法,程序法不允许当事人选择。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1987年12月4日): 

    一、根据公约第一条(1)款的规定,自欺欺人988年1月1日起,我各公司与上述国家(匈牙利除外)的公司达成的货物买卖合同如不另做法律选择,则合同规定事项将自动适用公约的有关规定,发生纠纷或诉讼亦得依据公约处理。故各公司对一般的货物买卖合同应考虑适用公约,但公司亦可根据交易的性质、产品的特性以及国别等具体因素,与外商达成与公约条文不一致的合同条款,或在合同中明确排除适用公约,转而选择某一国内法为合同适用法律。 

    三、公约并未对解决合同纠纷的所有法律都做出规定。我国贸易公司应根据具体交易情况,对公约未予规定的问题,或在合同中做出明确规定,或选择某一国国内法管辖合同。 

    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这几类合同的法律适用不允许当事人选择,原因一、均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所成立的;原因二、根据合同所设立的企业都是在中国境内营业的;同时,这些限制也是符合国际通行的做法的。 

    上述三点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完全一致。 

    第125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合同的解释——指对合同内容的理解与探讨。在理解“合同解释”应把握:1、合同解释的目的——正确认识当事人在合同中所表达的意思,以解决合同当事人的争议。2、合同解释的对象。A、词语。B、当事人的真实目的。C、漏订的条款。D、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的条款。3、合同解释的主体——在争议发生后,解释主体是仲裁机关或者人民法院。4、合同解释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通过运用第125条规定的合同解释的规则。 

    合同解释的规则 

    根据《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解释规则有以下: 

    1、文义解释: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通常情况下,应以该词语的语文含义为标准。但当事人对该词语依照行业的习惯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赋予了词语特别的含义,则以当事人赋予的含义为准。 

    [例- ] 医疗保险合同,合同签订之日起满180天之后患约定之病,保险人赔偿医药费。而当事人则认为180天也应该赔偿或者适当赔偿,合同没有说180天内不赔偿。最后法院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作出不利保险公司的解释,保险公司赔偿。 

    2、整体解释:应当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来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从各个条款在合同中的地位、关联角度、全面考察争议条款在合同中与有关条款的关系,探究其基本含义。 

    [例- ] 学校出地皮与开发商出资金合建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7150平方。争议条款:建筑面积,以规划部门批文为准。学校获得2800平方。由下向上不得增减,其余归开发商所有。建筑中开发商请规划部门开会,第二次批文为9800平方实际为11000平方。后开发商又请规划部门开会,第三次批文为11000平方。后学校提起诉讼:1、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增加建筑面积,2超出合同约定的面积学校要求主张权利。开发商辩称:按合同约定,不论增加多少,与学校无关,学校只能获得2800平方。 

    文义解释:开发商为广义,学校不狭义,双方都有成成立。 

    整体解释:合同工程造价492万元,结构一定,所形成的建筑面积只能是一个定数:7150平方。 

    目的解释:开始合同目的就是7150平方。其余条款均围绕其目的进行规定。 

    习惯解释:批文合同签订前就有,批文是合同的重要附件,不同解释描述“具体”面积。 

    诚实信用:高法民庭副庭长:1、肯定是第一个批文;2、典型的合同陷井,具有恶意。3、要区分是投资行为还是消费行为,学校是投资行为,应该分得超出部分的面积。 

    3、应当按照合同的目的解释争议条款。 

    4、应当按照交易习惯解释争议条款。 

    5、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来解释争议条款 

    合同文本之间的解释 

    第125条第2款规定,其规则是: 

    1、推定不同文本之间所使用的词语含义是一致的。 

    2、词语不一致时,解释以符合合同目的的为准。 

    第127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同监督  本条规定, 县级以上工商局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职能部门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内容:1、对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监督、2、对利用合同从事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128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 

  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合同争议的解决途径  本条规定,1、当事人自行解决。2、通过仲裁解决合同争议。3、通过诉讼解决合同争议。4、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129条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合同争议诉讼或者仲裁的时效 本条规定,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为四年。 

    2、其他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一般合同为两年,技术合同为一年。 

    3、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来作出判断。 

    4、注意《民法通则》第139条、第140条规定的时效的中止(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示权的)和中断(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附1:合 同 法 的 立 法 背 景  

    《合同法》的立法起动时间在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将制定统一合同法纳入第八届人大的立法规划,通过了《关于修改经济合同法的决定》。原定在98年3月公布,由于立法安排刑法修改等原因推迟于99年3月15日。《合同法》的立法活动主要在高层和北京进行。 

