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厦门法制   |   法律咨询    |   法律文书  |  厦门律师事务所  |  案例精选  |   律师实务   |  法律专题  |  服务项目  |  聘请律师指南

 
     当前位置:首页>厦门律师动态>正文  

“保障律师权利 维护司法公正”座谈会发言摘要


会议时间:2004年3月4上午9——11:30 
会议地点:检察日报社 
主办单位:检察日报社和中同律师事务所合办 

[高检院研究室 副主任 陈国庆]我先来讲一讲,高检院制发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规定,主旨在于以解决实际问题为中心,通过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检察工作的外部监督,促进检察机关公正、严格执法。 

在起草过程中,我们全面研究了当前律师执业中存在的问题,在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力图通过改革和创新工作机制,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作为这一文件的起草人之一,我感到这一文件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针对实践中律师执业存在的突出问题,在制度上有所完善和创新。 

第一、针对司法实践中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困难重重的问题,这一文件规定了对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要实行专人负责制,指定专人接受材料、办理会见事宜并记录备查,以防止出现律师会见无人接待、无人负责的状况。 

第二、为了充分尊重和听取律师意见,在法律规定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要听取律师意见的基础上,专门规定了在侦查阶段至迟在案件侦查终结前,案件承办人应当听取律师关于案件的意见,包括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法律适用以及采取强制措施是否妥当的意见,尤其对于律师提出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意见要认真进行审查,使案件承办人兼听则明,保证正确认定案件和适用法律。 

第三、针对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存在的对律师的诉讼要求随意拖延,不能保障律师及时、有效行使法律帮助权和辩护权的情况,这一文件对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听取律师意见、律师查阅案卷材料以及律师投诉等,都明确规定了期限和告知制度,要求检察机关限期办理并及时通知有关律师。这使各项规定有了可操作性,也使检察工作更易进行监督制约。 

第四、为了有效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这一文件专门规定了律师投诉限期处理和处理告知制度。律师有权就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向检察机关进行投诉,特别规定了律师对不依法安排会见进行投诉的,检察机关要在5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通知办案部门执行。这将使律师的权益受到有效和有力的保障。 

这一文件是高检院作为检察机关一项重要改革措施出台的,它的颁行起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1、制定这一规定,有助于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突出存在的律师执业难的问题,更好地落实有关法律规定,真正发挥律师的作用。这一文件结合实际,认真研究当前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执业存在的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等问题,力图采取一系列措施解决这些问题,为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提供有力保障。2、这一规定作为一项改革探索,通过保障律师依法执业,从而有效发挥律师作用,以维护司法公正和保障基本人权。辩护制度是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律师作为辩护人,一方面代理被追诉人进行防卫性的辩护活动,另一方面维护被追诉人的人权,发挥律师作用对这两个方面将大有裨益。3、保障律师充分依法行使执业权利,将有效加强对检察机关办案工作的外部监督和制约。2003年以来,为了加强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社会监督,高检院在全国开展了人民监督员的工作试点,通过制定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又从辩护的角度强化了对检察机关办案的外部监督。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在刑事诉讼中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和进行辩护,其重要职能就是对国家追诉活动进行监督,通过律师依法执业,参与检察机关办案环节,一方面为犯罪嫌疑人申诉主张、举证辩护,另一方面也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当侵害,从而对检察机关在办案正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依法保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方面受到律师的制约。 

律师"依法执业",就是律师按照律师法及有关法律的要求和程序行使各项执业权利。律师法要求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有律师法第35条规定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律师法规定要保障律师依法执行业务,律师只有依法执业,才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也才能真正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否则,只能损害社会公正和司法公正。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践中律师执业的确存在不少问题,比如:律师在执业中应当以追求社会正义为目标,但是仍然存在以片面追求金钱和利益、单纯以物质利益为执业目标的现象;律师在执业中应当以自己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但实际中有些律师主要靠与司法人员拉关系等不正当手段影响司法活动;律师在诉讼中应当是凭事实、凭证据和细致的业务工作争取法律正义,但确实有人通过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引诱、威胁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去进行诉讼;律师在业务工作中应当尽职尽责,但却有人对工作敷衍塞责,应付了事。实践中,一些律师向司法人员行贿,甚至存在律师与一些司法人员相互勾结,共同坑害国家和当事人利益的现象。这些行为严重影响了律师的整体形象和社会信誉,也在客观上使社会各界包括司法人员对律师介入诉讼产生防备和抵触心理,影响了律师作用的发挥。我们认为,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解决这些问题,这将从根本上有助于律师作用的发挥。 

为保证这一规定的贯彻落实,我们认为应当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首先,对检察机关而言,检察人员应当转变观念,真正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意识,正确处理保障人权与惩治犯罪的关系,充分认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积极作用,要严格按照立法精神,认真贯彻执行高检院的这一规定。其次,应当结合实际不断完善工作机制和工作制度,通过不断改革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有关法律和高检院有关规定有一定的原则性,应当紧密结合实际,遵循立法精神继续进行机制创新和制度创新方面的探索,不断完善有关制度,从制度上真正有效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第三,要加强与律师的沟通和合作,增进相互理解和支持。在检察业务工作的各个环节,检察人员都有可能与律师进行工作联系,在工作和联系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有关事项,同时增进相互理解和支持,在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的共同目标下加强合作,为律师执业创造良好环境和条件。最后,严肃执法纪律,处理违法侵害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为。各级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应当认真执行有关法律和高检院这一规定,对律师的投诉认真进行审查,依法依纪追究侵害律师执业权利的人员的责任。 

