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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改姓子女的权益


案例:
原告曾搏云系死者曾亚海的父亲,为主张曾亚海的人身保险赔付12万元的继承权,将儿媳许若情、孙子何向阳、继孙女黄丽告上法院,认为三被告不具有合法继承权,而唯一的合法继承人为原告曾搏云一人。 儿子曾亚海生前从事化工工作,一九九八年单位为员工投了人身伤亡团体保险,一九九九年曾亚海因病死亡,获保险赔付12万元,但保单上未注明受益人,被告三人主张该保险赔付应由原告、被告四人共同受益,共同继承,原告认为三被告人不具有受益资格,发生争议,诉上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为唯一合法受益人。 
原告辩称,何向阳,原名曾向阳,是死者曾亚海的亲生儿子,一九九一年其母与曾亚海离婚,儿子何向阳随母生活,其母在未征得曾亚海同意时,擅自将曾向阳改名何向阳。因此,何向阳再也不是我曾家子孙,不具有合法继承人的受益人资格。 儿媳许若情与儿子曾亚海不是合法夫妻关系,她们一九九三年元旦开始同居,一九九四年元旦,未进行结婚登记,领结婚证,属非法同居,其继子女黄丽亦未形成继子女关系,二人均不具备合继承曾亚海保险赔付的合法受益人资格。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属实,但主张剥夺其合法继承权资格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以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的规定”,判决许若情、何向阳、黄丽、曾搏云四人为曾亚海人身保险赔付12万元的受益人,均等继承曾亚海所得人身保险赔付,诉讼费用原告承担。 分析: 解决本案的关键是三被告人是否具备法定继承人的条件。《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 ”该条第四项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依据该条的规定,三被告如具备其法定继承人的条件,则为曾亚海人身意外伤害人身保险赔付的受益人。 一、孙子何向阳依法享有继承权。 孙子何向阳,系死者与前妻的婚生子女,夫妻离婚后,判决随母生活,依《婚姻法》规定父母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曾亚海与其妻离婚后,其子何向阳仍然是他们两人的子女,这种父母子女关系是自然的血亲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人民法院还查明,曾亚海在得知儿子改名姓何,取名何向阳,后并未向前妻提出异议,要求恢复孩子原来的名子,而且照常履行抚养义务,按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和承担其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每两周接回儿子和自己团聚一天,事实上他已同意了前妻为儿子改姓的决定。儿子姓什么,跟谁姓,并不是决定父母子女关系的条件,决定父母子女关系的条件是血亲关系形成的血缘纽带,法院由此认定何向阳是曾亚海的亲生儿子,是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二、许若情与曾亚海是事实婚姻关系。 曾亚海一九九一年与其妻离婚,许若情一九九三年元旦与曾亚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承担抚养许若情之女黄丽的义务,一九九四年元旦二人在没有进行法定婚姻登记程序时举行结婚宴请,依最高人民法院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规定:“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五日《婚姻法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提起’离婚’,如同居时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曾亚海与许若情同居发生在一九九三年元旦,符合“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五日《婚姻登记办法》实施之后的时间规定,年龄符合法定结婚年龄,一九九四年元旦举办结婚宴请后,群众认定其是夫妻关系,人民法院据此认定许若情曾亚海是事实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四年四月《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指出:“自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该通知明确了不受法律保护的同居关系从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实施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后的同居关系,在规定时间以后的同居关系,不认为是事实婚姻,不受法律保护,而曾亚海与许若情的事实婚姻关系发生在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之前,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五日之后,发生在这阶段的同居关系是事实婚姻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依据《婚姻法》“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的规定,许若情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称许若情与儿子曾亚海是非法同居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三、许若情与曾亚海的事实婚姻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其女黄丽随母到继父家生活,继父履行了对其的抚养义务,其继子女关系成立,继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继承权,依法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曾搏云主张黄丽无继承权的诉请违反《婚姻法》、《继承法》的规定,不予支持也在法理之中。 
综上所述,原、被告四人均符合《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属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合法继承权。人民法院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曾亚海的保险赔付的法定受益人是许若情、何向阳、黄丽、曾搏云四人,按分均等继承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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