    原称“统一合同法”,主要目的在于废止《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这三个具有强烈计划经济性、主要解决国企之间经济活动、并在立法上形成相互独立、相互冲突、国家机关三足  立的“合同法”,以市场经济交易的目的形式来统一。《合同法》的本质是对原《经济合同法》的否定,而不延续或继续。18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对三个合同法,尤其经济合同法作出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其本身也是对经济合同法的否定,是法官判案的主要依据。《合同法》改变了以前的立法,创设了许多制度,促使法官、律师及当事人在观念上有个根本的改变。 

    《合同法》应是市场经济下商品经济下的交换规则。市场经济的特点是:1、主体存在私人,为着私利必然寻求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在自由竞争的交易活动中,必然付出代价,竞争也是残酷的。2、交易规则必须反映交易的过程、活动与需要。规则必须符合交易活动,不是规则决定交易活动。交易特点:A、交易双方必须是平等、自由、独立的市场主体;交易者之间没有身份上的差别。B、自己的利益自己选择、自主决定,交易必须是自由的。 

    《合同法》是我国立法上第一次由专家、学者起草的法律,带有强烈的理论和理论色彩。先由部分学者和法官共同提出了《中国合同法立法方案》,经过93年11月4日法工委邀请北京部分专家出席的讨论会和94年1月邀请全国12个单位的学者、专家讨论会征求意见及论证确定下来。法工委委托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吉林大学、烟台大学、武汉大学、西南政法大学、西北政法学院、华东政法学院等12个单位的学者分别起草合同法的部分章节。经汇总和统稿,形成“学者建议草案”计34章528条,95年1月提交法工委。 

    法工委认为不易懂,决定起草第二稿,结果发现其第二稿不如“学者建议草案”,回头来修改形成了95年10月、96年6月、97年5月、98年10月等试拟稿。学者的主要理论、思想、观点被贯穿到条文之中。但在起草过程中对条文的描述始终存在着“条文给谁看”的争论,观点有A、专家看;B、通俗易懂(缺点是:比较复杂的法律问题、思想理论很难表述,条文必然掩盖很多法律理论和制度,这一点对律师非常重要,也非常不利。)最后的条文采用了后者的表述方式。 

    我国法律是采用大陆法系的成文法国家,其代表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其确认法官没有裁量权。成文法存在必然的局限性:1、不右避免地存在法律上的空白(漏洞);2、法律上的模糊不清;3、必然导致法律上的冲突。产生这些主要原因有立法者的局限及水平;部门起草法律代表其部门利益;权利及利益的平衡和各方面的相互妥协。《合同法》虽然反映了各方面的意见,具有较大的广泛性,同时包含了各方的利益要求和冲突,导致《合同法》必须妥协、平衡,使合同法的结构、章节、条文在某些局局部不科学、失败,技术合同部分基本未改,照搬原技术合同法(这部分利益者不同意修改,要求单独设立,不参加修改,也不参加讨论)。总则部分科学性强、分则部分可谓不科学。原有名合同为34个,报人大讨论的最后稿为24个,通过的是15个。如“雇用合同”劳动部坚决不同意设立,认为属于劳动合同,属于其机构主管。又如旅游合同、咨询合同、储蓄合同等合同均因其相应部门称其主管已有为由,未能通过。 

    《合同法》通过具有一定民主性、透明度,体现国家领导人的重视。一般法律二次审议提交表决,而合同法经过四次审议。李鹏委员长召开了两次座谈会,就第三次审议修改(专家、学者、部门官员、高法庭长、北京律师一个、京外人员只有西政尹老师一人)后对争议的11个大问题进行征求意见:A、大企业公司的领导(如北大方正集团)、江平教授、等在丰台座谈;B、梁慧星、谢怀志民法专家、高法法官在北京座谈。 

    《合同法》的新体现在:1、第一次真正强调贯彻、尊重“当事人自由选择”的原则。只要不损害国家、公共、第三人的利益,不论怎样做法律都有应保护。2、反映现代合同立法的基本思想原则。3、在制度设置方面存在很多创新。与国际接轨,采用了《联合国国际货物合同销售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作为重要参考、审定文件,反映了国际惯例和英美规则(两文件源于英盖法),事实上承认和极大地扩大法官的裁量权。 

    《合同法》由于条文较多相互连接不明显,一般当事人无法理解或认识条文背后的含义,在学习、签订合同、使用时难度非常大。其二,合同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不易预见。其三,自由度大,相对约束力就小,如何实际履行合同非常棘手。其四,法官具有较大自由裁量权,合同纠纷胜诉的可能性已转移到法官手中。如何防止法官不公正,如何防止枉法腐败的加剧,目前上层尚未说法。立法者是否考虑到这一点。其五、从实践上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往往超出法律,《合同法》的实施又如何? 