如前所述,这一文件的制定就是为了解决当前律师执业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和困难。我们认为这一文件下发后,在检察环节如会见难等问题逐步会得到解决。当前刑事诉讼中律师执业中存在的最为突出的问题,就是律师进行辩护不能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在1996年刑诉法修改之前,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是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的。刑诉法修改后,法律规定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只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等材料,在法律程序上又无设立证据展示制度,造成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均不能查阅全部案件材料的状况,而只能看到主要证据复印件。由于主要证据复印件一般均为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证据,不能阅卷即不能从中发现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或者证据之间的矛盾,使辩护失去了基本条件。阅卷权是辩护律师最为重要的权利,其法理基础源于听审原则下被告人的请求资讯权。辩护律师享有知悉权,才能使之充分获悉有关资讯并决定和调整辩护方向。 

[万春]感谢陈国庆主任的发言,陈国庆主任是保障规定的起草人之一,我刚才介绍了规定出台背景等,相信会对大家有益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李贵方]作为律师,尤其刑事辩护律师,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的颁布,我是大力欢迎的。下面我想谈谈我的看法。 

这份文件是在检察机关发挥自身法律监督职能,在全国范围内清理、纠正超期羁押问题之后又一重要举措,旨在严格实施刑事诉讼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执业,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规定》的法律意义和导向是积极的、进步的,对《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按照法治的精神予以拓展和提升。《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这一原则中,保障被告人获得辩护权的义务主体只列明了人民法院,并未列明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规定》的标题就是"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人民检察院自己主动提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这本身就是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护,并将其延展到了侦查阶段的法律服务。这一价值取向是值得肯定的,是依法执法的一个实际表现。 

《规定》条文不多,但比较具体、实在,有些内容还有所突破。比如,第6条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了解"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等。这几项内容是以往相关文件的类似条文中所没有或者不明确的。这一规定对于律师在侦查阶段接受当事人委托,提供法律服务,有直接、具体的意义。同时,《规定》第二部分专门规定了"关于听取律师意见"。不仅审查起诉阶段,而且侦查阶段也要听取律师意见,这对于律师更积极参与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很有帮助,尤其侦查阶段,过去律师是很难发表意见的。现在这一规定,虽然难以判断是否可以全部落实,但其表现出的法律意向是积极的,有利于律师的工作。最后,《规定》还明确了律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要求、方式和程序,弥补了这个方面的一个空白点,使辩护律师请求人民检察院帮助收集、调取证据有了明确的依据。基本地看,《规定》有利于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执业。律师依法执业包括两方面的意义:一是律师之行为、活动必须在法律规范之内,依法行事; 二是律师依法所享有的执业权利必须得到保障和实现,否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很好地维护,《规定》对于第二个方面的内容有更重要、直接的现实意义。 

当然,在我们看来,《规定》还存在一些缺憾,还不能有效解决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所长期面临的一些困难,比如,侦查阶段会见难,《规定》所规定的时间、安排、方式,包括投诉方式,较少新意,难以解决侦查阶段律师会见难的问题。对于辩护律师阅卷难,即所谓证据展示问题,也未有突破,过去的困难仍然存在,即律师阅不到卷或只阅很少的卷。同时,没有规定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证据材料问题。另外,虽然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超过法定期限时,律师可以要求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但由于缺乏具体规范和措施,实际上还是难以落实,实践中也就难免再出现超期羁押问题。 

[主持人万春]下面请北京市东城区检察院反贪局局长温长军发言。 

[北京市东城区检察院反贪局局长温长军]首先,我谈一谈《规定》的颁布对我国法治建设的意义和价值。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进程的不断发展,人们对公平、正义的认识在不断深化,对司法公正的理解不在仅仅停留在罪有应得,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实体正义的层面上,而是在注重实体公正的过程中,更多的关注程序公正。使我们的司法活动更趋理性化。这不仅标志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更标志着社会的文明与进步。《规定》的颁布正是这一进步的具体体现。只有严格依法办事,才能保证司法公正,要想做到司法公正,就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也就是说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基础,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结果。 

从某种意义上说:《规定》的颁布是为实体公正在奠定坚实的基础。 1、辩护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想充分发挥辩护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就应当充分保障律师的权益,以利于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而达到维护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的目的。2、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的框架下,保障律师的权利有助于保障和促进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使控辩双方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从而为实现公平和正义这一目标提供制度保障。3、辩护制度是法律规定的国家权力的外部制约机制。从更广的意义上说是社会上对司法工作进行监督的一种重要方式。随着《规定》的颁布,对律师权益的有效保障就能使制约与监督落实到实处。有效促进检察机关自身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办案效率的提高。 

