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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无效不导致婚姻无效婚姻登记瑕疵不导致婚姻撤销


    某市胡某(男)与张某(女)于1997年12月相识,2002年2月19日双方办妥婚姻状况证明后亲自到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因婚检手续不全,经镇委书记林某同意补办手续,但因已下班当日未来得及办理,后由胡某堂叔代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登记证。2002年9月10日胡某与张某以夫妻名义共同购置一处房产,办理按揭贷款时向银行提交了双方身份证、结婚证、购房合同等文件。婚后双方生育一女。2002年10月21日胡某不幸因病过世。在安葬胡某的墓碑上刻有胡某与张某夫妻二人的名字。胡某去世后,张某与胡某之母为遗产发生纠纷。张某提起民事诉讼,但胡某之母却提起行政诉讼,认为二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登记手续不全、婚姻登记机关违法办理而要求撤销结婚登记。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颁发结婚证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因此判决撤销被告对胡某与张某的登记颁发的结婚证。 

  近几年,实践中经常出现因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而引发的诉讼,由于对相关法律和法理理解不深,经常出现迥然不同的判决,不仅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而且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权益。本案即是一例。对此,国家行政学院应松年教授、北京大学姜明安教授认为: 

  一、本案原告是基于继承权起诉,与婚姻登记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原告必须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着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其他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所诉指向的是婚姻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其作用对象是申请结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而不涉及他人,因此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着利害关系的人是胡某与张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达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原告并不是婚姻关系的对方当事人,其与婚姻登记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属有权申请的主体,因此她无权提起行政诉讼。 

  同时,婚姻自由是宪法上的一种自由和权利,它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结婚、离婚都是婚姻双方当事人的自由,其他人无权干涉,更无权主张他人的婚姻关系无效。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是因行政登记行为侵犯了自己的继承权,继承权是一种期待权,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才能产生效力。以一种事后可期待的利益而否认胡某与张某的婚姻无效,既有悖于婚姻自由的原则,也是对他人婚姻自由的干预。 

  二、婚姻登记行为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婚姻关系无效。 

  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与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婚姻无效与婚姻登记无效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婚姻关系只要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可成立。本案婚姻当事人完全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双方既有共同结合的意愿,也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共同办理了按揭购房,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并生有一女,婚姻关系确实存在。而婚姻登记机关在“没有婚前体检证明”的情况下进行了登记,工作中确实存在瑕疵。但这种登记行为中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婚姻登记无效,就更谈不上婚姻无效。根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无效婚姻只包括重婚、近亲结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这四种情形。本案并不存在上述无效情形,故原告主张婚姻登记无效,并进而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结婚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三、对于有瑕疵的婚姻登记也并非可以撤销 

  对于有瑕疵的婚姻登记行为究竟应当如何处理,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同时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上述法律规定体现两点基本精神:一是婚姻登记可以区分为实质审查与程序审查,实质方面的错误将导致婚姻无效,程序方面的瑕疵则并不能导致婚姻无效;二是婚姻登记方面的瑕疵不是撤销婚姻登记的法定理由,只有实体方面的违法,即结婚登记并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存在法律上禁止结婚的情形,该结婚登记才能被撤销。 

  上述观点为国家民政部的批复所印证,在民政部《关于能否撤销黄清江与叶芳结婚登记问题的答复》中,叶芳与黄清江结婚登记时所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均系伪造,黄清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婚姻登记,但民政部的答复仍将其作为有效婚姻对待,不能撤销。 

  婚姻登记是一种确认行为,它不过是对已有法律关系或事实的认可,不同于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许可。这里的关键是看事实是否存在,双方当事人想结婚是否真实意愿,是否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具备这些条件就是有效的婚姻。婚姻登记只是政府出于公益对婚姻当事人双方结婚意愿和婚姻行为的确认,其主要作用在于通过对已存事实的认可,以期达到一种证明的效力和公示的效果。行政确认不当或错误,只能补正或重新确认。 

  (作者系北京新亚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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