 

              附2:提 存 公 证 规 则    

【标题】  提存公证规则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司法部 

【颁布日期】  19950602 

【实施日期】  19950602 

【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38号 

【名称】  提存公证规则 

【题注】  《提存公证规则》经1995年5月16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经济流转秩序,预防和减少债务纠纷,保证提存公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提存公证是公证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含担保物的替代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为履行清偿义务或担保义务而向公证处申请提存的人为提存人。提存之债的债权人为提存受领人。 

    第三条  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 

    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保证债务履行和替代其他担保形式的法律效力。 

    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提存或提存人取回提存标的的,不具有提存公证的法律效力。 

    第四条  提存公证由债务履行地的公证处管辖。 

    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或在债务履行地申办提存公证有困难的,可由担保人住所地或债务人住所地的公证处管辖。 

    第五条  债务清偿期限届至,有下列情况之一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债务人申请依法办理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的; 

    (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 

    (三)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或失踪、死亡(消灭)其继承人不清,或无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不清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办理提存公证: 

    (一)债的双方在合同(协议)中约定以提存方式给付的; 

    (二)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保证人、抵押人或质权人请求将担保物(金)或其替代物提存的; 

    当事人申办前款所列提存公证,必须列明提存物给付条件,公证处应按提存人所附条件给付提存标的物。 

    第七条  下列标的物可以提存: 

    (一)货币; 

    (二)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 

    (三)贵重物品; 

    (四)担保物(金)或其替代物; 

    (五)其他适宜提存的标的物。 

    第八条  公证处应当在指定银行设立提存帐户,并置备保管有价证券、贵重物品的专用设备或租用银行的保险箱。 

    第九条  提存申请人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法人应提交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应提交与被代理人关系的证明,委托代理人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二)合同(协议)、担保书、赠与书、司法文书、行政决定等据以履行义务的依据; 

    (三)存在本规则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情况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提存受领人姓名(名称)、地址、邮编、联系电话等; 

    (五)提存标的物种类、质量、数量、价值的明细表; 

    (六)公证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对提存受领人负有清偿或担保义务; 

    (二)具有本规则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的情况; 

    (三)申请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四)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基本齐全。 

    公证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公证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不予受理不服的复议程序。 

    第十一条  公证人员应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制作谈话笔录,记录下列内容: 

    (一)提存理由和相关事实(如无法给付债的标的物的事由和经过); 

    (二)有关提存受领人的详细情况; 

    (三)提存标的物的详细情况; 

    (四)提存人所作的特别说明等。 

    第十二条  公证员应当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审查下列内容: 

    (一)本规则第九条所列材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属实; 

    (二)提存人的行为能力和清偿依据; 

    (三)申请提存之债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请求提存的原因和事实是否属实; 

    (五)提存标的物与债的标的是否相符,是否适宜提存; 

    (六)提存标的物是否需要采取特殊的处理或保管措施。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处应当予以提存: 

    (一)提存人具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 

    (二)提存之债真实、合法; 

    (三)符合本规则第五条或第六条以及第七条规定条件; 

      (四)提存标的与债的标的相符。 

    提存标的与债的标的不符或在提存时难以判明两者是否相符的,公证处应告知提存人如提存受领人因此原因拒绝受领提存物则不能产生提存的效力。提存人仍要求提存的,公证处可以办理提存公证,并记载上述条件。 

    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公证处应当拒绝办理提存公证,并告知申请人对拒绝公证不服的复议程序。 

    第十四条  公证处应当验收提存标的物并登记存档。对不能提交公证处的提存物,公证处应当派公证员到现场实地验收。验收时,提存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场,公证员应制作验收笔录。 

    验收笔录应当记录验收的时间、地点、方式、参加人员,物品的数量、种类、规格、价值以及存放地点、保管环境等内容。验收笔录应交提存人核对。公证员、提存人及其他参与人员应当在验收笔录上签名。 