下面我来谈谈当前刑事诉讼中律师执业还存在哪些问题,如何解决。 

第一,检、律双方在一定程度上都存在着不正确的观点,双方难以沟通,造成律师,执业存在一定困难。有的检察人员认为:律师就会挑毛病,是为了钱办事,律师的介入会给自己的工作带来麻烦与困难。有的律师认为:法律对律师有一定的限制,委托人的期望值往往又很高,使其在刑事诉讼中很难有所作为。第二,检、律双方的人员素质还不能完全适应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的要求。第三,检、律双方的沟通渠道不畅。 

我个人认为:上述三个方面是保障律师执业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应当说《规定》的颁布为这些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只要认真落实好《规定》,再加上双方共同努力, 我期待着能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进而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做出应有的贡献。 

我再来说一说我理解的律师在刑诉中的“依法执业”。我个人认为: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一定的权利,同时也要承担一定的义务。充分发挥律师的职能作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简单的说:依法执业就是依法办事。 

最后,我来谈谈如何促进和保障《规定》的贯彻落实。作为检察机关来说:1、要认真学习《规定》,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更新观念。2、严格执行《规定》。3、加强检、律双方的沟通与理解,对立形式统一于司法公正的本质。 4、希望律师也能出台相应的《规定》。 

[万春]刚才听了控辩双方精彩的发言,下面请专家发表看法,请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中心宋英辉教授发言。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中心 教授 宋英辉]首先,我想从以下几个方面谈谈《规定》颁布对我国法治建设的意义和价值。 

那么,如何理解律师在刑诉中"依法执业"呢?我来谈一下我的看法。 

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主要有两层含义,首先,根据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律师有权以辩护人或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同时,律师以辩护人或代理人的身份在刑事诉讼中的执业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得有任何超越法律的权利,禁止采用教唆、诱供等非法手段进行辩护或者代理活动。也正是从这个含义上讲,《规定》对律师依法执业具有现实意义。《规定》通过一系列的细化规定使律师权利的行使更具操作性,明确律师的权利和义务,律师在检察阶段的相关权利得到贯彻和落实。 

第二,《规定》对于加强刑事诉讼法律服务队伍的建设具有重要作用。在我国,由于对律师的刑事辩护活动保障不够,导致律师大都不愿参与刑事辩护,这最终导致刑事辩护率极低,严重损害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的保障。《规定》加强了对律师在检察环节刑事辩护和诉讼代理活动的保护,也必将导致其他诉讼环节加强对律师活动的保护,这将吸引更多的律师参加到刑事辩护和诉讼代理活动中去。刑事辩护的数量和质量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建设的重要指标,从这个意义上说,《规定》将对我国法治建设产生积极影响。 

第三,《规定》对于加强检察队伍自身建设也有重要作用。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必将对公检法机关的活动产生制约和监督作用,从而促使办案人员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业务水平。《规定》的颁布是检察机关加强对自身监督的重要举措,对于加强检察队伍自身建设有积极意义。 

第四,该《规定》对于转变执法观念,促使全社会重视律师的作用,增强公民法律意识,有积极作用。第五,该《规定》的实施,会为完善刑事诉讼法积累有益经验。第六,该《规定》有利于树立司法机关良好社会形象;通过该《规定》的实施,改善犯罪嫌疑人人权保护状况和律师执业环境,也有助于维护我国在国际社会的良好形象。 

但是,在律师执业保障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 

接下来,我想谈一下律师执业在检察环节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第一,会见的批准时间存在被滥用的可能性。根据《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中,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可以在5日内安排会见。由于没有对这种重大复杂案件作出具体、明确的界定,容易导致在实践中某些办案机关对"重大复杂"期间的滥用,只要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无论是否复杂,都在5日内安排会见。 

第二,阅卷难的问题没有彻底解决。刑事诉讼中律师阅卷难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辩护律师以及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只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而这些材料是十分有限的,严重影响了律师准备辩护、代理的活动,从而也影响了犯罪嫌疑人辩护权和被害人诉讼权利的行使。《规定》的颁布并未在律师阅卷的内容上有所突破,律师阅卷的范围仍然十分有限。这需要通过完善刑事诉讼法予以解决。第一,必须对《规定》给予足够的重视,认识到《规定》对律师依法执业的重要性,按照《规定》的相关要求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第二,应当设立专门的机构负责《规定》中相关程序的贯彻落实。例如,律师对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和本案人员的投诉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指定的专门机构和指定人员负责,使《规定》能够真正落到实处。第三,应当详细规定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违反规定的后果。如制定一个详细的责任追究办法,根据违反《规定》的情节和程度处以相应的纪律直至法律处分等。 

第三,检察机关及检察人员责任追究机制带有行政色彩。根据《规定》,律师可以采用"投诉"的方式反映检察人员的违法行为,而投诉的机关仍然是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这不利于更彻底的监督和制约检察人员的违法行为。因此,可以考虑将检察机关、检察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纳入诉讼程序,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 

最后,我来说说如何促进保障《规定》的贯彻落实。 

《规定》是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进一步贯彻和落实,通过一系列的细化规定解决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在律师执业方面存在的问题,如通过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了解其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等情况,解决实践中律师会见不允许涉及案情、流于形式的问题;通过规定检察机关批准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申请的时间限制,解决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的申请被一再拖延的问题;通过建立检察机关、检察人员违法责任追究制度,制约和监督检察人员在保障律师执业方面的活动;等等。 

《规定》颁布对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具有重要作用,有助于提高刑事诉讼过程的公正性。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是诉讼公正的基本要求。其中,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诉讼权利,而在诉讼过程中获得律师的帮助是保证辩护权有效发挥的重要保障。在我国现在的刑事诉讼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保障并不十分完善,原因之一就是对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权的保护不够重视。《规定》对检察环节中有关律师执业的保障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有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由于侦查、起诉是审判的基础,这个阶段的办案质量对审判将产生重大影响。在这个阶段保障律师权利,做到诉讼公正,对整个诉讼程序实现公正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万春]下面请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汪建成发言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汪建成]首先我想谈谈这个文件出台的意义,这要从我国检察体制改革的角度来谈。我想,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首先是要正确地做好抗诉这项工作,我看现在检察机关是不是有着这样的一种倾向,就是只抗诉判错判轻的,而不抗诉判重的呢?另外,对侦查环节,我们要不要监督,如何来监督。这也是很重要的一点。我看,在检察机关内部,完全可以实行公诉部门和监督部门的分立,检察机关要站出来维护律师的权利。第二、这几年来,刑事辩护率下降,出台这个规定,对解决这个问题也很有利。第三,出台这个规定,是进一步煅炼我们检察官队伍的一种手段。 

其次,我谈谈这个文件对于以前规定的突破。一是明确了律师了解案情的权利范围。这个问题本来不是问题,刑讼法规定律师有权了解案情。但在许多地方往往理解为:你只能了解相关罪名,这种做法究竟是不合法的。规定对这个作出明确规定,有利于规范司法实践;二是规定对于律师受侵犯后的救济途径有了明确规定,是一种很好的保障措施。 

第三,我想谈谈这个规定存在的不足。我认为,至少有以下几点:一是关于批准律师会见当事人难。检察机关保证律师能够会见当事人,这本应是检察机关的义务,但现在律师要会见当事人,还需要得到检察机关的批准,这实际上是不合于法律的。我看是不是可以改成直由律师告知检察机关的案件承办人就可以了。二是关于强制措施的采用问题,是不是还要适当扩大取保候审的范围。对于那些不存在太多社会危害性的嫌人,完全可以取保候审,第三是关于律师权利的救济。 

最后,我想谈谈如何贯彻落实的问题。第一,我们要加强对基层检察机关的教育。第二,为了加强律师的权利保障,应把此《规定》文件附送到公安部门。第三,律师行业协会对律师自身,应有相应的考评考核业务。对此,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一些制度。 

就刚才我讲的如何解决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难的问题,我想做两点补充,一是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是可以对会见作些限制。二是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谈话的保密问题,可以参与一些外国做法,现在我们司法实践中派员在场的做法,我认为是不太合法的。 

[万春]下面请中国检察理论研究所所长张智辉发言。 

[中国检察理论研究所 所长 张智辉]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的颁布,对我国法治建设具有积极的意义。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有利于充分发挥律师在法治建设中的作用。律师在法治建设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因为律师为了满足其职业需要,往往是从与司法机关相反的角色思考和处理问题,这有助于司法机关更全面地搜集和审查证据、分析案情,查明案件的真相。律师的作用发挥得如何,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的程度。《规定》的颁布,为律师履行职责创造了必要的条件,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律师作用的发挥。 

第二,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律师提供帮助的对象,虽然也包括被害人,但是在刑事案件中,主要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从律师执业中直接收益的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因此在刑事诉讼中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实际上也就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第三,有利于监督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活动。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特别是在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有助于及时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是否得到保护、是否受到侵犯的情况,有助于及时发现和纠正检察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违法和不当行为。因此保障律师及时会见犯罪嫌疑人,在客观上就督促检察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要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避免发生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行为,如有无刑讯逼供,有无不当羁押或超期羁押等。律师的及时参与,也有助于提醒检察人员认真负责地对待所办案件,努力提高办案质量,防止出现被律师指责的违法或不当行为。 

《规定》的内容,尽管都是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有规定的,但是进一步明确规定,还是有必要的。因为在一些检察人员之中,对这个问题的认识还不到位,总担心律师介入会影响案件的侦破和证据的固定,以致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要求,不是积极配合、及时安排,而是采取能拖就拖、能不让见就不让见的做法。这种做法,虽然是个别现象,但影响了律师依法执业的活动,妨害了刑事诉讼法的切实贯彻执行。因此有必要对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问题,尤其是律师在检察机关办理的自侦案件中会见犯罪嫌疑人的问题作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重申并强调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各项规定的贯彻。 

下面我来谈谈如何理解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问题。 

既然是“依法”,就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来理解。法律规定律师可以做的事情,律师做了,就是依法执业;法律禁止律师做的事情,律师做了,就是违法;法律既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明确禁止的行为,律师应该根据法律的精神、执业的宗旨、职业道德来判断该不该做。至少有几个问题,在法律中是有明确规定的:《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按照该规定,律师在侦查期间的职责有4个方面:(1)提高法律咨询;(2)代理申诉;(3)代理控告;(4)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只能是向其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如果律师帮助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做其他法律没有规定的事情,或者向其了解与案件无关的情况,就不能说是“依法执业”。 

]《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这是对律师执业的禁止性规定,违反这些规定的行为,就不能说是依法执业。 

《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没有按照这些规定的要求,未经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的同意或未经检察院批准,私自去收集证据,就不能说是“依法执业”。 

《律师法》第35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四)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五)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证”。这里值得研究的问题是:提供法律咨询与教唆犯罪嫌疑人做虚假陈述的界限;在什么情况下律师可以会见法官、检察官,在什么情况下不得会见? 