    对难以验收的提存标的物,公证处可予以证据保全,并在公证笔录和公证书中注明。 

    经验收的提存标的物,公证处应当采用封存、委托代管等必要的保管措施。 

    对易腐易烂易燃易爆等物品,公证处应当在保全证据后,由债务人拍卖或变卖,提存其价款。 

    第十五条  对提存的贵重物品、有价证券、不动产或其他物品的价值难以确定的,公证处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或人员进行估价。 

    第十六条  提存货币的,以现金、支票交付公证处的日期或提存款划入公证处提存帐户的日期为提存日期。 

    提存的物品需要验收的,以公证处验收合格的日期为提存日期。 

    提存的有价证券、提单、权利证书或无需验收的物品,以实际交付公证处的日期为提存日期。 

    第十七条  公证处应当从提存之日起三日内出具提存公证书。提存之债从提存之日即告清偿。 

    第十八条  提存人应将提存事实及时通知提存受领人。 

    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或提存人通知有困难的,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提存受领人,告知其领取提存物的时间、期限、地点、方法。 

    提存受领人不清或下落不明、地址不详无法送达通知的,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六十日内,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告应刊登在国家或债权人在国内住所地的法制报刊上,公告应在一个月内在同一报刊刊登三次。 

    第十九条  公证处有保管提存标的物的权利和义务。公证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妥善保管提存标的,以防毁损、变质或灭失。 

    对不宜保存的、提存受领人到期不领取或超过保管期限的提存物品,公证处可以拍卖,保存其价款。 

    第二十条  下列物品的保管期限为六个月: 

    (一)不适于长期保管或长期保管将损害其价值的; 

    (二)六个月的保管费用超过物品价值5%的。 

    第二十一条  从提存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无人领取的提存标的物,视为无主财产;公证处应在扣除提存费用后将其余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提存物在提存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归提存受领人所有。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孳息归提存人所有。 

    提存的存款单、有价证券、奖券需要领息、承兑、领奖的,公证处应当代为承兑或领取,所获得的本金和孳息在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按不损害提存受领人利益的原则处理。无法按原用途使用的,应以货币形式存入提存帐户。 

    定期存款到期的,原则上按原来期限将本金和利息一并转存。股息红利除用于支付有关的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当存入提存专用帐户。 

    提存的不动产或其他物品的收益,除用于维护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当存入提存帐户。 

    第二十三条  公证处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或法定的条件给付提存标的。本规则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以对待给付为条件的提存,在提存受领人未为对待给付之前,公证处不得给付提存标的物。 

    提存受领人领取提存标的物时,应提供身份证明、提存通知书或公告,以及有关债权的证明,并承担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提存受领人负有对待给付义务的,应提供履行对待给付义务的证明。委托他人代领的,还应提供有效的授权委托书。由其继承人领取的,应当提交继承公证书或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书。 

    第二十四条  因债权的转让、抵销等原因需要由第三人领取提存标的物的,该第三人应当提供已取得提存之债债权的有效法律文书。 

    第二十五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提存费用由提存受领人承担。 

    提存费用包括:提存公证费、公告费、邮电费、保管费、评估鉴定费、代管费、拍卖变卖费、保险费,以及为保管、处理、运输提存标的物所支出的其他费用。 

    提存受领人未支付提存费用前,公证处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提存标的物。 

    第二十六条  提存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 

    提存受领人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表示抛弃提存受领权的,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 

    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视为未提存。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提存人承担。提存人未支付提存费用前,公证处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提存标的。 

    第二十七条  公证处不得挪用提存标的。公证处或公证人员挪用提存标的的,除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外,对直接责任人员要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 

    提存期间,提存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由提存受领人负担;但因公证处过错造成毁损、灭失的,公证处负有赔偿责任。 

    公民、法人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提存标的的,负有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证处未按法定或当事人约定条件给付提存标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公证处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符合法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给付条件,公证处拒绝给付的,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责令限期给付;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公证处负有赔偿责任。 

    根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裁决或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付的,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作出决定的机构承担。 

    第二十九条  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因执行公务而申办提存公证的,参照本规则办理。 

    监护人、遗产管理人为保护被监护人、继承人利益,请求将所监护或管理的财产提存的,参照本规则办理。 

    遗嘱人或赠与人为保护遗嘱受益人或未成年的受赠人利益,请求将遗嘱所处分的财产或赠与财产提存的,参照本规则办理。 

    第三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申办提存公证,适用本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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