最后,我来说一说贯彻落实《规定》中需要研究的问题。 

一是,一名律师在侦查期间受委托要求会见同一案件中的多名犯罪嫌疑人时,检察机关能否安排会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9条:“在侦查期间,律师同时接受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同案犯罪嫌疑人委托提供法律帮助的,人民检察院不得安排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二是,一个案件涉及多名犯罪嫌疑人的,在侦查期间,有一个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要求会见,而其他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律师,或者犯罪嫌疑人在逃,检察机关能否安排其会见?如果对其他人不公平,可能导致不利于同案人的结果;如果不安排,可能妨碍律师执业。三是,在侦查期间,律师根据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进行调查所取得的证据,在法庭上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不能。因为律师在刑事案件侦查期间没有调查取证的权利。所取证据,主体资格不合法。 

[万春]下面请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副检察长李卫国发言。 

[北京海淀区检察院副检察长李卫国]我首先谈规定出台的意义,简单来讲有四点:一是规定让我们明白应该保障律师的权利;二是它提供了规范我们的行为的依据;三是它提供了检察机关与律师之间如何配合的原则;四是它对我们的工作质量有了一个监督。 

其次我觉得规定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细化了一些相关的保障规定;二是对我们基层检察机关,这23条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对于“三难”问题。从检察机关角度来看。从过去的司法实践来看,主观上基于与律师控辩对抗的关系,我们过去的确忽视了对律师权利的保障。在会见嫌疑人方面,我们对律师会见在时间上,次数上都有限制。从客观方面来讲,执行规定。第三检察机关内部配合上也存在着一定的不通畅的问题,最后是检察官和律师以及当事人自身素质的问题,也进一步促成了三难问题的发生。有些当事人请一个案子请几个律师,弄得我们检察机关搞不清这个权利究竟应该给谁,对于这种情况,我们必须请当事人指定一个律师。 

最后,我想谈谈如何落实这个《规定》。一是检察机关和律师双方要转变观念、充分理解、互相信任。其次,双方应该相互规范,相互配合。我建议相关司法机关能就如保实施这个规定进一步达成一个实施细则。最后,我借这次会议表个态,我们海淀检察院对律师是敞开大门的,我们一定会认真执行这个规定。 

[万春]下面请岳成律师事务所岳成律师发言。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岳成]各位法律界同仁大家好,很荣幸参加此次座谈会的讨论。作为一名律师,我想站在律师的角度谈一下最高检近日出台的《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 

这个《规定》的颁布对我国法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是司法改革取得的又一大成就。 

首先,最高检出台的此规定虽然条文数目上不及以往司法解释和规定,但是是司法系统内部第一次以单独规定的形式充分赋予并保障律师的一项职业权利,态度明朗,目的明确,能够引起检察系统的重视以及在实践中的充分遵守。 

第二,在规定中明确了一些检察机关行使职责的期限,完善了听取律师意见的制度,规定意见要记录附卷,使实践有规可循便于统一操作。第三,在规定中明确了律师获得救济的权利和方式,律师可以通过投诉得到迅速公正的解决。第四,检查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能够这样率先出台保障律师在诉讼中的权利,给各个执法机关带个好头。如此这些规定保障了律师在诉讼中的权利,巩固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有利于充分发挥辩护制度的作用。 

尽管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明确了一些律师的权利,但当前律师执业过程中依然面临很多问题。 

第一,会见难。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作出了规定,但实践中执法机关不能或不愿意及时安排会见。且会见时间短,并限制次数。同时在会见的过程中有诸多的限制,比如不准谈论与案件有关的内容等。更有甚者个别公安机关在侦察过程中不让律师会见。第二,调查取证难。律师调查取证时,申请办案机关主动调查证据往往不与回应或者拖延,延误了许多调取证据的好时机。个别办案单位和个人多半采取“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不予以配合。第三,取保候审难。律师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向办案机关申请取保候审后,一般得不到批准,有的根本不予答复。第四,阅卷难。律师根据法律规定查阅、摘抄、复制所承办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时,办案机关应当提供方便,但有的办案机关根本不予配合。在检察院查阅无法律依据。第五,投诉难。律师执业权利被侵犯后一般得不到有效处理,大多不了了之。助长一些个别办案人员不执法或不尊重律师。 

面对上述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立法者和实践部门在不断地制定规范力求从制度上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但是效果并不是十分明显,我个人认为,执法部门应当从根本上转变思想,消除办案机关对律师的怀疑思想,因为我们律师的目的和宗旨都是为了查清事实、正确的适用法律,维护法律的公正和权威,建立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因此在工作中大家除了各尽其职之外还应当尊重对方以保障各方权利的正当行使。 

下面我想再谈一下律师在刑诉中的“依法执业”。 

律师应该严格依照《律师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等规定执业,这是毋庸置疑的。我们不否认在律师队伍中会有极个别的害群之马,律师的水平也参差不齐,但是大部分律师都能够有较高的素质和业务水平,能够做到“依法执业”。但是种种法律法规赋予律师权利的内容并不多且不明确,相反限制和禁止律师权利的条文比比皆是,以《律师法》为例规定律师的权利太少,律师执业的很多基本方面缺乏必要的权利保障。律师执业时是否享有与其他主体尤其是司法主体的平等权?律师是否有权对司法机关的活动进行监督?律师遭受司法机关不公正待遇后如何及时获得法律救济?凡此种种,似乎都被《律师法》有意回避了。 

高检新出台的《规定》无疑为保障律师的各项权利提供了一个新的依据,但摆在我们面前亟待解决的是如何能够使规定得到真正的贯彻和实施!我个人认为:首先,办案机关必须依法办案,对律师依执业予以尊重。第二,对于不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定实行的单位和个人,制定出一套完整、详尽、严格的制裁方案,并应予以公布,由全社会共同来监督,增加惩戒的透明度,由此使司法部门对规定的贯彻逐渐变为一种习惯。凡违法违规者真正得到处理,以警示他人。第三,对律师投诉真正予以重视,并有诉必理,得到有效处理。事物是不断运动变化的,有一个发展、完善的过程,我们不能苛求一蹴而就,因此在实践中我们首先要遵守已经出台的各项规定,同时在实践中要不断的发现新问题、总结经验、吸取教训,为中国的法制建设做出贡献。令既出,重在行,我们期待这一《规定》引出好的结果。 

最后,我想就如何促进保障《规定》的贯彻落实谈一下我的看法。 

[万春]下面请中国律师杂志社主编刘桂明发言。 

[《中国律师》杂志社 主编 刘桂明]我今天要讲的主题是《用好公权力 保障私权力》。对于饱受磨难的刑辩律师来说,毫无疑问,这是一场及时雨。在不断有人议论检察机关在司法改革中面临“边缘化”的时候,在不断有人质疑检察机关在司法体制中的“监督”职能的时候,在不断有人怀疑刑事辩护律师的社会作用的时候,我们很高兴地看到了最高检察机关切入了一个参与司法改革的好题目,找到了一个优化工作职能的突破口,抓住了一个完善诉讼权利的新契机。 

我们知道,我国律师制度是从西方引进的,因而缺乏本土文化的基础,社会各界对律师的功能和作用缺乏认识。而由本土文化支撑产生的裁判机关和指控部门,也明显缺乏对律师执业权利的认同。于是,社会上就认为“请律师没用”、“打官司不如打关系”。而司法机关就认为“律师碍手碍脚”、“律师总是跟我们作对”。所以,近年来,律师刑事辩护参与率逐步下降,很多律师害怕乃至放弃了刑辩业务。 

律师是基于保护基本人权的目的而产生的,并以此为终生追求的使命。学术上称之为“私权力”,而将国家享有的权利叫做“公权力”,其中司法机关享有的公权力称为“司法权”。律师将法律作为惟一的依据,而法律不仅仅是为某一个当事人服务的,它还是为整个社会服务的,它所追求的不是几个人的权利保障,而是整个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所以说,律师职业具有两重性:一是私人的服务利益,二是公共利益的维系者。律师不仅要对委托人负责,而且要对国家和社会负责。创设律师制度的初衷就是使公民能够通过律师的执业活动来防止和约束公共权力的滥用,实现权力的制衡。 

然而,律师执业权利的启动具有很强很明显的被动性。其执业行为受到来自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律师行业管理组织及律师事务所及委托人的监督,受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规范。所以,律师执业权利不具备滥用的基础。非常遗憾的是,我国关于律师执业权利的法律法规均散见于律师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以及民法等实体法中,因而极不系统,在立法结构上极不规范。在这些法律法规中严重缺乏律师的社会功能与国家的关系,在司法体制中地位的规定,导致律师的执业权利容易被国家机关忽视。因而,我们看到,律师调查取证面临诸多限制,阅卷权利范围极其有限,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难上加难,从而在客观上导致了控辩双方地位的严重失衡,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因而必然累及审判质量及司法公正。 

不论是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还是《世界人权宣言》,抑或《联合国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都把律师作为保障人权的实践者之一,都认为律师是“维护正义的根本代言人”,其目的在于保障基本人权,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为了实现其社会功能和使命,就需要赋予律师必要的执业权利,从而平衡社会利益,有效对抗公权力,调解权力或权利冲突,稳定社会系数。历史上律师业比较发达的英美法系国家,以及当代的西方国家都在立法中赋予了律师在国际上通行的正当而充分的执业权利,以提高律师社会交涉力。 

因为我国律师缺乏与法官、检察官进行平等沟通的条件,并处于极度弱势的地位。据不完全统计,自1995年至2002年间,律师被侵犯执业权利案件247件中,司法机关侵权的案件有172件,占69.6%。如1995年4月湖南律师彭杰被检察院以玩忽职守罪起诉,1996年6月辽宁律师任庆良被检察院以包庇罪起诉,1997年10月山东律师孙芳丽被检察院以妨害作证罪起诉。我们常常强调,律师与检察官在场上是对手,在场外是战友。其实,在我们的传统观念中,似乎听到了更多的是,律师与检察官就是对抗。这话一点没错,但这种对抗应是一种平等、理性、客观的对抗。无论是从诉讼程序的三角架构来说,还是从司法公正的高楼大厦来讲,没有一个优秀的平等的对手,检察官作为一个公诉人取得的胜利,很显然是胜之不武。更不用说,程序尚未结束,检察机关就把对手抓捕的尴尬而荒唐的现实情况。 

现实既是尴尬而荒唐的,更是残酷而触目惊心的,因而,我们都在思考,都在探索,都在研究,终于,我们看到最高检察机关以最大的勇气、最高的智慧、最铁的决心,制定并发布了这样一个与全体公民有关、对中国律师有益、和司法公正有助的决定。在这个《规定》中,我们看到,对律师的会见权有了具体的有关程序、时间乃至内容的规定,对于律师的阅卷权也有了具体的有关方式、日期和范围的规定,对于律师的取证权则有了如何申请收集、怎样调取证据的规定。同时,还对是否派员在场,如何听取律师意见,怎样保障律师投诉作出了实际而有效的规定。在这些规定中,我们高兴而欣慰地看到检察机关如何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我们更高兴而惊讶地看到了检察机关的自我加压。 

概括地说,律师社会功能能否得到充分发挥,取决于司法机关能否对自己的权力有效地自我约束(限权),取决于司法机关能否给予律师平等实现权利的手段和措施(平权),取决于社会公权能否有效地分割部分公权(分权),取决于律师维护基本人权的使命能否顺利实现和完成(人权)。通过此次最高检察机关的决心和行动,我们可以说,已经看到了这个美好的未来。尽管离最终实现目标还有很长的距离,但勇敢地走出了第一步,就是在进步。不管是一小步还是一大步,都是人类前进的脚步。良好的开端是成功的一半,作为一个与中国13万律师感同身受的新闻人,我要发自内心地向最高检察机关表示衷心的谢意和崇高的敬意! 

当然,我们也应该看到,《规定》对我们律师提出的新要求。谁来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是检察机关;在什么时候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的全部过程中;保障律师做什么?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律师怎么办?律师必须依法执业。《规定》对我们律师来说,就是“依法执业”。换句话说,只有“依法职业”,才能得到合法保障,才能维护基本人权与司法公正。 

[主持人万春]下面请中同律师事务所杨矿生律师发言,杨律对本次会议提供了大力支持,我们在此一并对杨律师表示感谢。 

[北京中同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杨矿生]首先,我想谈谈对检察日报召开这个座谈会的感想,我有两个感想:"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执业难"几乎是每一个从事过刑事辩护的律师的共同感受。怎样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这是整个法律界都非常关注和思考的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月10日颁布了《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这一规定刚刚印发通知才二十几天,检察日报今天就举办了这个座谈会,可见,作为检察机关的权威报刊,对这个问题的重视程度。而且检察日报邀请我们中同律师事务所共同举办这个座谈会,并不是因为中同所或者我本人在律师界有什么影响,我想一个特殊的原因可能是因为我当过十年的检察官,又当过6年的律师,能够更深刻地感受到"刑辩难"。另外一个更重要的原因是检察官与律师共同举办这样一个座谈,讨论起来更容易沟通、能够更好地结合实际贯彻"规定"。这是第一个感想。 

第二个感想就是,检察日报给我们大家、检察官、法学专家、律师提供了一个学习、理解、交流的平台,这对于我们在下一步实践中更好地贯彻执行《规定》营造了极好的舆论氛围,创造了一个良好的开端。 

各位专家已经对《规定》的颁布的意义和价值作出了精辟的分析,下面,我也从我个人的角度谈谈。 

第一、体现了检察机关对法律的一种高度尊重和对法律的深入贯彻和落实。《规定》出台,使我们律师的心情又欣慰,又沉重。首先说说沉重,为什么会沉重呢,从《规定》的名称和内容我们可以看出两点:(1)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执业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的(2)律师的依法执业需要检察机关的保障。为什么需要他的保障呢,这是因为律师在行使执业权利时,很多情况下,必须通过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法院才能实现。这些机关如果不配合,不支持,律师权利无法很好地行使,甚至会受到侵犯。不幸的是,刑诉法实行6年多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执业权利无法得到顺利行使,都是公、检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受追求破案率、起诉率等,利用手中公权力,超越法律规定的界限,对律师人为设置障碍。律师权利往往无法得到顺利行使,不仅没有受到保障反而被侵犯。我们当然知道,任何一个法律的出台到正确实施,都会有一个过程,但是这个过程太长。这个规定的出台,从一个角度也说明我们过去很多方面做的不好,有太多需要强调和改善的方面。这是使人感到沉重的地方。 

当然,这个规定的出台,给我们律师依法执业、对法治建设带来更多的是令人振奋高兴的地方,感到高兴的是我们的公安、检察、法院等机关对法律的贯彻和执行更加深入,更加准确,对原来不够重视的事情更加重视。《规定》中的许多重要内容在《检察规则》和两院三部一委的规定中原来都有,但是原来规定的比较粗。这次的规定更加详细,而且增加了更多新的操作性的规定。 

比如:更加难能可贵的是,它是站在一个保障律师权利的角度作出规定的,检察机关从这样的角度看待法律赋予律师的权利,并采取具体措施来保障它,说明检察机关对法律的尊重,只有对法律抱有一种高度的尊重态度,法治的理念才能深入人心,法律才会得到深入的贯彻和落实。所以说,从《规定》的名称、宗旨、内容、以及角度都体现了检察机关对律师依法执业权限的尊重,对法律的尊重,这是对法治建设进程中的一种贡献。 

第二、是对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措施的强化,标明法治文明程度的进步与提高。第三、对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地位及其重要性的一种正确认识的提升,对建立和完善更加合理的控、辩、审司法框架是一个极大的促进。第四、有利于树立检察机关接受监督、制约、保证公正执法的形象。 

下面我想谈一下当前刑事诉讼中律师执业还存在哪些问题。首先是会见难。一是会见的时间和次数有无限制不明确。二是对于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尤其是异地)的提出方式没有明确。其次是通信难。刑诉法规定了通信的权利,但在实践中执行起来很困难。律师在会见当事人时经常听当事人说我已经提出要见律师好长时间了,但律师几乎没有听到过有关方面传达这个消息,更不用说看到信件,这不知是承办机关的问题,还是看守所方面的问题,但我认为检察机关有义务协调解决这个问题。最后是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难。检察院审查起诉案件,应当听取委托律师的意见。《规定》在这方面作了突破,规定直接听取有困难的,可以向律师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这样保障了律师的权利,有利于保证案件的质量。但这一规定是一种选择条款,可不可以,还取决于检察机关。 

接下来,我再谈谈立法上对律师执业规定方面的漏洞。首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极需明确,应当从立法上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辩护人"的法律地位。其次,应建立律师在侦查阶段行使辩护权的保障机制。一方面,法律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职责。但另一方面,这些职责在履行中却很难得到保证和落实。再次,确立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充分阅卷权,法律应当赋予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摘抄、复制移送审查起诉的全部案卷材料,以辩护人的身份提出对犯罪嫌疑人不起诉或可以不起诉的建议和意见的权利。第三,辩护律师通过充分查阅侦查终结的全部案卷材料,可以及时地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或建议,使检察机关做到兼听则明,依法做出正确的决定。 

最后,说一下关于律师依法履行职责不受司法追究的问题。我赞同赋予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相对司法豁免权"的主张。律师也肩负着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使命,在刑事诉讼中以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的身份起着制约作用。只有赋予律师"相对司法豁免权",使律师的依法执业不受司法追究,才能使律师在执业中不畏权势,仗义执言,充分履行自己的辩护职能。 

再次,应确立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充分独立调查取证权。控辩双方收集证据的不平衡,将直接影响刑事诉讼根本目的的实现以及刑事辩护制度的设立。建议:立法机关应尽快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不合理限制进行修改和完善,使律师享有独立的调查取证权,保障律师行使辩护权,健全我国刑事辩护制度。 

最后,我谈一谈如何促进保障《规定》的贯彻落实。《规定》的落实关键在检察机关自身的努力,尤其是基层检察机关的努力。1、大力宣传,改变观念,从单纯打击犯罪转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从追求起诉成功率,向追求公正的行使权力,保证不办错案上转变。不仅形成检察机关,而且形成公、检、法整体对公正使用国家权力,对律师依法执业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对律师在法治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得到重视。2、机构上,要建立专门的监督审查机构,尤其是《规定》中赋予了律师投诉的权利,如果没有独立的专门机构负责,这一机制就不会发生作用。3、各省各地检察机关与律协对口召开座谈会,使每一位检察官,每一位律师都知道,执行该《规定》。4、将有关的内容完善到《告嫌疑人书》中,使嫌疑人的权利和他律师的权利结合起来。5、及时听取相关人员,尤其是律师的意见,使之以后修改得更加完善。 

[万春]今天大家的发言让我们深受启发,大家从不同的角度对律师权利保障的问题,谈了自己的看法。本届高检院党组对建立检察工作的外部监督机制的工作相当的重视,这次规定的出台,也正是这个精神的体现。最后,我代表检察日报社向大家表示感谢!今天会议的内容,我们将以专版的形式在检察日报刊登,敬请大家关注。
 

杨坚在线  - 法律声明  - 业务合作 意见投诉  - 管理登录

厦门律师联合网 地址:厦门湖滨中路59号11层 邮编:361104
电话:0592-2297261  13850085050  传真:0592-2297279
Copyright 版权所有 2005-2006 闽ICP备05032935号